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丙○○之妻,二人因夫妻生活日生齟齬且爭吵日鉅,甲○○亦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丙○○有恐嚇、傷害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家暴保護令並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丙○○之母乙○○○曾於八十五年,以丙○○為被保險人,並以乙○○○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國泰富貴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及保額為一百萬元之「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嗣丙○○與甲○○結婚後,乙○○○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同意變更上開二份保單之要保人為甲○○,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為乙○○○,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至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辦事處櫃檯,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紙辦理變更受益人為「甲○○」,且於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籍以表示被保險人丙○○一併與甲○○辦理上開受益人變更事宜,並持上開二紙申請書向國泰人壽之櫃檯收件人員辦理變更上開二份保險之受益人為其自己,足生損害於該二份保單之原受益人乙○○○及被保險人丙○○,因該公司櫃檯收件人員並未見被保險人丙○○親自前往,於收件後要招攬上開二份保險之業務員何秋冠予以確認,嗣經何秋冠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丙○○家中查詢,丙○○始悉上情,而上開系爭二份申請書經丙○○之父廖文雄影印留存後,由業務員何秋冠攜回,並於翌日交還甲○○,甲○○則於收到後,隨即當場將系爭二份申請書撕毀。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被保險人丙○○同意而於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紙上簽立「丙○○」之署名,向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辦事處櫃檯辦理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婆婆就把保單給我和我先生丙○○處理,原本要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因業務員的疏忽,而僅辦理要保人變更,沒有連同辦理受益人變更,直到九十一年發現後才去辦理受益人變更,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況本件業務員說沒有被保險人丙○○的簽名不能辦理後,我就把申請書撕掉,也沒有造成丙○○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被保險人丙○○同意而於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二紙上簽立「丙○○」之署名,向國泰人壽公司高雄辦事處櫃檯辦理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勢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證人何秋冠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自可信為實在。
㈡證人即被告之婆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八十五年間是否有替丙
○○向國泰保險公司要保二份保險?)是。(問:八十八年二月是否同意把這二份保單變更為甲○○?)八十七年被告就說要把保單拿去質押借錢,八十八年又要再借一次,我有點猶豫,他說他會處理,後來他說要保人要改為甲○○,我有同意,我從來沒有說受益人要更改,被告也沒有要求,是被告離家出走壹個禮拜才去變更....要改受益人,要被保險人同意,是要我兒子簽名,上訴人也沒有要求。(問:上訴人辦理更改受益人時,與你兒子的感情是否已經生變?)已經生變。(問:何時更改受益人?)離家出走後五天更改,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出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更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人乙○○○於上開二份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之時,並未有連同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意思;況本件上開二份保險於辦理要保人變更後曾向國泰人壽公司多次辦理質押借款,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證人乙○○○及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辦理變更要保人之始即有連同辦理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之意,衡諸常情,於被告多次持上開二份保險契約質押借款時,即可一併辦理受益人變更,又何須於被告與告訴人丙○○夫妻感情生變後再去變理受益人變更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婆婆就把保單給我和我先生丙○○處理,原本要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因業務員的疏忽,而僅辦理要保人變更,沒有連同辦理受益人變更,直到九十一年發現後才去辦理受益人變更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並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而行使,已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虞,雖上開二份申請書因業務人員查覺而為被告甲○○所撕毀,惟此仍無礙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本件業務員說沒有被保險人丙○○的簽名不能辦理後,我就把申請書撕掉,也沒有造成丙○○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署押係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業將二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撕毀,未對告訴人丙○○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二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之詞置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