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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丙○○○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代 表 人 黃裕傑 住同右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甲○○ 男 四被 告 乙○○ 女 三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0四三九四號函令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所明揭。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二人涉嫌竊佔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五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另行委任律師提出前揭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經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五號、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九號竊佔案件偵查卷證,審查結果如下:

(一)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與現任主任委員,而聲請人丙○○○有限公司在上開大廈之地下一、二樓共計擁有一百零六個停車位。詎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前開停車位為聲請人所有,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時許,利用召開壯觀羅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機會,將聲請人所有之停車位計七十個據為己有,經聲請人屢次要求被告二人返還,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涉有竊佔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雖主張擁有壯觀羅馬大廈共計一百零六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惟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及高雄市○○區○○段建號二五八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而該建物登記謄本亦僅權利範圍之記載,聲請人復未提供其自稱所有之停車位之該車位位置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為該車位之所有權人。又上開停車位之使用,係依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規劃使用停車位,被告乙○○僅因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主持該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其並非自行就該系爭停車位為任何處分行為,其所為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另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才接任主任委員,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備查之函文在卷可憑,是其陳稱是執行前任委員會之決議,應堪採信。因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與法無違,並就聲請再議意旨另主張依據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壯觀羅馬大廈」大樓地下一層平面圖及樓地下二層平面圖即可得知聲請人擁有壯觀羅馬大廈共計一百零六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一節,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依據,尚難採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等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四)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以附件所載之理由指稱被告等人仍有竊佔罪行,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劉 傑 民法 官 陳 淑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