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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搭蓋倉庫、車棚之方式,竊佔告訴人丁○○○所有位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經告訴人多次請求遷移,丙○○○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追訴權時效,其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搭建有磚鐵造房屋

二點四九平方公尺、鐵架造涼棚五七點一一平方公尺、木造棚架十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共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七五點零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現場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七頁、五五頁),是被告確有佔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於七十三年間,因認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地,且因其所有之同段一一四

二號土地緊臨河道,為避免雨水沖刷影響居住安全,乃委託乙○○將系爭土地墊高填土約八米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五0頁、第七六頁)。經查:被告於緊臨系爭土地處,有磚造水泥房屋一棟,有現場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法官問:馮松英有無請你築護岸?)有,時間二十多年了,不太記得何時,花了多少錢也忘了)、(法官問:為何請你做護岸?)被告說怕他的土地坍方,當時上游縣政府有做護岸)」等語相符。再參以告訴人自承:當時(按指七十三年間)伊亦想填土,但被告不讓伊進去墊高填土等語(本院卷第五0頁反面)。是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係河川地,並非其所有,且因其所有之同段一一四二號土地緊臨河道,為防護其所有之土地遭雨水沖刷,主觀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斯時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鐵造房屋及鐵架造涼棚、於九十一年

間搭建木造棚架,惟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即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於系爭土地填土占為己用時,該竊佔犯行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被告於竊佔系爭土地後,雖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鐵造房屋、鐵架造涼棚,及木造棚架,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七十三年時為準。然前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三年間提出告訴,而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警卷第五頁),其期間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至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其中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此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上訴人所違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自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原審未諭知免訴,仍從實體

上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未洽。上訴人執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林 家 賢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