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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同棟公寓之鄰居,被告甲○○前因該棟地下室積水問題而雇工修理,旋因修理費用需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由同住上址五之二號三樓之劉怡吟代收分擔費用,原告乙○○認是項修理費用並無任何收據佐憑,遂屢次至同址七號甲○○所開設之富德水電行店內質問,詎被告甲○○因不干受擾,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開店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場所,以台語「瘋查某」及「你欠幹嗎?像你這種女人送給我幹,我都不願意幹」等輕蔑語句侮辱乙○○,而公然貶損原告乙○○之人格尊嚴,令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惠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