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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五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就原審認事用法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撤銷本案所涉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0四號通常保護令,然查該撤銷裁定僅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發生「向後」之效力,故保護令雖經法院裁定撤銷,其先前所生之執行效果,並不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而影響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是原審以上訴人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陸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上訴人乙○○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曾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受不受理判決之前案記錄,又業經收受通常保護令之情觀之,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惟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雖曾因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亦到庭陳稱願意原諒上訴人,此經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到院陳述可憑,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