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己○○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陳建誌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凡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凡公司股東會上,因中凡公司帳務問題與該公司股東庚○○及庚○○之配偶乙○○發生爭執,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十時分,應予更正),庚○○、乙○○二人前往屏東縣○○鄉○○段○○○○號中凡公司工廠內欲向己○○查閱帳冊時,雙方復因故起爭執,庚○○、乙○○夫妻即揮拳摑打己○○臉頰(此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判處庚○○、乙○○各罰金四千元確定),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庚○○、乙○○,致庚○○受有前額撕裂傷、左眼結膜紅腫、左下眼臉淤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臉頰抓傷、挫傷、鼻子挫傷二×一公分、人中挫傷二×一公分、左上臂內側挫傷六×二及二×一公分、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大腿挫傷六×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庚○○、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中凡公司工廠內與告訴人庚○○、乙○○二人發生爭執,並有揮手阻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故意,是告訴人庚○○、乙○○二人於上班時間從外面進入中凡公司工廠內來打我,他們二人一起打我,我有逃跑,也有揮擋,我沒有傷害犯意,係因告訴人打我,我才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乙○○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據庚○○、乙○○二人於本院結證明確,庚○○受有前額撕裂傷、左眼結膜紅腫、左下眼臉淤傷,乙○○受有左臉頰抓傷、挫傷、鼻子挫傷二×一公分、人中挫傷二×一公分、左上臂內側挫傷六×二及二×一公分、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大腿挫傷六×六公分等傷害,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證人丙○○於另案庚○○、乙○○被訴傷害等案件中,在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我看到他們三人(指己○○、庚○○、乙○○)站在工廠大門口爭吵,我剛好要走出來,看到乙○○先出手打己○○左邊耳光,雙方就扭打起來,我叫員工出來將他們拉開,當時很亂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二十
一、二十二頁),另丙○○於本件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亦證稱:當時我在場,他們有一些爭執,乙○○先出手打人,打己○○一巴掌,他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二號卷第三二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當時有看到庚○○頭上流血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頁),證人丙○○、辛○○、戊○○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勸架時圍住庚○○時,發現庚○○頭部流血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庚○○、乙○○剛進來時,庚○○頭部沒有流血,庚○○被我們拉開時頭部的血從眼角流到下巴,‧‧,庚○○沒有跌倒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庚○○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內衣一件(勘驗後發還庚○○),該白色內衣前方沾有血跡,亦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證人丙○○、辛○○、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當時庚○○係穿類似之內衣等語無訛。另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我有揮手抵抗,告訴人才會受傷、我是先遭毆打,因要防禦,他們才會受傷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則庚○○、乙○○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出手所造成,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均結證:己○○、庚○○、乙○○站在工廠大門口爭吵,看到乙○○先出手打己○○左邊耳光,雙方就扭打起來,我叫員工出來將他們拉開,當時很亂,‧‧,乙○○先出手打人,打己○○一巴掌,他們就拉扯在一起,‧‧,我有看到庚○○頭上流血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係與庚○○、乙○○二人互相扭打、拉扯,而非正當防衛,已堪認定。又被告遭庚○○、乙○○二人聯手毆打後,受有左上眼瞼○‧五公分左右之挫傷,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八頁),所受之傷害已屬輕微,而庚○○受有前額撕裂傷、左眼結膜紅腫、左下眼臉淤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臉頰抓傷、挫傷、鼻子挫傷二×一公分、人中挫傷二×一公分、左上臂內側挫傷六×二及二×一公分、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大腿挫傷六×六公分之傷害,被告如係正當防衛而出手揮擋庚○○、乙○○二人,何以被告僅受有左上眼瞼○‧五公分之挫傷,而庚○○係受有撕裂傷並當場頭部流血、沾染內衣,乙○○之傷勢則分布全身,庚○○、乙○○二人所受之傷勢反而均較被告嚴重?況證人丙○○、辛○○、戊○○、丁○○均係中凡公司之員工,丙○○見乙○○打被告耳光時,即叫戊○○等人一同去阻止,並圍住庚○○,且丙○○等四人見被告與庚○○身體、手腳接觸、拉扯在一起,一同上前拉開被告與庚○○,而丙○○等四人圍住庚○○時,已看到庚○○流血等情,亦據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堪認被告當時係與庚○○拉扯在一起,而非僅係以手揮擋而已,是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與證人丙○○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以採信。又證人丙○○、辛○○、戊○○、丁○○固均於本院結證:乙○○係欲抓被告之生殖器而跌倒多次,造成傷害,最後仍有抓到被告之生殖器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僅受有左上眼瞼○‧五公分之挫傷,已如前述,前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並無被告主訴生殖器遭人抓傷及受有傷害之記載,再參以乙○○所受傷勢有左臉頰抓傷、挫傷、鼻子挫傷、人中挫傷、左上臂內側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大腿挫傷,有抓傷及挫傷,範圍遍及臉部、左右臂及大腿,且臉部有抓傷、人中挫傷,均非單純摔倒即可造成,證人丙○○、辛○○、戊○○、丁○○等人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傷害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述乙○○有跌倒一事(見該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一致結證:乙○○要抓被告生殖器時跌倒二、三次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丙○○等四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約七個月,記憶應較清晰,且該案件之被告係庚○○、乙○○二人,丙○○等四人與庚○○、乙○○較無利害關係,無須故為袒護己○○而為虛偽陳述,而丙○○等四人於本院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三年,記憶已較模糊,且被告係其等四人任職之中凡公司總經理,非無事後勾串而為一致證述之可能,是丙○○、辛○○、丁○○、戊○○等四人前後證述不一致,應以丙○○等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證人丙○○、辛○○、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跌倒二、三次而受傷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綜據上述,被告係與庚○○、乙○○互毆後,肇致庚○○、乙○○受有前開傷
害,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庚○○、乙○○之犯行,時間緊接,但其二個傷害之行為尚非不可分,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庚○○、乙○○二人,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上訴人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認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庚○○、乙○○施以暴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事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非重,及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