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原名洪賢慧)因積欠林建農債務,經林建農聲請法院就抵押物即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三九三、三九三之二號(嗣因地籍重測變更為屏東縣○○鄉○○段地號二三四、二三五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五九六0分之三八五五拍賣取償,乙○○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前因訴訟案件所結識之律師戊○○請求協助,經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乙○○又向戊○○陳稱二次異議均無下文,當日下午即將拍賣土地,請求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代為清償前揭債務,以免土地遭他人賤價買走,戊○○及其妻丁○○○乃提出二百五十萬元於法院代為清償前揭債務,並由乙○○簽發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連同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印章一個交予戊○○、丁○○○作為擔保。詎乙○○明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均在戊○○、丁○○○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利用其申請將原姓名「洪賢慧」更改為「乙○○」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並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二張業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戊○○、丁○○○及地政機關登載土地使用狀況之正確性。嗣經戊○○委由土地代書黃文漲持原土地所有權狀二張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並將原土地所有權狀二張當場註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紙、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函所附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市苓戶字第0九一000八0一二號函所附申請變更姓名資料影本、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市苓戶字第0九一000五七九五號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影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屏潮地四字第0九一000九六四八號函所附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土地書狀補(換)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登記清冊等影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間接正犯。是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戊○○、丁○○○前揭債權嗣後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程序,自前開二筆土地之拍賣價金中完全受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筆錄、執行案款領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告雖持有新土地所有權狀,惟並未加以行使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條規定,惟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且被告係於傳統市場承租攤位販賣羊肉為生,有攤位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為有正當職業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