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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吳麗珠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因丁○○登記參加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高雄市楠梓區宏榮里里里長選舉見郭明招沿路散發里長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乃趨前索取遭拒,竟於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丁○○辱罵:睡別人女人及娶小老婆也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而公然貶損郭明招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涉犯右開犯罪事實,辯稱:沒有說上開侮辱之語,我是要過去向告訴人拿文宣品,然後告訴人就向發文宣品的人說不要發給我,我就過去向告訴人說不要隨便抹黑別人,然後告訴人就要找我打架,要我先出手,我說是你約我的,我要他先出手,然後我們就互推,發生口角,證人就過來勸導,我們就回去了云云。經查:

⑴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他要拿邀請函,我向服務人員說不用

拿給他,他就不高興。就說我睡別人的太太還要選里長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丁○○等幾位助選員發邀請卡走到六十一號的時候,戊○○從李重雄的競選總部走過來,以為我們在發文宣,向甲○○要文宣品,丁○○說不要給他,他就說你這種人睡別人的老婆,還娶小老婆沒有資格競選,當時丁○○聽到就看手錶說現在是十點四十分,今天與我三、四個助選員在這裡,如果我沒有對你提出告訴就我跟你一起姓。楊躍山就走過來把戊○○拉回去,己○○、乙○○當時只走到馬路中央等語;另證人甲○○證稱:當天十點四十分,我們在發邀請函看到戊○○從服務處穿越馬路衝過來對著

丁○○說你睡別人的老婆,娶小老婆要如何選里長,丁○○就說現在時間是十點四十分你們都有聽到,如果我不告他我就跟他同姓,事情就結束了等語。足徵當時與告訴人同行發放文宣品之在場證人所證,確實有聽見被告曾對告訴人說〞睡別人的老婆,娶小老婆要如何選里長〞之話無訛。

⑵另證人己○○雖有證稱:我是李重雄的朋友,當日我在李重雄的選舉總部與乙

○○、李芳雄、楊躍山泡茶,當時丁○○與其助選員在對面發文宣,戊○○表示要去向他們要文宣,戊○○就過到馬路對面到六十一號前要拿文宣,馬路寬

六、七公尺,我只聽到丁○○說文宣不要給戊○○,當時丁○○走在助選員前,戊○○說選舉要有水準,後來我就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大約一分鐘他們就大小聲說話,但是我不知道大小聲說話內容是什麼,然後我與乙○○還有其他

二、三人就一起過去把戊○○叫回來。丁○○跟助選員就往前繼續發文宣。當時我急著要把戊○○叫回來,我沒有聽清楚他們大小聲說什麼等語。又證人乙○○證稱:當日我與己○○、李芳雄、楊躍山、戊○○在李重雄的競選總部泡茶、聊天,我有看到丁○○的人在宿舍前那裡發文宣品,我聽到戊○○說要去向他們要文宣,我印象中只有看到戊○○一人走過去,到底幾個人走過去要拿文宣我沒有印象,我就聽到丁○○說不要給他,我就走過馬路,我就看到他們在大聲吵架,我就走過去要去把戊○○叫回來,他們吵架的內容我不清楚。我跟己○○有過去,但是幾個人過去我沒有印象。到底何人先過去我沒有印象等語。足認證人己○○、乙○○二人時係在對街與被告一起泡茶聊天,而當被告說要去向告訴人要文宣時,其等並未在意,而係聽見被告在對街與告訴人發生齟齬時,才引起其等之注意,而後起身向對街走去,欲對二人之爭吵予以制止,是證人己○○、乙○○皆稱「我就走過去要去把戊○○叫回來,吵架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參以證人二人所在位置與對街案發地點相距至少有六、七公尺以上,此亦據前開證人等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加以街道難免有人車行進噪音,證人二人是否可清晰聽聞被告說話之內容,已令人置疑,且該等侮辱他人之語詞,一出口即已成為過去,如非距離甚近,實難清楚聞見,則其二人未曾聽聞被告上開侮辱言詞,並不足以據為被告即無出此惡言之論據。是二人到庭所證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明。

⑶雖證人丙○○、甲○○對當時被告是對何人要文宣,及何人走向前來等細節部

分,並未明確指明,惟因事情發生時間短暫且突然,又相互間並未熟識甚至互相不認識,然證人對本件被告公然辱罵犯行部分已明確一致且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互核一致證述屬實,另亦經證人謝淑顯、毆陽西津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證言,顯可認被告前開辯稱未曾說過〞睡別人的老婆,娶小老婆要如何選里長〞之話,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⑷另告訴人聲請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右述妨害名譽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及譭謗罪嫌云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構成要件,均以行為人散布或傳播、傳述之事項,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特定具體事實為前提,若所指摘之事項並非具體、特定,尚未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經查:本案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指述「睡別人女人及娶小老婆也要出來選里長」等語,然並未具体指述其事實內容,而僅空言係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又本件實係因被告欲向告訴人索取文宣品,而當面遭拒,即心生不滿,而當場謾罵侮辱告訴人,應尚難認被告有散布或傳播、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特定具體事實之犯行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原審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名譽及內心感受,僅因告訴人拒絕邀請其出席里長選舉競選總部成立乙事,即出言詆毀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人格,且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公訴人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方 百 正法 官 陳 銘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群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