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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伸進貿易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秀菊代 理 人 陳君聖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八六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先以被告甲○○涉有刑法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聲請人之追加告訴,簽分被告丙○○、乙○○偵辦後,經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六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被告丙○○、乙○○部分,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四三四號處分書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就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另被告甲○○、丙○○、乙○○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則於同日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0六號、九十年偵續一字第二二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八六0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收受上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暨送達證書一紙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以:①公訴人未詳查帳冊資料係由何人保管,蘇陽生陳稱被告乙○

○並未保管上開帳冊,並非可採;②聲請人公司交付被告陳淑真保管之物品,均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不得以該物品對於聲請人公司以外之人不具實質經濟價值,即認被告甲○○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聲請人公司與蘇陽生投資成立嘉畿公司一事無關,被告甲○○以其與蘇陽生間之投資糾紛為由,拒絕返還保管物品亦欠缺正當性;③被告丙○○因被告甲○○之制止而未將帳冊返還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楊秀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甲○○構成共同正犯云云為由,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其再議之處分不服。

㈡然查,本件聲請人公司之發票章、購物章及帳冊等物均係由被告丙○○保管,被

告乙○○並未持有乙節,係經共同被告甲○○、丙○○供明在卷屬實(詳九十年偵續字第一0六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正面);而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亦係針對被告甲○○、丙○○二人請求返還「公司相關資料、印章及帳冊」等物,並未提及被告乙○○持有聲請人公司帳冊乙事,對照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楊秀菊於偵訊中陳稱:「其係將公司的電腦、發票章、申報發票私章交付乙○○」等語,亦未曾提及曾將帳冊交付乙○○。而蘇陽生係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帳

冊由何人保管」等語,並非聲請人所稱「乙○○未保管帳冊」等語,蘇陽生所述實與聲請人所執:「該印章、帳冊非蘇陽生之物,又非蘇陽生交付予甲○○、乙○○等人,蘇陽生何能知道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係由何人保管」等情,無何矛盾之處。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乙○○曾持有聲請人公司帳冊,公訴人以共同被告之供述認被告乙○○所辯為可採,並無違誤之處。

㈢另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意旨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姑不論被告甲○○是否暫以扣留聲請人公司帳冊為手段以達解決其與蘇陽生間金錢糾紛之目的,縱令如此,足見被告甲○○並非全然拒絕返還上開物品,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甲○○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由繩以侵占罪,而該持有之物品對被告甲○○不具實質經濟價值乙節,益徵被告甲○○並非意圖不法所有至明。雖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涉犯偽造印章罪嫌而提起公訴,然該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本件聲請人公司與嘉畿公司之設立有何關連,此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續字第一0六號起訴書所述即明。而該案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六號案件審理中,現尚未終結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以無由執該起訴之犯罪事實,逕予推論被告甲○○以其與蘇陽生間之金錢糾紛而拒絕返還上開物品之舉欠缺正當性。本件聲請人竟以此推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實乏積極證據,洵非有據。

㈣次查,所謂共同正犯,當以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要件,亦即以該共犯間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既被告丙○○係經其雇主即被告甲○○之制止而未將帳冊交付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楊秀菊乙節,已經證人蘇陽生證述屬實,則被告丙○○自始本無侵占之故意可言,遑論對於所侵占之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來與被告甲○○成立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違誤。聲請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五、綜上,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丙○○、乙○○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銘

法 官 陳 信 旗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