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被告甲○○○、乙○○、丙○○、丁○○等人
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十年二月間共同成立華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庭公司,負責人丙○○)及廣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庭公司,負責人丁○○),由被告等四人與聲請人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分別持有上開二家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被告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被告丙○○、乙○○及丁○○向聲請人謊稱為配合新公司法規定,股東出資額必須作變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致華庭公司及廣庭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無償平均讓與予被告四人,再將該同意書交由不知情徐美華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致聲請人喪失股東資格,因認被告甲○○○、乙○○、丙○○、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㈡原偵查結果略以:①聲請人稱:九十一年三月我接到乙○○電話通知開股東會,
丙○○說要改選董監事‧‧‧後郭女要求我簽署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當場我不同意並表示質疑,但後來我看其他三人都有簽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我也跟著簽等語,可知聲請人係在自由意識下簽該同意書。②契約書內容,清楚記載原股東戊○○出資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願就原出資額全部分別以五萬元讓由丙○○承受、五萬元讓由乙○○承受,五萬元讓由甲○○○承受、五萬元讓由丁○○承受,聲請人署名部分,亦載明「出資轉讓股東」、「退出股東」等字,有華庭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廣庭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二紙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可言。③證人張明德、徐美華證稱華庭、廣庭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度虧損二、三百萬及一百萬元等語。④聲請人指述被告等四人原先約定股東間股權相互間轉讓,並提出錄音帶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詐騙之犯意,公司股東各人各持有百分之二十,互相轉讓後亦各持有百分之二十,其相互轉讓無實益存在。認被告四人詐欺犯嫌,尚屬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㈢再議駁回意旨略以:①聲請人於簽署本件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時,當場曾表示質
疑,但仍簽署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屬實,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佯裝簽署出資轉讓同意書,誘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惟無法提出被告另簽署之出資轉讓同意書佐證,而證人徐美華、張明德均證稱僅擬一式五份之股東同意書,除四份送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尚留一份,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其他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等語。②有關簽署股份之轉出、轉入等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觀之,被告甲○○○表示不知情,被告乙○○未有任何轉出、轉入之表示,被告丙○○有回答:對啊,我不是很清楚跟你講,公司每滿幾年股東有權利,因為那時候我們另外一家公司要成立,我是不是有跟你這麼說,我們先做轉出再做轉入」等語,(聲請人問:當初一人簽一份退出的有沒有?)丁○○回答:有啊,我也有簽到等語。惟經本署傳訊被告丙○○、乙○○、丁○○均否認該錄音內容所述係轉出再轉入股權,均辯稱當時也有對於負責人之股權轉讓提出討論,錄音內所講的不是股東出資轉讓等語。是被告丙○○縱於錄音中,提到做轉出再轉入等語,被告丁○○表示有簽到一份退出文件等語,但該錄音內容所指之轉出、轉入,或互相轉讓等語,並無更確切表示當時有簽署如聲請人指訴多份之出資及承受股權同意書,尚難認被告已坦承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書。綜上所述,被告等詐欺罪嫌尚為不足,聲請人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審酌: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錄音帶譯文部分:
被告丙○○固曾表示:『(聲請人問:‧‧如果我知道,當初就不會傻傻給你們騙去簽什麼互相轉讓之證明了?‧‧)對啊,照公司法,公司滿多久就可以做股東內容變更』、『(聲請人問:‧‧每個人都互相這樣轉,這個是在作變更)我們先作轉出然後再做轉入』等語;而被告丁○○亦曾表示:『(聲請人問:‧‧大家都簽了一份互相轉讓之文件)我嘛有簽到』等語。然:⑴被告均辯陳:聲請人簽署轉讓股權文件時(即九十一年三月間),股東會會議中,曾就負責人更換,負責人職位轉出、轉入提出討論,是錄音內容應係如此等語(詳高雄高分檢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號卷第三三頁以下)。因聲請人自陳:九十一年三月間召開股東會會議時,被告丙○○宣布公司已屆滿一年,故要改選董監事等語(詳高雄地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二四號卷第十頁背面),是被告所辯,已非無據。⑵又被告丙○○、丁○○雖於聲請人詢問時答話,但回答內容並不具體,其中被告丙○○所稱『股東內容變更』,包含股東權利、義務之變動,涵蓋範圍甚廣,尚難認係指『股東股份權利互相轉讓』;至被告丁○○所稱『我嘛有簽到』等語,則因被告丁○○確於聲請人轉讓股份文件上簽名,故其所指簽名亦無法因此推認係股東互相轉讓股份,而互相簽名。⑶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依卷內資料,僅有聲請人轉讓股份予被告之文件,並無被告轉讓股份之資料;而依證人即會計人員徐美華、張明德之證詞,渠二人各製作一式五份之書面(即華庭公司、廣庭公司各五份,合計十份),核與聲請人與偵查中陳稱:當天簽十張等語相符(詳前開他字卷第十二頁背面);及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公司成立一定期間後,股東須互相轉讓股份之規定,且股東互相轉讓股份,實與股東股份維持原狀無異,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是原偵查意旨、再議駁回意旨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互相轉讓股份之情事,尚與證據、論理法則無違。
③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被告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茍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證人徐美華、張明德關於『何人通知準備轉讓文件』、『何人送至建設局辦理』之證詞,固與被告乙○○、丁○○所述並不相符,然依前開說明,尚無法否定前開證人全部證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又因被告及證人徐美華、張明德關於『聲請人要求退股,證人徐美華、張明德乃各製作一式五份之聲請人轉讓文件』之陳述,互核一致,是原偵查意旨、再議駁回意旨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洵屬有據。
④再者,不論被告提出之保證書、資產負債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定期存款存單
、放款利息收據,可否證明華庭公司、廣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惟由於九十一年度間,華庭公司、廣庭公司分別虧損二、三百萬及一百萬元等語,已據證人徐美華、張明德證陳明確(詳前開他字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是原偵查意旨因此認定九十一年度間,華庭公司、廣庭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並非無據。又不論聲請人係以現金出資、勞務出資,因聲請人轉讓股份時,華庭公司、廣庭公司虧損,且存貨雖有價值,但並不等同現金,如存貨未賣出,在利息、債務及電腦用品折舊率高之壓力下,公司亦會陷於週轉困難,是在股東偶需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廠商,擔保貨款給付下,股東既無股利、出資分配,並需負擔本票債務,故無條件將股份轉讓與其他股東,藉以避免遭受債務追償,亦屬可行方法。從而,原偵查意旨認被告辯詞可採,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⑤此外,聲請人退股後,雖被告乙○○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張貼公告,且張
貼公告之用意,被告乙○○、丁○○所述又不一致。但在無被告互相轉讓股份之證明文件下,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⑥綜上,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指之詐欺犯嫌。從而,聲請人
於接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十日內,雖委由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應起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銘珠法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