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別名林皇利)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五之十七號「林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透過友人丙○○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簡稱世華銀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經理丁○○之引薦,而得以仲介世華銀行向法院所承受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八一六、三八一六之一、三八一五及三八一五之一地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土地及石綿磚瓦廠房等建築物出售事宜,後因甲○○認前開建築物老舊不堪,賣相不佳,其為求順利仲介出售該土地,竟基於毀棄損壞前開建築物之故意,未經世華銀行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擅自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將上開建築物剷平,而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世華銀行人員巡查該地,發現前開建築物已被拆除,甲○○於翌日(二十四日)下午前往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坦承係其所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求順利仲介前開土地買賣,而僱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工人拆除世華銀行所有之前開建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銀行經理丁○○叫銀行襄理戊○○打電話跟伊說,土地要賣六千七百萬元,是賣清的,土地上的建築物可以拆除,伊才會雇工拆除,且當時丙○○有在場聽到戊○○打電話來云云。惟查:
㈠高雄縣○○鄉○○○段第三八一六、三八一六之一、三八一五及三八一五之一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石綿瓦磚造廠房等建築物,係屬世華銀行所有,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僱請不知名成年工人將前開建築物拆除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世華銀行前鎮分行經理丁○○並未同意或未授權,亦未委託該行襄理戊○○授權
或同意被告拆除上開建築物之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係世華銀行向法院承受之擔保品,被告透過丙○○介紹來銀行表示要幫忙出售土地,伊要求被告說出擬出售的價額,伊再呈報總行,倘總行同意,再請被告出售,後來被告說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果整理一下,可以賣得比較好的價錢,伊有跟被告說那屬於總行的權限,伊是分行經理,不能做主,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拆除,也未叫銀行襄理戊○○以電話通知被告拆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三二、三三、九九、一○○、一五六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四、一二六頁),參以被告簽寫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林皇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貴行洽詢爭取仲介買○○○鄉○○路○○○號建物土地事宜,隨即積極邀約多組買方帶看,因買方屢屢反映前述標的建物老舊,為早日促成交易,遂自行雇工整修門面及拆除建物‧‧‧等語,有該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八頁),顯見被告未經世華銀行任何一位職員同意即雇工拆除上開建築物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戊○○打電話給伊說可以拆除建築物時,丙○○有在場聽見云云。惟
查丙○○並未親自見聞丁○○或戊○○同意或授權被告拆除建築物並以六千七百萬元出售土地,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一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疑。又被告雖曾於拆除建築物後仲介證人己○○買賣前開土地,並與經理丁○○洽談土地價格事宜,此經證人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然此亦不足證明丁○○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拆除前開建築物。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清郁、「欽仔」等人,並命楊清郁提出電話錄音帶,以證明
丁○○有叫戊○○以電話同意被告拆除建築物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欽仔之年籍地址供本院傳喚,且證人楊清郁經本院多次傳喚,亦未到庭,況本案已臻明確,實無再傳訊上開証人之必要,復此敘明。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第一項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毀壞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仲介土地買賣,竟未經世華銀行之同意,自行毀壞前開土地上之石綿轉瓦廠房等建築物,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