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零肆拾陸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餘爰引刑事案卷內之陳述。
㈢證據:提出票務應收未收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承認起訴書上所載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扣除已先清償五萬元〕外,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起訴書上所載事實自白外,餘抗辯爰用刑事部分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受僱址設高雄市○○○路○○○號十四樓之八之原告即丙○○○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社)擔任票務部副主任,負責機票開票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某日止,利用職務之機會,連續利用其自行賣出予其親朋好友之機票票款現金部分,陸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用旅行社票款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丙○○○社發覺售票交易呈不正常虧損,經核對帳款後,始知上情等情,經查,被告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自白有陸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用旅行社票款計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先清償返還侵占款五萬元予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並經本院認構成業務侵占罪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偵審卷宗附卷可憑,自應認原告之上開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之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其受有損害,且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者,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某日止,利用職務之機會,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旅行社票款尚有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業務侵占款項,經查,①證人許雅芬到庭結證稱:伊與丙○○○社之交易都是開支票,抬頭為丙○○
○社,支票為有禁止背書轉讓的等語,經本院提示其簽發之面額一萬三千八百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票號sh0000000號支票,證人亦明確表示是支付交易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香港到高雄及高雄到香港之機票〔即附表編號㈠:票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機票票款〕等語屬實,是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款。
②證人陳世勳到庭證稱:公司支付票款是開立支票。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有抬頭丙○○○社。一般由他們的外務人員來收款,系爭這筆應該是有付款,因為丙○○○社沒有打電話通知我們這筆錢沒有付款。華泰的外務是有工讀生的性質,外務員的流動性很大。被告沒有向我收過機票票款。我只有請他幫我開機票等語。足見證人服務之大立旅行社既是以有丙○○○社抬頭之禁止書轉讓方式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外務員,被告即無法自行兌現領取票款甚明,是被告所辯未侵占該筆附表編號㈡所示〔機票號:
0000000000000號、面額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之票款,即可採信。
③附表編號㈢之空白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亦否認有侵占機票
款犯行,經查,該機票既係空白票,足見並無人消費使用,即無人支付過系爭票款,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機票票款之犯行甚明。
④附表編號㈣之機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票價三萬六千零五十七元之高雄
至紐約來回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亦否認有侵占機票款犯行,經查,該機票告訴人既主張係賣予長春旅行社,且其上註記「長春小芬」字樣,惟證人許雅芳、陳世勳皆到庭證稱:旅行社間之一般交易習慣是以支票付款方式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稱:華泰公司收的票款有現金、刷卡、支票都有。外務人員將票交給經手人,由公司提示。如果有禁止背書的話,一定要由公司提示。對於有沒有客戶開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一節則表示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既無法舉證「長春小芬」曾將票款交付予被告收執,亦無法查報「長春小芬」之相關年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明。
⑤附表編號㈤之機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票款各為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亦否認有侵占機票款犯行,經查,該機票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係賣予「莊明福」,但電腦上應收金額僅記載一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而將另一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隱匿亦註記,並將應票款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侵占入己,惟查,系爭機票既係「莊明福」曾以支票方式給付其中一張機票,業經由告訴人領取,而如前所示,客戶所簽發支票非被告得以自行領取兌現,又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被告有前開侵占「莊明福」支票票款之犯行〔證人「莊明福」經本院傳訊未到,經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當庭捨棄傳訊〕,自無法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前開機票款犯行自明。此外,其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有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侵占款部分,即有未洽;亦有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九三號刑決書認定在案,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未侵占此部分機票款即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合以上,原告之請求以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銘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群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㈠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機票票號:票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萬三千八百元㈡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九千九百七十八元㈢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票〕金額:八千六百元㈣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三萬六千零五十七元㈤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機票票號: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