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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附民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丙○○○股 設台北市○○路○段○號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三二號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為附帶民事之請求,惟該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將該項請求函轉本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附帶民事之請求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曾逸誠

法官 謝雨真法官 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