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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蔡水忠(另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意圖謀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綽號「阿文」之不詳男子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得走私進入台灣之私菸,再以每條賺取五至十元之利潤販賣予不特定之檳榔攤,嗣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路○○○巷二十六之二號前扣得私菸峰牌二千一百包、Seven star一千二百包、Mild Seven(light)一千八百包、silver starlet五千二百八十包、仿冒台灣煙酒公司之商標之尊爵長壽八千二百五十元、白長壽三千包及黃長壽五百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意圖謀利,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向綽號「阿文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七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得走私進入台灣之未稅香菸係屬私菸,再以每條賺取十元之利潤販賣予高雄縣、巿不特定之檳榔攤,並已販賣約四、五箱私菸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繫屬於本院簡易庭,此有上開起訴書一份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經核後與前案聲請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是本件顯係就已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再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遽為實體之審理,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仍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謝雨真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