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由甲○○所經營之「濃厚家咖啡」店前,該店員工莊圓圓便請其將車輛移開,乙○○卻置之不理。莊圓圓乃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將上情告知該店負責人甲○○。甲○○旋持照相機前往查看後。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對上開Y四─一六四號計程車拍照。乙○○見狀,為免受拍照舉發,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抓住甲○○之手,欲強行奪下已拍到其違規停車之照相機,因甲○○緊握相機而未得手;甲○○隨即取出身上之行動電話撥打報警後,乙○○復以拉扯強暴方式欲奪下甲○○之行動電話,惟因僅抓到甲○○手臂,而被甲○○掙脫,致未奪得照相機及行動電話機,因而未能達成妨害甲○○行使照相機及手機所有權利之目的。乙○○旋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三分三十九秒許,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至同日十三時許,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說明案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腳攔阻告訴人甲○○持相機對其營業自小客車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拉扯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擋我的車子不讓告訴人拍照,我也沒有開車要撞告訴人。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他的身高比我高,且比我壯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我拿的是傻瓜相機,拍照只要三秒鐘,我照完像之後轉身就走。被告是跑過來要搶相機,我就拿起手機報警等語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莊圓圓、毆彥均、蔡吉雄、梁昆銘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駱榮貴雖到庭具結證述:我是住在對面大樓的住戶。我住八樓。當時剛好往樓下看後來聽到有叫罵的聲音,所以我就往叫罵的地方看。有看到被告用雙手擋告訴人的相機鏡頭。之後我即從八樓做電梯下來到現場。大約要五、六分鐘。下樓之前他們二人是還在互相叫罵。我下樓之後他們就都已經離開。原來被告的計程車是放在告訴人店門口,我下樓之後被告的計程車已經開走,告訴人也不見了,只剩下剛剛圍觀的人。沒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機打電話等語;足徵證人僅看見告訴人剛照相完後,與被告互相叫罵之情形,對之後發生之何事,因自家門坐電梯下樓,即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已各自離去,是證人所證:沒有看到被告去拉扯之情形等語,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監視錄影帶暨翻拍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參之,被告亦曾於警訊中自承:伊違規停放計程車在人行道上,甲○○照相機對著我駕駛計程車車牌照相,因不滿他照相才出手攔他手中照相機不要讓他照到,‧‧‧行動電話是他報案遭搶劫,我不讓他通電話才出手攔他手中行動電話等語;足徵被告顯有因告訴人甲○○拍照及報案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事甚明;是被告因違規停放車輛,而遭甲○○持照相機拍照,其為不讓甲○○對其拍照後舉發,竟猛力拉扯甲○○手中之照相機,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照相機所有權;又經甲○○取出手機報警後,拉扯甲○○,欲搶下手機之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手機所有權等情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諉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非僅阻止被害人拍照,而是開計程車衝撞被害人及其將其物品破壞,惡性重大,原審判決主文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顯有量刑過輕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開計程車衝撞被害人及搶奪等犯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帶:雖被告駕駛計程車有稍往右前方開約三十公尺〔約一、二秒〕後往左前方向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然啟動車輛時,因停放之車輛輪胎方向,或因欲轉向而會稍往前後再依方向盤轉動之行徑方向前進,乃屬常情,以被告上開短暫之啟動開車時間及直行距離,尚難即認被告有衝撞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又檢察官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未論及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即難遽論被告另涉有開計程車衝撞被害人及其將其物品破壞、搶奪等等犯行,公訴人執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尚無可採。
三、查被告係於告訴人甲○○使用照相機照相及以行動電話報案後,始接續出手欲搶取照相機及行動電話,惟因甲○○緊握、掙脫致未得手等情,已據告訴人甲○○警訊時指訴綦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雖為二次強暴行為,惟均係為達其一個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強制未遂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實施強制罪之犯罪行為,未能發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本案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乃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犯行,被告乙○○除坦承以手擋住自小客車防止遭告訴人拍照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拉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而原審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已坦承犯行之記載,己有未合;復未查明被告行為尚在未遂階段,遽以既遂犯論科,亦有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開計程車衝撞被害人及破壞物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有贓物、竊盜、殺人未遂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駕駛計程車違規停車已有不當,於被害人出面查看照相後,竟不知反省,反以強暴手段欲妨礙所有權人使用該物之權利,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量告訴人因之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