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
乙○○甲○○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甲○○、戊○○均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戊○○等人,分別係高雄縣林園鄉
戶政事務所(下稱林園戶政事務所)之主任、秘書、書記及戶籍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高雄縣○○鄉○○村○○鄰○○路一九之一號住宅所有人之資格,提出前手吳志良於六十六年五月五日遷入上開住宅之戶籍謄本,向該所申請上開住宅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住戶之戶籍謄本,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該所申請上開住宅最早設籍之戶籍謄本,並指出含門牌整編前住址: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詎被告等四人均明知該所確實掌有自訴人所申請之戶籍謄本,被告丁○○、乙○○、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公務上掌管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撰稿、被告乙○○核稿、被告丁○○判行,㈠將吳志良於六十六年五月五日之戶籍謄本為上開住宅最初設籍戶籍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四五五號函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回覆自訴人。㈡又將曾設籍上開住宅之住戶未有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前遷入設籍者,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復之吳志良之戶籍謄本係該址最初設籍之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五七一號函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回覆自訴人。㈢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向被告丁○○確認其是否知情,並曉示相關法律責任後,仍將該所戶籍資料查無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設籍上開住宅之設籍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八四0號函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回覆自訴人。㈣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函追問,又以「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最早設立於何時,僅能從最初門牌編訂申請書中知悉,但該申請書以逾保存年限(五年),依規定銷毀無案可稽」為由,將該所查無自訴人所需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設籍上開住宅之住戶戶籍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九一七號函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回覆自訴人。㈤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向被告丁○○申請上開資料,並曉示相關法律責任後,仍將該所查無自訴人所欲申請上開住宅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之住戶戶籍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四五0九號函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回覆自訴人。另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該所函詢上開住宅最早設籍日期時,被告戊○○亦與被告丁○○、乙○○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公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撰稿、被告乙○○核稿、被告丁○○判行,㈠將該所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復自訴人關於曾設籍上開住宅最初設籍之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六六三號函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回覆自訴人。㈡又於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四二三六號函中,以門牌編訂申請書業已銷毀為由為由辯解。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以該公務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為要件,若非出於明知,僅係登載錯誤或不當,尚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二
十四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各一份、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請書二份、林園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0號函、同年九月三十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四五五號函、同年十月七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五七一號函、同年十月十四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六六三號函、同年十月三十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八四0號函、同年十一月六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九一七號函、同年十二月四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四二三六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四五0九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林鄉戶字第0九二0000一六八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林鄉戶字第0九二0000五四八號函各一份、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樹鄉戶字第0九一000二九六五號函、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鹽戶字第0九一000三五七九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高市鹽戶字第0九二0000九九號函、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市楠梓區戶字第0九一000七三九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楠梓區戶字第0九一000七七九五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楠梓區戶字第0九二0000四八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參以㈠依林園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回函內容,可知該所確有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設籍高雄縣○○鄉○○村○○鄰○○路○號住戶之戶籍謄本,況自訴人係申請前手吳志良遷入本宅前三十四天之戶籍謄本,若當時無堤防路五號本宅之存在,吳志良如何得據以申請遷入及居住;㈡高雄縣○○鄉○○村○○鄰○○路一九之一號即門牌改編前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住宅門牌,最早於六十三年七月五日即已設立之事實,為該所來文所自陳,自為被告等人所明知;㈢被告等人多次回函,從未就自訴人申請書中用語產生疑惑而提出質疑或詢問,對自訴人所申請之標的均以明確、肯定之語氣回覆,並非以「以五號門牌為住址編號之住宅有二十餘戶」或「不知自訴人欲申請何人之戶籍資料」為由,向自訴人提出查詢或要求補正,且無論本宅最初設籍日期有多少人以堤防路五號為設籍門牌,均不至於變更堤防路五號之最初設籍日期;㈣自訴人以房屋所有者資格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該門牌前所有人戶籍謄本或最早設籍日期,各該戶政事務所均即刻為核准之行政處分並函覆自訴人,或指示自訴人應繳交文件與程序等情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丁○○、乙○○、甲○○、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
行,被告丁○○辯稱:在該所現有資料中確實無堤防路一九之一號在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之戶籍謄本,後來承辦人查到堤防路一九之一號在整編前為堤防路五號,當時有二十幾戶都是同一門牌,自訴人申請標的為一九之一號,所以未提供其他資料給自訴人等語;被告甲○○辯稱:自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申請書之申請標的為堤防路一九之一號住宅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住戶之戶籍謄本,而自訴人申請書所附吳志良除戶資料即是該住宅之最初設籍資料,遂以電話聯繫自訴人此事,然自訴人聲稱必有比吳志良更早遷入設籍者,吳志良才能遷入設籍,該所便函覆前手吳志良遷入設籍之依據,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書向該所申請「本宅」最初設籍資料,因自訴人前函已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故核發吳志良之戶籍謄本,且在回文中明確告知係該址之最初設籍資料,對自訴人後續來文所反覆提出詢問事項,該所皆妥善處理並明確答覆,至於自訴人所欲申請上開住宅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之戶籍謄本並不存在,另堤防路五號原係多數住宅住戶共用之門號,後來整編成不同門號,堤防路五號最初設籍是六十三年七月五日龔先生,七十年八月十一日整編成一九號,而自訴人所申請之一九之一號僅為該門牌號之其中一住宅,與其他住宅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本案純係雙方在文義認知上之差距所致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案門牌號碼堤防路一九之一號之前身固為堤防路五號,惟堤防路五號整編後已分別改為堤防路一一號、一四號、一八號、一九號、一九之一號、二二號、二四號等門牌號碼,堤防路一九之一號僅為堤防路五號改編後門牌號碼之一,並非等同堤防路五號,又戶籍資料並無門牌號碼設立編成日期之記載,只有設籍日期之記載,自訴人要求該所提供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門牌號碼設立編成日期,因門牌編訂申請書依規定僅保存五年即銷毀,故無法查考,而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覆自訴人謂:「另查戶籍資料所記載堤防路五號之建物門牌最早設立於六十三年七月五日」,係被告等人清查所有除戶資料得知有龔姓住民於六十三年七月五日在該堤防路五號改編後為堤防路一九號設立戶籍,而非自訴人指陳之門牌設立日期,該所查知有此設籍日期後,已立即函覆自訴人,伊所承辦之申請書中,自訴人均未明白表示欲申請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之戶籍謄本,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函覆說明係被告等人最後始得知自訴人之真意係在請求該所交付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設籍「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之戶籍謄本」而非堤防路一九之一號之戶籍謄本,乃明白告知該所未能交付之理由,自訴人之指控應係與該所在文義的認知上有差距所致等語。
經查,被告丁○○、乙○○、甲○○、戊○○等人,分別係林園戶政事務所之主任
、秘書、書記及戶籍員,被告甲○○、戊○○分別負責該所核發戶籍謄本及門牌號碼編訂之相關事項,二人於權限範圍內所撰擬之函稿,均由被告乙○○核稿,被告丁○○判行,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是被告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案經被告甲○○或被告戊○○撰擬、被告乙○○核稿、被告丁○○判行之林園戶政事務所函文,均為被告等人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無誤。又本案起因於自訴人為查明前手吳志良於六十六年五月五日遷入高雄縣○○鄉○○村○○鄰○○路一九之一號住宅時,吳志良之前手是否有戶籍法上之原因事實,讓吳志良遷入,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上開住宅所有人之資格,向該所申請上開住宅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住戶之戶籍謄本,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0號函回覆吳志良遷入上開住宅符合相關規定,惟未就自訴人申請之上開住宅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住戶之戶籍謄本為准駁之表示,自訴人始陸續向該所提出其後申請書,有前揭申請書及林園戶政事務所函文、吳志良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陸海空現役軍人戶口查記辦法、臺灣省戶籍登須知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自訴人指訴林園戶政事務所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先
後七次回函顯有登載不實及匿隱公文書之情事,然詳查雙方先後七次文書往返過程如下:
㈠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上開住宅所有人資格,向該所申請「本宅最早設籍資料(含門牌改編前住址: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謄本乙份」,因高雄縣○
○鄉○○村○○鄰○○路○號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整編前,有二十幾戶住宅均以該址為門牌號碼,於整編後已分別改為堤防路一一、一四、一八、一九、一九之一、
二二、二四號等門牌號碼,是堤防路一九之一號僅為堤防路五號改編後多數門牌號碼之一,並非等同堤防路五號,自訴人之申請書又載明係申請本宅即堤防路一九之一號之最早設籍資料,而堤防路一九之一號該戶住宅門牌改編前之堤防路五號住宅之最早設籍者確為六十六年五月五日遷入該住宅之吳志良,該所因而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四五五號函核發吳志良於六十六年五月五日遷入該住宅之戶籍謄本予自訴人,並回覆「○○○鄉○○村○○鄰○○路○號整編成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一九之一號門牌之最初設籍戶籍謄本一份」等語,業據撰稿人即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申請書、該所函文○○○鄉○○村○○路○號整編前各戶戶籍謄本(含整編後堤防路一一、一四、一八、一九、一九之一、二二、二四號)九份在卷可佐。
㈡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申請書詢問該所何時能將「本宅」六十六年四月一
日住戶之戶籍謄本一份核發予自訴人,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五七一號函回覆:「經查曾設籍北汕村三十八鄰堤防路十九之一號之住戶未有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遷入設籍者,本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復台端戶籍謄本係該址最初設籍之謄本」等語,業據撰稿人即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申請書、該所函文各一份存卷足按。
㈢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申請書詢問「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門牌號
碼是由該所何時開始設立編成,及該所前次來函所指曾經設籍之住戶為何人,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六六三號函回覆:「台端申請堤防路五號為何時編訂係依據當時內政部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內戶字第八0六九六八號函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規定門牌編訂申請書只保存五年。因此門牌編訂申請書業已銷燬。本所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四五五號函復台端關於曾設籍堤防路十九之一號最初設籍之謄本」等語,業據撰稿人即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申請書、該所函文、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及編訂門牌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㈣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予被告丁○○要求該所儘速給付自訴人申請
之資料,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八四0號函回覆:「本所戶籍資料查無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設籍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一九之一號之設籍資料,是故礙難提供台端所要之戶籍謄本」等語,業據撰稿人即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申請書、該所函文各一份存卷足按。
㈤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高雄縣○○鄉○○村○○鄰○○路一九之一號(
即門牌改編前住址: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住宅所有人資格,向該所詢問「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住址,該所最早於何時設立,並申請「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住宅,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之戶籍謄本一份,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三九一七號函回覆:「經查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最早設立於何時,僅能從最初門牌編訂申請書中知悉,但該申請書以逾保存年限(五年),依規定銷毀無案可稽。又查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一九之一號係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一日由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改編而立,改編前之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最初是由吳志良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遷入設籍,台端所需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設籍該址之住戶戶籍謄本,本所查無,歉難提供」等語,業據撰稿人即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申請書、該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
㈥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申請書向該所查詢該所銷毀門牌編訂申請書
時,是否一併銷毀門牌編訂文書作業流程文獻資料,及人民提出門牌編訂申請書時該所是否即日核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四二三六號函回覆「台端申請堤防路五號之建物門牌為何時編訂係依據當時內政部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日台內戶字第八0六九六八號函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規定門牌編訂申請書只保存五年。因此門牌編訂申請書業已銷燬。另查戶籍資料所記載堤防路五號之建物門牌最早設立於六十三年七月五日。」等語,業據撰稿人即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申請書、該所函文各一份附卷可考。
㈦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該所申請高雄縣○○鄉○○村○○鄰○○路
一九之一號(即門牌改編前住址:北汕村村三八鄰堤防路五號)住宅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之住戶戶籍謄本,並詢問被告丁○○門牌編訂申請書與戶籍謄本是否為同一文件,是否一同銷毀,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四五0九號函回覆:「台端所欲○○○鄉○○村○○鄰○○路一九之一號住宅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之住戶戶籍謄本,本所查無上開設籍之戶籍謄本,絕非拖延或拒絕提供。另門牌編訂申請書與戶籍謄本並非同一文件。又戶籍謄本乃根據戶籍登記簿內戶籍資料影印才發給,門牌編訂申請書有其規定保存年限銷毀,然戶籍登記簿內戶籍資料則是永久保存」等語,業據撰稿人即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申請書、該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
自訴人固據林園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林鄉戶字第0九二000一六
八號函回覆:「台端多次來函請求本所交付『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設籍堤防路五號之住戶戶籍謄本』,欲從未提具台端或讓渡人吳志良先生與前『堤防路五號』之所有權人及『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設籍住戶姓名資料』之相關利害證明文件來所核處,參照上列戶籍法規定歉難核發該戶籍謄本」等語,認被告等人係明知該所確實掌有其所欲申請之資料,竟於該所上開七次函文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以隱匿該所掌有之公文書。然該所同次函文亦載有:「『堤防路五號』在整編前數棟房屋過於紊亂,本所鑒於此遂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全面將堤防路五號分別整編為『堤防路十一、十四、十八、十九、十九之一、二十二、二十四號』等門牌號碼。本所依據戶籍法第九條:『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確定台端提供之『讓渡契約』係屬直接利害關係人,予以核發『堤防路十九之一號』住戶吳志良先生除戶謄本。」等語,其後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林鄉戶字第0九二0000五四八號函回覆:「台端多次來函明確指稱欲申請設籍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一九之一號(含門牌整編前堤防路五號)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該住宅之最早住戶戶籍謄本,且本所根據台端提憑之利害關係文件(讓渡契約),予以核發最早設籍在該址吳志良先生之除戶謄本在案,又門牌之異動是公開資訊,本所才回覆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五日有龔姓住戶設籍在堤防路五號,但該戶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一日門牌改編為北汕村三八鄰堤防路一九號,與台端並無直接利害關係,遂於前函告知應提憑與該(龔姓)住戶利害關係文件」等語;參以自訴人先後七次申請書內容,確實係以高雄縣○○鄉○○村○○鄰○○路一九之一號(含門牌改編前堤防路五號)住宅所有人資格,申請「本宅」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住戶戶籍謄本及最早設籍資料;並衡之高雄縣○○鄉○○村○○鄰○○路○號整編前有二十幾戶住戶均以該門牌為住址,其中最早設籍者為六十三年七月五日遷入堤防路五號即改編後堤防路一九號之龔大堡,該戶顯非自訴人申請書中所指之「本宅」,堤防路一九之一號即改編前堤防路五號住宅最早設籍者確為六十六年五月五日遷入該住宅之吳志良等情,是被告等人依自訴人申請書之文義,核發吳志良之戶籍謄本,並函覆自訴人該戶籍謄本即為堤防路一九之一號即改編前堤防路五號住宅最早設籍資料,該所查無堤防路一九之一號即改編前堤防路五號住宅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住戶之戶籍謄本,尚非無據,自無故意隱匿堤防路一九之一號即改編前堤防路五號住宅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住戶之戶籍謄本之情事,足認本件係因自訴人對前揭申請書文義之解讀迥異於被告等人,而產生之誤會。被告等人嗣後雖發覺自訴人之真意係申請所有改編前高雄縣○○鄉○○村○○鄰○○路○號住宅之最初設籍資料,即不限於改編後堤防路一九之一號住宅之最初設籍資料,而為該所上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回函,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等人就該所前揭七次回函,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予登載之犯意,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等人在受理自訴人申請之行政處理過程中,有無依公務員為民服務之本旨,妥善運用各種管道,盡力與自訴人溝通以化解誤會,在最短時間內協助自訴人依法取得所須資料,避免不必要之爭訟,乃行政機關內部管理問題,是縱使被告等人有怠慢或疏失之處,亦非本院應予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
及隱匿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犯行,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即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