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乙○○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五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①詐欺罪部分:告訴人因未能順利開發「南投縣埔里鎮新生家園」工程而積欠被告
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嗣告訴人另有「南投縣埔里鎮敦園社區」工程開發中,經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再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及連同前欠一千四百萬元,投資「南投縣埔里鎮敦園社區」開發案,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告一千五百萬元之利潤,被告為保障其債權而委由代書楊峰明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協議內容,書寫讓渡同意書,同意將上開敦園社區開發案之起造人名義更改為被告之妻傅蔡花枝,並由被告、傅蔡花枝及告訴人同行簽名,嗣被告亦先支付「南投縣埔里鎮敦園社區」開發案之地主、佃農二千萬元及宇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費用一百一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楊峰明、證人即讓渡同意書見證人吳坤山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在卷,且有該讓渡同意書、南投縣埔里鎮敦南社區所有權人承購人承佃人共同協議書、收據及支票等影本文件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要求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同意書內容,無非是要保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客觀上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而在「南投縣埔里鎮敦園社區」開發案,被告已實際支出至少二千萬元,連同前欠之轉投資款一千四百萬元合計三千九百萬元,已如前述,其投資款顯超過告訴人對該開發案地主之五百萬元抵押債權,衡情,被告當無為取得該五百萬元抵押債權而投資三千多萬元之理,是被告於簽訂讓渡同意書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②背信罪部分:告訴人自承該讓渡同意書所載之五千四百萬元,包括其應給被告一
千五百萬元之紅利等語,則被告對該開發案順利完工之投資報酬率甚高,是若開發案若未能開發成功,則被告之損失甚於投資報酬率,衡情度理,被告豈有會連同地主阻礙該開發案之理。再參以質之告訴人所述:「(委託被告處理何事務?)沒有,是他沒依合約做,就是沒守信用、背信...... 」等語,是可知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再佐以迄今案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傅蔡花枝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僅有現金支出,並無任何款項存入情形,此有傅蔡花枝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況簽訂讓渡同意書之初,並無約定被告不得持先前由告訴人簽發,合計一千四百萬元之二張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之情,此亦業據證人楊峰明到庭證述在卷,是告訴人既未撥任何款項存入傅蔡花枝上開帳戶,被告為保障其債權,而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難認有何背信犯行,而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述之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應
認告訴人所訴被告之犯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
①依雙方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參九十一度偵字第二六九
七○號卷第十三頁),聲請人前所欠之一千四百萬元確係因開發新生家園工程案所借,核與亦在該合約書見證之證人吳坤山所供相符,再議意旨所稱一千四百萬元與新生家園工程無關自無可採。
②自雙方所立之讓渡同意書觀之,其內容僅係有關債權債務之移轉,並非係聲請人
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由該讓渡同意書第二頁已寫明「茲因原起造人為傅蔡花枝女士,與本案之承買災民立有買賣合約之權利與義務..... 」,則被告出面與地主協商敦園社區開發案之相關事宜,亦非毫無根據。
③被告以一千四百萬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就聲請人對地主之債
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於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執行,均合乎法律之規定,為合法之權利行使。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乃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故聲請人之再議即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經本院審認結果,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任何不妥之處。
㈢再聲請人雖仍執陳詞,並認:
①告訴人原積欠被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係在告訴人開發「南投縣埔里鎮新生家園」
之興建工程前一年之久,故該借款顯與該工程無關,此並可以系爭支票支付借款及上開興建工程等時間加以查核比對即可證明。然查,證人即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吳坤山確於偵訊中結證稱:「我透過張天入介紹認識被告,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說埔里第一期工程(指南投縣埔里鎮新生家園),由被告出資一千萬元,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後來第一期路權無法取得,告訴人又再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也是開立本票..... 」等語(參九十一年他字第四八八○號案卷第十八頁),可知告訴人確以開發「南投縣埔里鎮新生家園」之名,向被告取得總計一千四百萬元之款項。又查,一般人在從事任何大筆土地開發案前,若無事先籌措足夠之資金,則可見於實際開發時將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縱該借款時間確如告訴人所述係於興建工程之前一年所為,亦合常理,惟卻無法逕以該時間之間隔即排除告訴人係為該土地開發案而向被告借款之可能。故告訴人該部分之指述即屬無據。況若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確與該新生家園之第一期開發案無關,亦無法逕認被告嗣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及以被告所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②再告訴人既認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宏品建設公司之名義開發坐落於南投縣○里
鎮○○段○○○號等十八筆土地建屋,應有一億多元之獲利可圖,是被告知悉該事後,即以原先未償還之借款及現金之給付參與告訴人該案之投資等語,足認該開發案既有該高額之利潤,則被告僅須敦促告訴人致力開發該案即可,怎可能故意阻撓地主與被告間之合作開發,而置己身高額之投資款於不顧,僅為取得對該投資土地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又告訴人復稱被告故意投資該案係為取得主導厚利之權,果真如此,被告為何復須聯合地主共同阻撓該案之開發?其僅須以其配偶為該開發案起造人之名義迅速開發,且故拒履行變更起造人為告訴人即可,為何須如告訴人所述故令該開發案於無法進行之狀況,此顯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指訴,均屬無據。
③又查,參以系爭告訴人與被告簽立該讓渡書,可知兩人係約定將工程起造人之名
義更改為被告之配偶,並在告訴人依約匯款撥入被告配偶之帳戶中時,被告即負有更改起造人為告訴人之債務,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因該讓渡書之簽立,僅係賦予雙方各自之權利及義務而已,並無約定被告須為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而該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應僅為雙方為保障債務之履行,而於形式上轉由被告之配偶任之而已,實際上工程之進行者應仍為告訴人,是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此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八○號案卷第十四頁),是告訴人以此遽認被告確涉犯背信罪嫌,即嫌速斷,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說明
,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罪嫌;至聲請人執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實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述;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卻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而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