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一六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子吳朝文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以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方式,向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乙棟,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供作押金之用,嗣因該屋遭法院除去租賃權而遭拍賣,甲○○遂與乙○○就租金是否須繼續給付及返還押金之事發生爭執,期間甲○○曾多次向乙○○請求返還押租金而遭拒,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吳朝文承租之房屋前,甲○○再次向乙○○請求返還押金五萬元,因乙○○認雙方租約尚有糾紛而拒絕返還,甲○○因而心生氣憤,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腹部一拳,致乙○○受有左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是詢問告訴人何時要返還押租金,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發查卷第五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函附病歷資料乙份(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當日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參以被告之子吳朝文與告訴人間因遲延租金給付及租賃物返還糾紛,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且被告對於已收受判決並知悉判決內容乙事,亦供述明確,細譯該判決書之內容,堪認告訴人已無償還被告押金之義務;另證人即受理本案之員警黃聰明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警局時仍發生爭吵,氣氛火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被告要求償還押金乙事不予理睬,堪認被告會因此而心生怒意,而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另輔以被告於警詢中初辯稱:伊當時在家二樓看電視云云(見警卷第二頁);而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就押金返還乙事理論,但告訴人不說話且對伊不予理會,後來伊就無可奈何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人所在地點,前後矛盾,是其供述之可信性亦堪以懷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之部位係告訴人曾動手術之處,導致告訴人傷口愈發嚴重,認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為憑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上情而故為毆打告訴人曾動手術之部位,是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僅因為取回押金之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後亦未坦承犯行,實屬非是。惟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之紀錄,素行良好,並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據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勝 琛
法 官 曾 吉 雄法 官 官 信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