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漁舢港外一○○九號』舢舨(編號CTS─六八一○,登記名義人為葉郭淑芬,出租予甲○○使用)船長,而乙○○則受甲○○僱用,於該船擔任船員職務,二人為圖不法利益,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千元)之代價,受綽號『阿肥』成年男子之託,於外海擔任接駁私菸入境之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甲○○、乙○○乃共同駕駛前開舢舨,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所屬之高雄縣興達港崎漏安檢站(下稱崎漏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外海約二十七海浬處,依約自不詳名稱之貨輪上,接駁如附表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並將之藏匿於舢舨電瓶下方之密窩內,待貨物裝妥後,即駕駛該舢舨自所在公海處駛向臺灣地區,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我國崎漏安檢站受檢後,旋將前開舢舨停泊於該港大排溝內,聽候指示交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為第五海巡隊所屬PP─五○○三號、PP─五○二六號巡防艇隊員查獲,並經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於該舢舨密艙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崎漏安檢站出入報關記錄、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嫌疑貨品扣押單、財政府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年營字第一四七號鑑定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JZ00000000000號鑑定函及現場照片附警訊卷、偵查卷可參。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我國領海係指沿海十二海浬以內之水域【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總統令公告】;又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包括膠筏自公海接駁入境之行為在內。被告共同駕駛舢舨,在台南外海約二十七海浬之公海處,接駁如附表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肥』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業經緝獲單位即第五海巡隊移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高雄關稅局九一年第0七0三號處分書附原審卷可稽,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僅為圖謀一萬元之佣金而受僱輸入私菸,破壞經濟秩序及國家形象,惡性非輕,惟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私菸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為船長,所犯情節較重,乙○○僅為船員,所犯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乙○○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固略謂:『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將被告涉犯商標法部分併案審理,惟原審判決事實欄部分,並未論及該部分,致判決事實與理由不符』;『原審法官於年底倉促結案,竟罔顧法院判決品質』等語。惟查:①本院遍觀全卷,上訴人並未就商標法部分,向原審請求併案審理;且如附表所示私菸均屬真品,有前開鑑定函可參,被告並未涉犯商標法罪嫌,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②又本院就併案部分,函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復表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之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上開違反商標法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聲請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提起上訴,有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就該部分,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更正,且經上訴人收受在案,上訴人仍就此不服,實有未恰。③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內容不服,固可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惟其上訴理由應係針對事實、理由及法律見解之差異加以客觀論述,以說服上級審依其上訴理由改判,救濟原審不當之判決,始為正辦。而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尤應明瞭此中道理。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僅因判決內容記載疏漏、不足,在不影響判決本旨下,原可透過溝通、聲請等方式獲得更正或補強,以節省司法資源。本件原審判決於裁定更正前,固有前開疏漏,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上訴人如有意見,當可透過前開方式,請求更正判決內容,詎其反以該疏漏為上訴理由,並以『原審法官於年底倉促結案,竟罔顧法院判決品質』等個人主觀好惡之用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之謬誤、不當,徒使被告窮於應訴、奔波於途,與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初衷相悖,該
司法資源使用是否適當、必要,上訴人既職司『法律守護者』之位,豈非無深思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以原審事實、理由矛盾,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官信成法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表:
┌──┬─────────────┬────────┐│項目│ 查獲私菸 │ 數量 │├──┼─────────────┼────────┤│一 │DAVIDOFF │二萬二千五百包 │├──┼─────────────┼────────┤│二 │MI-NE │一萬包 │├──┼─────────────┼────────┤│三 │MILD SEVEN │五千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