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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自該案判決後,原已將該竊佔系爭土地之檳榔攤出售他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竟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又重行購回該檳榔攤,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擺設「美少女」檳榔攤,竊佔國有公用之高雄縣路○鄉○○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於查獲之警詢時辯稱:該檳榔攤已頂讓予乙○○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右揭檳榔攤係其妻執意經營,且被查獲時係其妻經營中,乙○○是股東,其於他地另有工作;復稱:公訴人偵訊時係因其乙○○懷孕中,始自承係(檳榔攤)負責人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坦供不諱外,核與證人即本件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承辦人員陳立嶽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現場勘驗時之指訴,以及本案偵查時之同案被告即檳榔攤之受僱小姐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所供之情節均相符,且有承辦警方之營業場所檢查記錄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卷附勘驗現場照片四幀足徵,原審並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更且,被告確係上開檳榔攤之負責人一節,業據該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明確供陳:伊係受僱於被告甲○○,每月薪資三萬多元;且(該檳榔另受僱之)小姐並非伊僱用,薪資亦非伊所支付等語;而被告另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又坦承係該檳榔攤負責人,且有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該檳榔攤服務之小姐鄂淑雲於同日警詢時亦指證:該檳榔攤負責人確係被告等詞;足見被告確係該檳榔攤之負責人無訛,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辯稱:其妻係檳榔攤負責人云云,自不足採。復就被告所辯:乙○○係檳榔攤之股東云云,觀諸其先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詢時供陳:其九十一年三月以十萬元轉讓檳榔攤予乙○○;乙○○亦附和其辭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稱:伊以十萬元頂下檳榔攤,更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警詢時供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檳榔攤處將現金十萬元交給被告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時,乙○○竟改稱;係認有一半股份;又係以伊薪水扣抵交付十幾萬元,所以應算是有付給被告云云,就攤位權利之轉讓,被告與乙○○先則稱:全部權利頂讓,乙○○後則改稱:係一半股份之權利;就給付轉讓金而言,被告及乙○○先則稱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以現金十萬元一次給付,乙○○後則翻稱:是以薪水扣抵;再對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及乙○○先則確定稱:十萬元,乙○○後又翻異稱:係約略扣抵十幾萬元;是知被告所辯此情,亦無足採,而乙○○迴護被告之詞,前後矛盾不一,均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關於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業由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履勘現場,且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已確定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三二平方公尺,復以上開成果圖標明其竊佔之特定位置,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援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認定為佔用「距排水溝邊緣起0‧九公尺、寬二‧五公尺」之公有道路,位置既未確定,面積亦與前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符,事實認定,容有未洽,且未敘明本件何以得易科罰金,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推稱係其妻所為之竊佔犯行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業因竊佔犯行,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竟又為本件之竊佔犯行,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四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頁足憑,素行不佳,且本案查獲後,被告先則推由其所僱傭之乙○○頂替其罪,為公訴人查明其實,嗣於本院審理,竟又辯稱:其妻始為該檳榔攤負責人云云,強辭置辯,終無悔意,犯後態度更屬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