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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四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同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上一八三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凡此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或其陳述存有瑕疵,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犯罪之情形下,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查考。

五、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任職時,因有意南返屏東市開業行醫,被告甲○○乃聳恿告訴人至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屏東二信)開戶,以供日後使用,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南下,與被告一同至屏東二信建豐分社辦理開戶及入社手續,填寫入社申請書、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印鑑卡等,惟當時並未蓋上印章。被告竟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尚未取得該社社員資格之時,即假冒告訴人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偽刻告訴人印鑑章蓋於申請書,以向該社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經該社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七日貸款撥下,被告又偽造告訴人簽名、蓋章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據以領取該筆貸款後,即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嗣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度南下取回存摺,因未詳閱存摺,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告訴人欲使用存摺時,始經屏東二信行員告知印鑑不合及存摺內有二千七百萬元進出之情形,因而質問該社行員,行員卻告以不知道,並謂變更印鑑後即可再使用,告訴人雖不清楚實情為何,惟為保留證據,拒絕變更印鑑章,亦不再使用該存摺,詎料,八十七年五月間,屏東二信竟向法院起訴主張告訴人積欠該社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拍賣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尚餘一千四百零一萬一百五十六元債務應由告訴人償還,告訴人至此始知受害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六、經查:

(一)被告甲○○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其在上述時、地,以聲請人之名義,向屏東二信辦理貸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屏東二信對於社員貸款額度有限制,故以我以朋友、職員等人名義貸款,但都有經過他們同意,而以告訴人(即聲請人)名義貸款部分,因我和他是在高中時就認識,雙方是很好的朋友,在經過他同意後,他才南下,由我陪同到屏東二信開戶及辦理貸款事宜,告訴人(即聲請人)對於借款及對保乙事先都知情,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二)而證人即本件貸款案屏東二信承辦人謝賢霖於聲請人與屏東二信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民事清償借款時,到院證稱:乙○○在對保時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對保書上之印章是對保日由乙○○當面蓋上的,我有核對身分證等語。另證人即該社經理陳英俊亦於右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上開民事清償借款案件時,證稱:告訴人(即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甲○○第一次至建豐分社,他們說要對保,我才帶他們到放款處去找放款職員,那天是一起開戶及放款。在十二月三日之前,已將案件送進來要貸款。我們社裡依慣例,未為社員之前可以申請貸款,於入社之日即可放款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另一證人即擔任放款業務之職員蔡碧鳳則係證稱:因甲○○在本行的借款額度已滿,所以他必須找他人來借款,而且因甲○○為土地提供人,所以我們將二千七百萬元轉入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屏東二信負責取款驗印之職員許文英於右開清償借款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庭審理期間,曾證稱:我們社裡內部規定,放款後要轉撥到擔保物提供人的戶頭等語相符。

(三)由右開證人陳英俊之證詞,可知聲請人雖在未辦妥加入屏東二信之入社手續,而成為該社社員前,被告即以聲請人之名義,向屏東二信即辦理貸款申請之手續,惟依屏東二信之規定,貸款程序僅須於款項撥下日前入社,即為該社所許,則被告所為,尚與該社貸款作業並無相違之處;況本件系爭貸款,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第二十七次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此有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可查,復為聲請人所自承,益徵本件貸款程序,應無瑕疵。又本件貸款案中,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印文、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立約印鑑欄上之印文、借據上借款人欄之印文、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之印文與聲請人設於屏東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等均相同,且聲請人對於入社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均係由其親自簽名等情,迭於臺灣屏東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揭民事案件時均無爭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雖借據、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且諸如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聲請人亦否認其上之印鑑為其所有,然衡諸常情,聲請人既已於諸如入社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等文件上簽名,已足徵其有開立帳戶,並以其名義向屏東二信貸款之意,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印鑑為被告盜刻,因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供本院參酌,又聲請人於上開文件上所為之簽名行為,依常情既足以認定其有向屏東二信貸款之意,依右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尚難僅以其存有矛盾之空泛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金融實務,於印鑑相同之情況下,並非必由本人親自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提款等手績,而得委由他人為之,復參酌上開證人陳英俊及謝賢霖之證詞,聲請人既由被告陪同親赴屏東二信現場填載前揭相關文件及辦理對保手續,堪認聲請人當時已有同意配合被告辦理貸款事宜。

(四)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稱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貸款,且未於諸如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上蓋章云云;惟查,聲請人職業為醫生,之前曾與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等多家金融單位有往來,且聲請人又係被告所設立公司之隱名股東,雙方資金往來頗密,而聲請人之妻王翠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三年四月間,亦曾充當被告之人頭向該社貸款二千萬元及八百三十萬元,且其中貸款八百三十萬部分,更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均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及第六十二頁),顯見聲請人並非全無金融常識之人,當無不知辦理開戶相關作業程序之理,而依一般金融單位辦理開戶手續,必須本人親自為之並簽名及蓋章,當場發給存摺,故聲請人既自承有親自攜帶印鑑章前往辦理開戶入社事宜(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背面),豈有不用印於印鑑卡之理?而開戶後,又何以不取回存摺?且縱使金融單位作業延誤未當場發給,又何以未見聲請人有何追索動作?再聲請人自稱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始南下執業,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欲使用存摺時,才發現該筆二千七百萬元之款項;若然,則聲請人既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始欲使用該帳戶,又何需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尚未南下執業時即匆匆開戶,事後又任其閒置達一年有餘?且既已發現有該筆款項往來,又何以不為聞問?而竟遲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屏東二信開始追償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均與常情不符;聲請人空言稱知悉後即向被告追究云云,尚無可採之處。綜上所

述,足徵聲請人應本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至屏東二信開立帳戶,並進而辦理貸款,惟被告應自為處理後續相關手續,且獨立清償貸款事宜之意,被告前開辯詞,當非子虛。否則衡情聲請人當不至有前揭消極之處置方式。況依聲請人之資歷,其既已逐一於印鑑卡、入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約書上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豈有不知所簽署之文件意義之理?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既有諸多與事實相違之處,即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就聲請人究係在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得到聲請人同意貸款無法說明,且支吾其詞,又於前述民事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期間,對貸款文件上之印文所用之印章究係何來,無法明確答覆,避重就輕等情,認被告所為答辯自不可採,而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容有未備云云。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一八三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況於偵查中,被告依法尚得保持緘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故縱被告無法就其究係何時何地得到聲請人之同意,而為貸款之細節,加以明確陳述,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偽造文書犯行之情形下,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前揭論述,聲請人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既有瑕疵,又已有事證足認聲請人曾同意配合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自難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雖證人蔡碧鳳於右揭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稱:就其所知,需先入社才可貸款等語;然按證據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所為證據之取捨,茍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當證人間之陳述有部分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證人蔡碧鳳所為上開證詞,已與證人陳英俊所為前述證詞相異,何者為真,猶待參酌其他事證,加以認定。查本件貸款係經屏東二信總社第二十七次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貸放,已如前述,果如證人蔡碧鳳所言,需先入社始能貸款,則為何本件貸款案仍得以通過層層審核程序,復經屏東二信總社仍會決議予以貸放?足見證人陳英俊所為前開證詞,自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況本件貸款程序若有瑕疵,亦應僅為民事效力認定問題,不能據以推定為刑事責任之依據。

(七)聲請人復質疑謝賢霖及陳英俊於偵訊及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認渠等之證詞就聲請人於八十二年間,究有無在入社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乙節,供述有異,應係因擔憂自身面臨民、刑事責任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然聲請人所自承其曾於入社申請書、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上簽名乙節,核與證人謝賢霖於前揭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聲請人在對保時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情,以及證人陳英俊於右開民事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時所證稱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第一次至建豐分社對保等情相合,則已堪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被告在八十二年間,共同至屏東二信辦理開戶及對保之事實,縱證人謝賢霖與陳英俊對聲請人有無在右開文件上蓋章之供述有所差異,尚無礙此部分事實之真實性。而依前開論述,聲請人既確曾於右開文件上簽名,已足堪認定聲請人確有向屏東二信申請開立帳戶之意,檢察官就此加以斟酌後,依職權,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之情形下,認定被告之罪嫌不足,復已在原處分理由中加以敘明,認定證據力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七、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