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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區○○街○○號住處,乙○○因不滿甲○○晚歸,即出手加以毆打,致甲○○受有面頭挫傷二×二公分,頭皮下血腫、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雙側二股挫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已表明願撤回告訴,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有被告上訴狀所附呈之雙方兩願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該協議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書立時,原審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告訴人甲○○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軍左營醫院驗傷診斷告訴人受有「面頭挫擦傷二×二公分,頭皮下血腫、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股挫傷」等傷害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念與告訴人夫妻之情,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實不足採,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件犯罪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並表明願撤回告訴,有雙方兩願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足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