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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同棟公寓之鄰居,甲○○前因該棟地下室積水問題而雇工修理,因修理費用需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旋由同住上址五之二號三樓之劉怡吟代收分擔費用,乙○○認是項修理費用並無任何收據佐憑,遂屢次至同址七號甲○○所開設之富德水電行店內質問,詎甲○○因不干受擾,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開店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場所,以台語「瘋查某」及「你欠幹嗎?像你這種女人送給我幹,我都不願意幹」等輕蔑語句侮辱乙○○,而公然貶損乙○○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有於右揭時、地,以台語出言辱罵告訴人乙○○「瘋查某」等節,惟矢口否認另有辱罵「你欠幹嗎?像你這種女人送給我幹,我都不願意幹」等輕蔑語句,並辯稱:伊是時係因不堪告訴人三番兩次爭執干擾,所以才一氣之下出言罵告訴人「瘋查某」,但並無侮罵「你欠幹嗎?像你這種女人送給我幹,我都不願意幹」等語。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黃永祥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人正巧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當時確曾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乙○○「瘋查某」、「你欠幹嗎?像你這種女人送給我幹,我都不願意幹」等輕蔑語句,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諸證人黃永祥僅係住居於該處附近之街坊鄰居,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親朋故舊關係,衡情自無坦護構陷任何一方之理,且依其所住地址及是時所處位置,在場聽聞被告上開辱罵言語自有可能,是其證言堪可採信,酌以被告既自承是時確有在甚氣之下,出言辱罵告訴人「瘋查某」一語,而依一般事理常情,及當時客觀情況,被告另隨口辱罵:「你欠幹嗎?像你這種女人送給我幹,我都不願意幹」等輕蔑語句自有可能,是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證應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原審審酌被告因不奈告訴人屢次質問,雙方遂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名譽及內心感受,竟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人格,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一千五百元,並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筱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惠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