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三號駁回再議。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高雄縣○○鄉○○○段一一一四、一一四八、一一四之一一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先後以每月五萬元、五萬五千元租金租賃與被告;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後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租賃上開地號土地之租金,經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然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聲請人所有。惟㈠被告誆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偕同人員估價拆除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時,遭聲請人以「你拆看看」等語威脅不得拆除,而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妨害自由罪嫌,然聲請人並未為此:該建物實係聲請人所有;況被告為上開民事訴訟敗訴須交還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意調解,根本無拆建物之意;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聲請人全日在任職之貴族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值勤,未離開崗位,不可能對被告為威脅之舉;再被告又未能提出該偕同估價之人供查證,其顯係誣告。另㈡被告又虛稱聲請人將其留在該建物之設備、家具等物毀損、侵占,而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毀損、侵占罪嫌,但聲請人實未為此:由該物品均尚放置於該建物內且完好,且被告又無法證明究有何物品在該建物內而遭聲請人丟棄,其顯係誣告。而聲請人為被告上開誣告情事提起誣告刑事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以再議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三號駁回再議,顯有違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一四、一一四八、一一四之一一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請人估價拆除該建物,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再次與聲請人聯繫時,均遭聲請人威脅不得拆除,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一節。經查:
⒈高雄縣○○鄉○○○段一一一四、一一四八、一一四之一一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
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先後以每月五萬元、五萬五千元租金租賃與被告;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後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租賃上開地號土地之租金,經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此為被告供陳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第八、十頁),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實在。至於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聲請人主張係其所建,為其所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參諸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王張桃煌證稱:該建物係其所建,但被告承租後有改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二三頁背面),足見被告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後,確實除其上原有建物外,亦有增加及修改原有建物之情事。
⒉基此,聲請人認該建物為其所有,非被告得行使權利;反之,被告認該建物為其
所有,其得以行使權利。因此,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敗訴而須交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向告訴人表示欲自行拆除該建物以交還土地與聲請人,即有可能;反之,聲請人既認該建物係其所有,而不願被告拆除該建物,亦符常理。而雙方既有此爭議,則被告與聲請人談及該建物拆除事宜時,聲請人言語表達激烈反對之意,自不無可能。
⒊而被告為上開民事訴訟敗訴須交還土地,固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具狀表示願意調解等語。惟此乃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該紛爭,表達解決之方式之一,尚未得據此逕認被告於斯時之前無拆除該建物之意,故執此尚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即於被告所述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無拆除該建物之意。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無拆除該建物之意,恐嫌率斷。
⒋又聲請人固然提出其任職之貴族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十一時四十分、十七時五十分巡邏簽到簿之簽名,證明其時其正上班值勤中,不可能對被告為脅迫。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巡邏簽到紀錄,雖然足認該日其必須值勤,且有於特定時間簽到之事實,然據此仍未足認聲請人該日均在值勤崗位上;況即使聲請人該日均在值勤崗位上,但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具狀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距其所述之聲請人出言脅迫之時間已超過三個月,就雙方言語爭執之確切時間,難免記憶有誤,故聲請人該日值勤與否,與其是否有出言脅迫之事實,尚無必然關係;再被告主張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再次與聲請人聯繫時,又遭聲請人出言脅迫一節,雖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事實,但雙方既有此爭執,則不無有言語激烈衝突之可能,而此亦未能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巡邏簽到簿即認被告所陳之情事為虛偽。
⒌另被告是否能提出與其至該建物估價之人供調查訊問,係屬就其偕同估價該日情
節得否證明之問題,而尚未能以被告無法提出其人姓名年籍供查證,遽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無就該建物拆除事宜爭執之情事。
⒍是以,被告與聲請人就該建物之權利歸屬既有爭議,均自認其為權利人,故被告
有自行拆除該建物之意,確有可能;且雙方於談及該建物拆除事宜之際,聲請人言語表達激烈反對之意,亦有可能。故被告據此對聲請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其後固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於聲請人出言強烈反對被告拆除該建物時,被告基於自身立場認聲請人構成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告主張其於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建物內之家具、設備等物,遭聲請人侵占、毀損等情。
⒈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執行點交,由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豐富執行點交程序,當時被告、證人王張桃凰在場,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且與證人林豐富、王張桃凰證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其後,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及該建物出租與蕭發良,由蕭發良經營家具店,為蕭發良、聲請人陳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堪認實在。
⒉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羅細春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上開建
物現場拍照,有置物台家具、木製神像、沙發、木製雕刻品等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而證人林豐富固然證稱:點交時燈光昏暗,好像還有些東西,有告知雙方協調將東西領回,只記得有一些鐵製會議桌、類似置物台在現場,未見到衣櫥,其他東西沒有印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惟證人王張桃凰證稱:(羅細春所攝)照片中之物非其所有,租給被告時並無該物(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聲請人陳稱:不知該物為何人所有,有僱工拆除看板、招牌、天車等物(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二一頁背面、二三頁背面);蕭發良亦陳稱:(羅細春所攝)照片中之物係聲請人留下,非其所有,因要營業,有將東西移至置物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二三頁);且上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該建物勘驗,現場確有置物台、觀音雕像、書桌等物,且倉庫中有雜物等,有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則由證人林豐富、羅細春、王張桃凰及聲請人所稱,足認九十年四月九日點交時,該建物內確有物品遺留在內,但因被告與聲請人對於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故點交完畢後仍置於該處;至於所遺留之物為何,因點交時現場燈光昏暗,證人林豐富未必詳點各項物品,惟由證人羅細春、王張桃凰、聲請
人所稱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堪認該建物內點交完畢時尚留有置物台家具、木製神像、沙發、木製雕刻品及天車等物。
⒊另由聲請人上開所陳,足見其確有僱工拆除看板、招牌、天車等物;且由聲請人
、證人王張桃凰、蕭發良所稱,顯示該建物出租與蕭發良並交付時,尚有物品遺留,而蕭發良為營業所需,遂將物品移動他處擺放。故被告據此對聲請人提起毀損、侵占之刑事告訴,其後固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該建物點交予聲請人後再至該建物查看時,因有看板、招牌、天車等物已遭拆除,且有他物已遭移動,致其找尋未著,確有可能誤認均已遭丟棄,故其據此對聲請人提起毀損、侵占之刑事告訴,即非毫無所據,自尚難以誣告罪論處。
㈢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