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卯○○
L○○宇○○B○○天○○○地○○子○○未○○C○○己○○庚○○酉○○F○○巳○○申○○
J○○乙○○○宙○○壬○○爐貴秀亥○○甲○○丙○○○A○○○I○○G○○E○○丑○○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玄○○
K○○戌○○戊○○H○○丁○○D○○辛○○寅○○癸○○辰○○黃○○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認被告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本件聲請人等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洪文佐律師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戊○○、K○○乃分別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維護隊隊長,係「有遏阻災害擴大之公務員」,竟在經通知道場後廢弛職務,一再延宕長達六個半小時以上之第一黃金救災時間,始導致本案如此嚴重災害之發生與擴大,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又事實上被告K○○係於已延宕長達六小時半以上之「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以後」,災害擴大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後始調沙包來擋住連續壁破裂處,然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竟誤載「被告K○○辯稱:伊大約於清晨四時即至連續壁破裂現場,並調沙包來擋住連續壁破裂部分,伊並未廢弛職務」,顯係錯認被告K○○早在凌晨四時即調沙包擋住連續壁破裂處。㈡事實上現場以沙包防堵進水乃是早上十時半以後之事,並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書前述所錯認係在清晨三時四十分,況倘若係在清晨三時四十分即以沙包防堵進水,則連續壁破裂之地下三樓即不會再有滲沙情形,亦不致引起中庸街五一巷地層大量下陷,亦不會導致該未關閉制水閥之自來水管斷裂,而發生自來水大量夾雜泥沙流入本大樓地下三樓之閥基內,造成災害嚴重擴大,最後導致中庸街多處店家房屋地基下陷。實際上自當日清晨四時多開始,先後陸續到場之被告K○○、戌○○、戊○○、H○○、丁○○、D○○、辛○○、蔡清道(蔡清道部分未據聲請交付審判)等人,即相互推諉卸責,並未調集沙包即時防堵,至上午十時三十分以後才調集沙包,足認上述被告確犯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㈢滲泥水上方之地質結構已曾被包商寅○○僱工開挖工作井及埋設巨型污水管而破壞,且回填不實,導致當天地層下陷、自來水管被壓破,加以制水閥又未關閉,導致大量自來水沖出,加速衝擊原已被淘空之地層,導致更嚴重後果,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竟僅引據證人即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教授沈茂松之證詞,而為被告寅○○、玄○○、癸○○、辰○○、黃○○等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全盤脫罪,顯未盡調查能事。㈣本案之參與鑑定成員,均為高雄市政府等被告所屬單位於當日聘請到現場救災之受僱人員,證人沈茂松亦是被告H○○所請當日到場指導救災之成員,H○○並係沈茂松之著作「營建工程防災技術」一書作序者之一,故本案鑑定結果及證人沈茂松之證詞顯已偏頗。㈤聲請人前向檢察官請求於鑑定時,增加鑑定諸多事項,如①被告K○○等人是否因人為因素延誤救災時機,導致後續嚴重災情?②被告即承包商寅○○施工過程是否造成地質、水壓變化?③被告寅○○之施工過程是否傷及連續壁?④被告等灌漿作業鑽孔延誤約二小時之原因與影響?⑤被告D○○、辛○○、蔡清道等對於自來水管爆裂後之處理與灌漿作業之影響?等等,然鑑定報告並未對此鑑定,檢察官亦置之不查,顯未盡調查能事。㈥聲請人曾請求檢察官調閱當日到場採訪新聞媒體之相關採訪錄影帶,然檢察官逕以調不到為由駁斥聲請人之請求,復未依職權傳喚當日在場採訪之媒體記者,亦未盡調查能事。㈦檢察官逕以「被告玄○○經傳未到,惟以書狀辯稱:伊非愛迪生大樓之起造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未有施工不良偷工減料情事」為處分理由,顯係懈怠調查之責。㈧證人黃永昌(房屋下陷之屋主之一)曾向聲請人卯○○稱,其房屋重新整地開挖地基時,未發現有任何海水潮流漲退潮之水位情形,是聲請人曾請求開挖該地層以調查鑑定報告書及證人沈茂松所言「本案乃包泥之連續壁因海水漲潮產生水位滲流壓力所致」是否錯斷,然檢察官亦未斟酌,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㈨被告辛○○當日確未關閉制水閥,導致自來水大量湧出流入本大樓地下室,造成後續嚴重災害,檢察官竟強謂本案發生與制水閥之關閉與否無關,顯有違證據法則。㈩當日凌晨四時許即抵達現場之消防局三民分隊隊長林亦傑稱:我們消防局責任係在救人,路面塌陷等非我們所管,我當時發現有地層下陷情形,立刻將狀況回報一一九,請一一九同仁轉知有關單位等語,惟檢察官竟未調查當日一一九值勤人員為何人、有無回報紀錄,藉以查明消防局三民分隊隊長林亦傑是否說謊,或一一九值班人員有無失職,顯未盡調查能事。綜上,爰依法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餘詳細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參照卷附交付審判聲請狀)。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玄○○為高雄市○○○路○○○號愛迪生大樓之起造單位皇信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被告K○○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維護隊隊長、被告戌○○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局長、被告戊○○為工務局局長、被告H○○為工務局建管處處長、被告丁○○為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處長、被告D○○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市裝修服務所主任、被告辛○○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市服務所修漏股股長、被告蔡清道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市服務所工務股股長、被告寅○○為承包高雄市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包商、被告癸○○為愛迪生大樓地下、二樓之起造人、被告辰○○為負責承造愛迪生大樓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為愛迪生大樓之監造人。緣聲請人均為愛迪生大樓之所有權人,該大樓之地下室三樓連續壁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清晨三時四十分許破裂,大量水夾雜大量泥沙灌入該大樓之地下室暨鄰近土地之地下土層,導致嗣後附近地層之大量陸續下陷,房屋倒塌之更形嚴重災難之發生。經研判此次災難之發生原因如下:⑴被告玄○○所負責之皇信建設公司與地下室起造人即被告癸○○起造本大樓時,當年承造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辰○○施工不良、偷工減料,監造人即被告黃○○未盡力監督,方導致此次連續壁破裂之情事;⑵承包高雄市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包商即被告寅○○所負責之污水下水道施工不當所致;⑶本大樓連續壁破裂後,被告K○○、戌○○、戊○○、H○○、丁○○、D○○、辛○○、蔡清道等人不但未進入災害源頭勘查現場,以掌握黃金救災第一時機,且一再拖延遲宕,加上自來水公司又未關閉水閥,致水管斷裂,自來水夾雜大量泥沙灌入本大樓地下室暨鄰近土地之地下土層,一直拖至中午十二點半始正式灌漿,導致嗣後附近地層之大量陸續下陷房屋倒塌之更形嚴重災難之發生,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公共危險或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詳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
(二)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⒈本件愛迪生大樓地下室三樓連續壁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清晨三時四十分許破裂之
原因,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公會聯合鑑定結果,認災害原因為連續壁混凝土局部包泥或連續壁與基礎之施工界面夾雜泥土等雜物,經長時間地下水浸蝕及地震等影響,又未經有效維修與預防,導致連續壁壁體出現裂隙,因壁體內外水位差產生滲流壓力,滲流水夾帶大量泥沙湧進壁內(地下三樓),使壁體外土壤流失,造鄰近房屋傾斜、道路下陷等災變;而災害發生地點附近污水下水道施工之影響,依據污水下水道人恐與管線之位置、高程及施工期間等因素研判,應不致對於該連續壁面造成影響(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系沈茂松教授到庭具結證稱:
伊有至現場勘查,連續壁壁體出現破裂部分是在地下約十公尺深,黏土層是到地下約八公尺三十公分深,黏土層部分不會滲水,自來水管是在黏土層上方,所以連續壁壁體出現破裂是因連續壁混凝土有包泥之情形,而當天正逢海水漲潮,地下水位上升產生滲流壓力所致,與自來水管有無破洞或關掉沒有關係。
至於連續壁混凝土有包泥之情形,一直到民國八十六後才有施工方法可以克服,因愛迪生大樓是在七十九年間施工驗收,所以當時並無施工方法可以克服,本件發生原因係因先天上地質問題,不是因偷工減料等語,並庭呈其所著「營建工程防災技術基礎施工篇」(八十八年八月初版,文笙書局)一書附卷可參。故本件愛迪生大樓地下室三樓連續壁破裂之原因既如上所述,則被告玄○○、K○○、丁○○、D○○、蔡清道、辛○○、寅○○、癸○○、辰○○、黃○○等人,即無所謂公共危險或廢弛職務之犯行可言。
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
員,廢弛其職務,不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又該罪除須有公務員廢弛之事實及發生災害之結果外,並須對於某種災害之發生,有預防或遏止之責,而廢弛其職務不為預告或遏止或疏於預告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亦即災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之廢弛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而言(參照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經查,被告戌○○、戊○○、H○○分別到達本件災害現場後,即展開救災工作,並聯絡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系沈茂松教授及高雄市建築師、土木技師公會相關人員前來研商如何救災,復調集沙包至地下室連續壁破裂處以防堵進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愛迪生大樓地下室連續壁地三層破裂造成鄰近道路塌陷傾斜現場搶救時程」表一份暨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質之告訴人等對於被告等人確有搶救及以沙包防堵進水一情亦不否認,雖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人,就搶救及以沙包防堵進水之時機是否有延誤此點,有所爭執;惟此乃涉及地質、建築、土木等技術上之專業判斷,要難以此遽謂被告戌○○、戊○○、H○○等人有廢弛職務之故意(參照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是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是因認被告等人之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以:⒈證人沈茂松證稱:「當天正逢海水漲潮,地下水位上升產生滲流壓力所致」,
而非「海水上升滲入地下室」,而地下水水位因海水漲潮而相應上升,並無不合理之處,聲請人以地下三樓清出之泥沙並無白色鹽分結晶,即指上述鑑定報告書及沈茂松之證言有誤,尚非可採。
⒉又上述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責任歸屬㈡,固記載「愛迪生大樓之起造人、承
造人及監造人等對本案連續壁施工品質之瑕疵各負其必要之責任,然該大樓已經於七十九年驗收完成並經核發使用執照,且已使用達十一年之久。」,但依證人沈茂松所證「連續壁混凝土有包泥之情形,一直到八十六年後才有施工方法可以克服」等語,被告等人於七十九年間建造愛迪生大樓時,即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可言。
⒊其次,本件連續壁體出現破裂部分係在地下約十公尺深,黏土層是到地下約八
公尺三十公分深,黏土層部分不會滲,自來水管是在黏土層上方,所以地下室大量灌入泥沙,與自來水管有無破裂或關掉沒有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甚詳,是被告辛○○縱未及時關閉自來水,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⒋再者,本件滲水處係在地下三樓,且發生時間又係清晨三時四十分許,天色未
亮,在此情況下,即難期待被告等人能於短暫之時間內即正確判斷出地下室滲水之原因及找出最有效之搶救方法,亦即被告等人既有到場先以沙包防堵進水,則縱如聲請人所言,係於上午十時後始動手搶救,仍不能認有廢弛職務之故意。
⒌是因認聲請人堅指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廢弛職務之犯行,並據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誤,為無理由,亦駁回再議聲請。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各節,均難據以為認定被告等有前揭公共危險或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犯行之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等事證之情事,其採證與認定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又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另指「應再予調查之事項」,經核均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亦不構成交付審判之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