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 訴 人 戊○○○○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壬○○自 訴 人 丑○○
甲○○丁○○乙○○丙○○癸○○共 同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丑○○、甲○○、丁○○、乙○○、丙○○、癸○○自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庚○○係戊○○○○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之秘書,負責執行理事會交辦之事項、維持
會務之運作、製作公文、報表、會刊等業務,庚○○之女婿子○○(未據起訴)則係該公會之財務組長,負責傳票編製、至銀行存款、領款等業務。又該公會自第六屆常務理事辛○○任內,即有會務人員得以該公會之退職準備金定存單向銀行辦理存款質押借款之慣例,借款方式為:須提出借據及保證人,若在理監事會開會期間借款,須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若在開會以外期間借款,則須先向常務理事報備,經其核准後始得辦理,事後並須提報理監事會追認。庚○○、子○○二人均明知上開借款流程,惟庚○○因整修房屋急需用款,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該公會第七屆常務理事壬○○甫上任,尚未辦理法定代理人(即常務理事)之印鑑章變更之際,在未經現任常務理事壬○○、已卸任常務理事辛○○之核准及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情況下,推由子○○持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辛○○之印鑑章、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G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即該公會之退職準備金定存單,下稱定存單),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存款質押借款三十萬元,而分別蓋用庚○○之印章及盜蓋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辛○○之印鑑章於存款質押借據及上開定存單之背面,均表示庚○○及該公會以上開定存單向中華商業銀行質借三十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中華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予子○○,再轉交庚○○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公會、辛○○及中華商業銀行。
庚○○及子○○二人為提早償還上開質借之款項,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利用子○○職務上保管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壬○○之印鑑章及該公會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之便,未經該工會理監事會之決議或法定代理人壬○○之同意,即推由子○○持上開印鑑章及存摺至中華商業銀行,盜蓋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壬○○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而偽造該公會欲提領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會、壬○○及中華商業銀行,子○○再持該款項及現金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用以清償上開質借之本金及利息。又庚○○為回補上開盜領之存款,遂於同日將支票號碼TRC00六八0七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款銀行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交由子○○至中華商業銀行暫入該公會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託收,該支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票款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兌現。庚○○事後為掩飾前揭未經核准之借款行為,始補製作借款三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交由子○○存放於該公會內,並指示子○○在該公會相關轉帳傳票補作符合銀行存款明細之記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該公會第七屆理事癸○○清查帳目時,始發覺上情。
案經自訴人戊○○○○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
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戊○○○○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就被告庚○○右揭詐欺取財犯行,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就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較重之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訴人就被告所犯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提起自訴,就與之有牽連關係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指示其女婿子○○持職務上所保管之自訴人戊○○○○髮美
容業職業工會暨法定代理人辛○○之印鑑章及退職準備金定存單,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存款質押借款三十萬元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借款時,有先告知第六屆常務理事辛○○及第七屆常務理事壬○○,且將借據連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子○○存放在工會內,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子○○提領工會存款三十萬元償還上開質借乙事,係子○○個人之意思,伊事先不知情,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開會前,伊對帳發現存摺多一筆提領三十萬元之紀錄,而傳票並未記載,伊詢問子○○,子○○才表示係因為定存之利息較高,所以先去還款,並在傳票上補記這一筆,伊才在借據上補記「十二月三十日中華商銀先行還質押」等語,借據並非事後補作,否則不會漏寫年份,後來因工作繁忙才忘記提報理監事會追認云云。
經查:
㈠被告庚○○係自訴人戊○○○○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之秘書,負責執行理事會交辦之
事項、維持會務之運作、製作公文、報表、會刊等業務,被告之女婿子○○則係該公會之財務組長,負責傳票編製、至銀行存款、領款等業務。又該公會自第六屆常務理事辛○○任內,即有會務人員得以該公會之退職準備金定存單向銀行辦理存款質押借款之慣例,借款方式為:須提出借據及保證人,若在理監事會開會期間借款,須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若在開會以外期間借款,則須先向常務理事報備,經其核准後始得辦理,事後並須提報理監事會追認。子○○及會務人員己○○均曾依上開方式借款,並分別經該公會第六屆第五次及第七屆第三次理監事會決議通過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該公會之代表人壬○○之陳述及證人辛○○、子○○、己○○等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該公會章程、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八十六頁所附會務人員名冊、第六屆第五次、第七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己○○之借據正本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該公會第七屆常務理事壬○○甫上任,尚未辦理法定
代理人印鑑章變更之際,指示子○○持職務上所保管之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辛○○之印鑑章及該公會之退職準備金定存單,分別蓋用庚○○之印章及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辛○○之印鑑章於存款質押借據及上開定存單之背面,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存款質押借款三十萬元,供被告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定存單、存款質押借據、該公會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中華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存單質借登錄單、轉帳收入傳票、該公會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各一份存卷足憑,堪以認定。
㈢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持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壬○○之印鑑章及該公會
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至中華商業銀行,蓋用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壬○○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而提領三十萬元,再持該款項及現金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用以清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定存單質借三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同日子○○將被告所提供之支票號碼TRC00六八0七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款銀行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一紙,至中華商業銀行暫入該公會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託收,該支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票款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兌現等事實,亦經證子○○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公會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存款明細分戶帳、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所檢送之支票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該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轉帳傳票、該公會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中華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等各一份在卷可查。
㈣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辦理退職準備金定存單質借前,有取得前任即第
六屆常務理事辛○○及現任即第七屆常務理事壬○○之同意云云,惟自訴人之代表人壬○○陳稱:被告借款時沒有經我同意,我也不知道被告用工會在銀行的存款償還質借之事等語,證人辛○○則證稱:(問:被告借款有無經你同意?)我任內都有向我說,但這一回,我已經卸任了,我有去工會,但是我有聽障,她有沒有向我說我不清楚。且當時我已經卸任,她向我說我也沒有權利同意。我的印章都交待他們,我那時雖已經卸任,銀行尚未變更,還是用我的印章,我卸任後,我不記得子○○有無向我報告拿我的印章去用等語。則依壬○○及辛○○二人上開陳述,均不能證明被告係經二人同意後始辦理質借之事實。
㈤被告又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借款時,即將借據連同支票交付子○○,在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開會前,對帳發現存摺多一筆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三十萬元之紀錄,而傳票並未記載,伊詢問子○○,子○○才表示係因為定存之利息較高,所以先去還款,並在傳票上補記這一筆,伊才在借據上補記「十二月三十日中華商銀先行還質押」等語,借據並非事後補作,否則不會漏寫年份云云;證人子○○亦附和其詞,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取得支票,可能因忙碌或忘記,於十二月三十日始將支票託收云云。然查:
⑴觀之卷附證人己○○在該公會辦公室內所找出之被告之借據正本,借款人簽章欄上
方「退職準備金帳號GB12811質借30萬12\30附支票一紙」等字之記載,與被告所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借款時即提出支票乙節,顯有不符。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查中供稱上開借據上「工會秘書庚○○因整修房屋需借退職準備金三十萬元擬定一月底償還(附支票一紙到期日1\21 TRC0000000 台東中小企銀30萬 帳號1308」等字之記載,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書寫借據時,即依據支票號碼記載完成云云,惟子○○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將被告提供之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一紙存入工會之中華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託收,業如前述,且該支票確實之支票號碼為「TRC0000000」,此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所檢送之支票影本一紙足憑,顯非被告所記載之「TRC0000000」,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上之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託收之支票,票據號碼為「TRC0000000」,到期日為「90 121」,由此即可得知,被告係根據上開託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而製作借據,惟因上開託收票據明細表上票據號碼欄後緊接著到期日欄,始將票據號碼誤載為「TRC0000000」,堪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將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子○○持至銀行託收,事後再製作上開借據交由子○○存放於工會之事實無訛。證人子○○所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取得支票,可能因忙碌或忘記,於十二月三十日始將支票託收云云,應非實情。
⑵再觀之上開借據之字跡及書寫墨色均相同,且在借據末端之日期欄「中華民國」等
字下方,併列「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三十日」二個日期,「十二月三十日」下方並記載「(中華銀行5236先行還質押)」等字,苟如被告所言,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借款時即書立借據,在事後發覺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還款之事實,始補充記載「十二月三十日(中華銀行5236先行還質押)」等字,則依一般人之書寫習慣,被告理應於「中華民國」等字下方接續書寫「十一月六日」等字,並在該行右側或左側註記或插入「十二月三十日(中華銀行5236先行還質押)」等字,始符常情,豈有將「十一月六日」等字預先往右側挪移,保留空間供以後補充註記「十二月三十日(中華銀行5236先行還質押)」等字之理,顯見上開借據上「十二月三十日(中華銀行5236先行還質押)」等字係被告書立借據時即完成之記載,並非被告事後發現子○○還款時才補作之記載之事實。佐以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工會存款三十萬元清償質借,係依被告指示所為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對於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存款償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質借乙事事先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
⑶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查中,就本院訊以其書寫借據時,是否預計
十一月六日借款,十二月三十日還款,還是事後才補記十二月三十日還款之記載?其供稱:我是事後補記的,第一張是十一月六日寫的,當我在記帳,發現十二月三十日有還款,才會重新更正換這一張借據,第二張是因為他做還款記錄,我重新補給他的,我可以確定這張借據是第二張,第一張借據只有一個日期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查中又改稱:只有一張借據,是作帳時發現子○○在十二月三十日有還款,有問子○○為何去還款,他說定存的利息比較高,活存的利息低,所以我才在借據上最後一行加上十二月三十日中華商銀行先行還質押的記載等語。惟被告係親自書寫借據之人,對於其曾書寫過一張或二張借據,乃心知肚明之事,自不可能混淆,其竟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調查中,就同一張借據上之記載,出現先後二套完全矛盾之說詞,益徵其一再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將借據連同支票交付子○○,事後才發現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存款償還質借乙節,與事實全然不符,嗣後其為自圓其說陸續編造之供詞當然不足為採。
⑷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因與他人號碼重複,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換發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而借據上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因認被告係在九十年二月前即書立借據,並非九十二年一月間自訴人發現本件借款後始臨時製作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新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其立論縱屬可採,惟亦不能推翻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子○○將支票託收後,始製作借據之事實。另高縣勞工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函檢送該公會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其中所附被告之借據影本,經核與卷附之被告借據正本相符,是本院認自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查中陳稱:曾在該次協調會中見過被告另一版本之借據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㈥又卷附該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傳帳傳票均由子○○所
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子○○證述在卷,應堪認定。證人子○○雖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質借及十二月三十日還款時均有製作傳票等語,被告並認相關傳票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誤,惟查:
⑴觀之卷附該工會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收支傳票一本,其中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轉帳號數三十六號之轉帳傳票,其上並無關於以退職準備金定存單向中華商業銀行質借三十萬元之任何記載。被告雖另提出供其個人記帳所用之綠色帳冊一本,並舉該帳冊第五十頁下方「轉36-1 89GB質借利息自行支付112811質借退職準備金 已償還11\6秘書質借三十萬元於十二月三十日中華銀提30萬償還附支票1張到期日1\21借據1張附保證人支票帳號#1308TRZ0000000 00萬」等字之記載,以證明子○○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轉帳號數三十六之一號之轉帳傳票上記載被告質借乙事,惟該綠色帳冊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未曾提出於工會,其可信性度已有可疑,自不能僅憑上開記載即認定曾有轉帳號數三十六之一之轉帳傳票存在。況且,上開記載將支票號碼誤載為「TRC0000000」,顯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子○○將支票託收後始補作之記載,亦可佐證被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出借據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
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轉帳號數五十之一之轉帳傳票原本
一張結果:借方部分最後一行:「銀行存款 沖11\6還退職金質借 300000-」及貸方部分最後一行「銀行存款 中華00000 000000-」等字均係以黑色墨水書寫,至於該張傳票上其他記載(包含日期欄)則係以藍色墨水書寫,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該張傳票上關於提領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三十萬元償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退職金質借部分之記載係由子○○事後補寫。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公會九十年一、二月轉帳傳票原本一本結果:其中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轉帳傳票原本,穿洞部分兩個洞均有撕開痕跡,此張傳票係與下張傳票以釘書機裝釘在一起,整本傳票中,其餘傳票穿洞部分均無撕開痕跡,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勘驗筆錄可查,顯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傳票曾經被告或子○○刻意撕下意欲隱瞞被告擅自以公會名義質借乙事,事後再補裝釘於該本傳票上。被告雖辯稱該張傳票可能係在翻看過程中不小心扯破云云,惟整本傳票中僅有該張傳票有撕開痕跡,又未免太過於巧合,所辯殊難採信。
⑶是依前所述,設若被告係事先徵得該工會常務理事之同意,始指示子○○依該工會
之正常借款流程辦理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退職金定存單質借,被告理應於借款當時即提出借據及擬償還借款所用之支票,並指示子○○依該工會正常手續製作相關傳票,何以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子○○將被告擬償還借款所用之支票託收後,始書立借據,子○○又何以在相關傳票製作過程中,或有刻意遺漏此部分之記載,或有事後添加補記之情形,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係在未經工會常務理事之同意及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情形下,指示子○○盜用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定存單及存摺,而辦理質借,並提領工會存款償還質借,事後始補作借據及在相關傳票之製作上刻意隱瞞此事。
㈦綜上論述,被告與子○○二人均明知該公會借款流程,竟在未經現任常務理事壬○
○、已卸任常務理事辛○○之核准及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情況下,推由子○○盜用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辛○○之印鑑章及退職準備金定存單,偽造存款質押借據及定存單背面表示質押借款意思等私文書,向中華商業銀行存款質押借款三十萬元供被告使用;又均明知未經該工會理監事會之決議或法定代理人壬○○之同意,推由子○○盜用該工會暨法定代理人壬○○之印鑑章及中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至中華商業銀行偽造該公會欲提領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而提領三十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質借,則被告與子○○二人就右揭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庚○○右揭事實欄部分推由子○○盜用自訴人戊○○○○髮美容業職業工
會暨法定代理人辛○○之印鑑章於存款質押借據及定存單背面,而偽造存款質押借據及定存單背面表示質押借款意思等私文書,持向中華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辛○○及中華商業銀行;及右揭事實欄部分推由子○○盜用自訴人暨法定代理人壬○○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自訴人欲提領三十萬元存款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中華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壬○○及中華商業銀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係以偽造之存款質押借據、定存單背面表示質押借款意思之私文書、取款憑條,持向中華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之借款及存款,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自訴人對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已提起自訴,且被告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被告右揭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自訴人之秘書,竟夥同其女婿子○○,共同利用職務之便,先後盜用自訴人暨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定存單、存摺等物,向中華商業銀行詐取質押借款三十萬元及盜領自訴人存款三十萬元以償還上開質借,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暨法定代理人及中華商業銀行,犯後猶飾詞卸責,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犯後隨即以支票將所盜領之存款補回,自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存款質押借據、定存單背面表示質押借款意思之私文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向中華商業銀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及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盜用自訴人暨法定代理人辛○○、壬○○之印鑑章所得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予以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自訴人丑○○、甲○○、丁○○、乙○○、丙○○、癸○○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丑○○、甲○○、丁○○、乙○○、丙○○、癸○○等人,僅為
自訴人戊○○○○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之理事或監事,依前開自訴意旨,渠等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對被告庚○○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自訴人丑○○、甲○○、丁○○、乙○○、丙○○、癸○○自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