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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甲○○○○殿管理委員會即 告 訴人 設高代 表 人 王本煌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瀆職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網站所列領取補償費或

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⒈所有權人身分證、印章⒉代領人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及所有權人身分證、印章⒊未檢附產權證明文件者應補齊」,被告明知領取補償費須檢附產權證明文件,而本件系爭土地因信託登記於案外人鄭道名下,另案被告鄭至淨等人則於鄭道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由聲請人持有中,而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程序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期間,即知悉上開情事,竟在另案被告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及鄭志明等人未檢附產權證明文件,且明知上開產權證明文件為聲請人持有下,竟未命鄭至淨等人補齊產權證明文件,而逕予發放補償費予鄭至淨等人,顯係與鄭至淨等四人共犯背信罪及圖利罪;上開情事業經告訴人敘明於告訴狀中,詎原承辦檢察官竟未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俾便明瞭上情;且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聲請人因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鄭道名下,並於鄭道死亡後,由另案被告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及案外人鄭胡月理、鄭來和、鄭惠貞、鄭美麗、鄭明德、鄭進財、鄭裕山、鄭豐富、鄭景隆、鄭碧慧等十四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伊等承諾於日後聲請人可合法登記上開土地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不得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立負擔,或主張任何權利,故系爭土地確為聲請人所有,上開情事,有鄭道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鄭道之前開十四名繼承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出具之承諾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二月廿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二二七三號函所附之「為研商本市區○○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清水殿等建築物之補償及土地分配事宜會議」會議結論附卷可稽,原承辦檢察官竟對前開卷附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意見,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原承辦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即有違誤。

㈡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悉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準,合先敘明。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公布,該法第四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然針對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規定,則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時始增列之,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系爭土地既係於六十九年一月間購買,而借用鄭道之名義辦理登記,為聲請人所自承,則於該時並無從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信託法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且至本案告訴提起時,系爭土地亦尚未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九十年間辦理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事宜時,另案被告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等四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至明。聲請人雖認系爭土地係信託予鄭道,而僅係借用鄭道之名義登記,聲請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縱認聲請人所稱其與鄭道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之指訴為真,該關係亦僅為聲請人與鄭道及其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從影響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鄭道,及嗣後繼承登記為另案被告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共有之絕對效力。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按相關區段徵收之法令,將補償金發放予另案被告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等四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網站有關請領補償費應備產權證明文件之說明,其目的僅在確認請領補償費之人即為權利人,非謂須持有產權證明之人始能請領補償費。從而,另案被告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等四人既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被告發放補償費予渠等,即無違法可言,至另案被告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等四人於請領補償費時,是否出示系爭土地之其他產權證明,係另一問題,而與被告是否成立共同背信罪及圖利罪無涉。

㈢承上所述,另案被告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則聲請人與另案被告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雖有前開鄭道所出具之切結書、鄭道之繼承人共同出具之承諾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二月廿七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二二七三號函所附會議結論可證,且縱認被告於前開行政訴訟中知悉聲請人與另案被告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等四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亦與被告是否成立共同背信罪及圖利罪無涉。是以,原承辦檢察官對其不採前開證據,雖未表示意見,且未調取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卷宗,惟不足動搖原承辦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㈣另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

結果於私人利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是以,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圖利罪部分,本不得為告訴;復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圖利罪部分,既不得提起告訴,則依前開規定,自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審核結果,聲請人指訴各節,均難據以為認定被告有前揭共同

背信及圖利罪行之依據,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書,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

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業鑫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