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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四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結婚,並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兩願離婚,被告丙○○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某日,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在不詳處所通姦,被告丙○○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以有配偶之人為構成要件,稱有配偶之人乃指已經結婚,且其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之人。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參照)。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自訴人原係男女朋友,

自訴人甲○○入監前,自訴人之母親及姊姊拜託伊與自訴人假結婚,以便在自訴人服刑時探望自訴人,二人才假結婚,二人之婚姻無效,伊不認識二位證人,結婚證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伊和伊父親本人所為,伊之親友亦不知伊與自訴人結婚,二人亦無宴客,自訴人出獄後,二人原本要以假結婚撤銷結婚登記,但自訴人當時在假釋中,怕影響自訴人,才辦理離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在九十年間認識被告丙○○,二人在九十一年四月間發生性行為,當時不知道被告丙○○和自訴人結婚及離婚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及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訴人自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均因案在監服刑,嗣自訴人出監後,二人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有二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協議離婚書、自訴人之出監證明書等影本及自訴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安心婦產科產下一女,依其就診時所述最後月經始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推算,其受孕時間約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九日之間,亦有出生證明書、安心婦產科負責人李正風醫師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回函暨所附被告丙○○之病歷各一份存卷足憑。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之女兒係二人所生等語。是被告丙○○曾於與自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丙○○所辯伊與自訴人之婚姻無效一節,雖據自訴人否認在卷,然自訴人就

其與被告丙○○結婚當天之情形,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早上和我爸爸、媽媽、姊姊、姊夫及媒人一起去被告丙○○家提親,去的時候只有被告丙○○和她媽媽在,提親之後她媽媽同意,就立即去吃飯,當天我們沒有穿禮服,我是穿西裝,被告丙○○穿套裝,是在她家隔壁的海產店吃飯,只開一桌,不知道餐廳的人是否知道我們在辦喜宴,我沒有特別和餐廳的人說明,被告丙○○家附近的鄰居不知道我去迎娶的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姊林惠芬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他們結婚時我們有去提親,同一天就結婚,當場在被告丙○○家舉行訂婚儀式,也有送喜餅,之後就去她家附近的餐廳請客,當天被告丙○○家有她媽媽及一位小朋友在場,沒有看到她父親,男方家有我、我先生施安樂、還有我媽媽許雪仔、爸爸林木特、媒人侯許品在場,證人是我和我先生,在餐廳請客時沒有佈置會場,就是家人先請一桌,因為自訴人有案在身,被告丙○○不想讓娘家親戚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媒人侯許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有送喜餅及戒指到被告丙○○家裡,提親當天就結婚,被告丙○○她媽媽在場,爸爸不在,先帶她家人去她家附近餐廳吃飯,說出獄後再補請親友,當天男方有自訴人的父、母親、姊姊、姊夫、我及二個小孩在場,女方我不記得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即自訴人之姊夫施安樂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結婚當天除了吃飯外,還有送喜餅,是在我們家附近龍芳餅舖買的,當天去迎娶,到餐廳吃飯,應該沒有人知道我們在辦結婚喜事,因為沒有刻意說那一餐是為了結婚去吃的,一般人會認為我們是去那裡吃飯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均相符。則依自訴人及前揭證人所述情節,固堪認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偕同父親林木特、母親許雪仔、姊姊林惠芬、姊夫施安樂及媒人侯許品等人,攜帶婚戒、喜餅至被告丙○○家提親,並在被告丙○○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後,與被告丙○○之家人一同至被告丙○○家附近之餐廳席開一桌聚餐之事實,惟自訴人及其家人前往被告丙○○家中「提親」及在被告丙○○家中所舉行之「訂婚」儀式,均非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被告丙○○家附近之鄰居均不知自訴人當日前往迎娶被告丙○○之事,再者,自訴人、被告丙○○及雙方家人於同日前往餐廳席開一桌聚餐時,並未向餐廳服務人員表明雙方係舉辦喜宴,且自訴人及被告丙○○均未著結婚禮服,亦未佈置會場,及宴請親友,在客觀上實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二人舉行結婚儀式之表徵,自難認自訴人與被告丙○○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縱使自訴人及被告丙○○當時主觀上確有結婚之真意,並因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二人之結婚亦因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公開儀式之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八號原告丙○○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之民事判決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案卷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至被告丙○○事後有無親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有無與自訴人同居、有無至明德外役監與自訴人同住、有無為自訴人之父戴孝,及自訴人有無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丙○○,均與二人之結婚有無具備法定之形式要件無關,故不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丙○○之結婚既因欠缺公開儀式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自始、

當然、確定的無效,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發生性行為時,即非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