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 訴 人 丁○○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律師被 告 壬○○輔 佐 人 己○○(被告壬○○次子)輔 佐 人 癸○○(被告壬○○四子)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及顏番(已歿)、顏井(已歿),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間,均明知坐落在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四十七號至水溝邊中間約六十坪左右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A地,現重劃後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地號內),非渠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其犯意之聯絡,而推由顏番、顏井之介紹案外人甲○○○、蔡登文擔任仲介,而認識自訴人丁○○、丙○○,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十三號即顏番、顏井之住居處,由被告庚○○及顏番、顏井向自訴人丁○○、丙○○佯稱:上開系爭A地係本件買賣標的物,亦為渠所有,並保證將來如經政府開放同意辦理產權登記時,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產權登記云云,致自訴人丁○○、丙○○信以為真,並陷入錯誤,而與渠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價金,雙方協議買賣系爭A地成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約日點交系爭A地,同時給付訂金十萬元及支票面額一百萬元予被告顏井,另自訴人丁○○、丙○○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七日交付支票面額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予仲介人戊○○轉交予被告顏番、顏井、顏阿賜,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
(二)、另被告壬○○明知坐落在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七號大廳全部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B地,現重劃後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地號內),非渠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案外人王蔡敏子、戊○○擔任仲介,認識自訴人乙○○,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七號即壬○○之住居處,由被告壬○○向自訴人乙○○佯稱:上開系爭B地係本件買賣標的物,亦為其所有,並保證將來如經政府開放同意辦理產權登記時,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產權登記云云,致自訴人乙○○信以為真,並陷入錯誤,而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價金,雙方協議買賣系爭B地成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約日點交系爭B地,同時給付支票票載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分別係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各一紙予被告壬○○受領,供作清償買賣價金給付完畢。
(三)、嗣於八十九年間,因第三人顏光輝(即上開系爭A、B土地共有人之一
)分別對自訴人丁○○、丙○○、乙○○提起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返還、回復共有物全部及拆屋返地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判決自訴人丁○○、丙○○、乙○○敗訴確定,且於同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執行完畢情節,因認被告壬○○,及被告庚○○與已死亡之顏番、顏井,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件係民事,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佐。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出於一端;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上開買賣土地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二位已死亡兄長顏番、顏井處理前揭買賣全部事宜,伊根本不知詳情,況且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十三號,僅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已,並未談論及任何買賣內容,雖嗣後伊有分到四十二萬五千元,亦係事後始知,伊現在亦希望與自訴人和解,減少其損失等語。被告壬○○因中風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均欠缺陳述能力,經其子己○○、癸○○聲請擔任輔佐人,並陳述:壬○○於五十三歲左右中風迄今,陸續再發生約有三次中風現象等語。
(一)、有關被告庚○○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庚○○上開供述並不知該土地(A地)買賣過程情節,核與自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指述:「庚○○到場之後,我們並沒有繼續再談契約內容,他到場後就直接在契約書上簽名,所以契約書內容都是與顏番及顏井洽談」「八十二年初時,經甲○○○及戊○○的介紹,他們二人(指甲○○○、戊○○)帶我們去看現場,覺得不錯決定買下來,於簽訂契約書之前,我們並沒有與對方接洽,所有契約內容都是簽約當時才約定的。甲○○○、戊○○向我們表示庚○○、顏井、顏番他們在該處己經住很久了,土地是他們的。簽約當時顏番、顏井都有在場,並向我們表示土地是他們的沒有錯,後來庚○○才到場,我們知道他們是兄弟,所以庚○○也在契約書上簽名,至於庚○○有無向我們表示土地是不是他們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然後我們就當場開友票給他們」、「(價金支票交給何人?)簽約當場我開壹張壹佰萬元的支票交給顏井,後來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十七日,我又分別開了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的支票交給戊○○」(詳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再陳述:「(簽約前僅與介紹人王蔡敏子及戊○○接洽?)是。簽約當天出賣人才出面,簽約前介紹人告訴我該土地已經由顏井兄弟的祖先佔用很久都沒有問題,土地是他們所有,但是並沒有拿文件給我們看,柴山的土地都沒有文件,都只是用口頭講的」、「(買土地前有去看過土地,土地情形如何?)我們去看的時候他(誤繕為「她」)們已經搬走,該土地並且己經整理過,而我之前聽甲○○○告訴我該土地是顏番及顏井居住,庚○○在很久以前就搬出去」等語相符。再互核被告庚○○上開所辨辯之情節,亦與自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指述情節亦吻合,並有不動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詳同上本院卷第六頁起至第十五頁)各二份、支票明細及其存根(詳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之一起至第六十七頁)、支票(詳同上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九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庚○○及案外人顏趙春(被繼承人顏番之法定繼承人)、辛○○(被繼承人顏井之法定繼承人)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與自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自訴人丁○○、丙○○之刑事陳報狀(詳同上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六頁)在卷足憑,此亦足徵被告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
2、自訴人丁○○、丙○○買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而無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丁○○、丙○○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卷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民事聲請狀第二頁第二行第二十二個字起至第三行第二十個字止載示:「本件土地原出賣人庚○○等人係世代祖先承襲使用系爭土地,迄至轉讓為止,均無間斷,而債權人顏光輝及其祖先從未占用該系爭土地」、再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卷內之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第五頁第五行第二十二個字起至第七行第二十二個字止,亦同此陳稱,再核與證人甲○○○、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隔離訊問時之證述(詳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二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一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丁○○、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民事答辨狀及其檢附被告二人、相關證人之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九頁)、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檢附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卷第六十九頁起至第八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卷第一二六頁起至第一三0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及其九十一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詳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二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內檢附書類)在卷可徵。是本件並非因被告庚○○有何隱匿、欺瞞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致自訴人林麗珠、丙○○陷於錯誤認知之事實,應可確定。
(二)、有關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部分
1、經查自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陳述:「(向壬○○買B地的事情經過?)實際上是由我及我弟弟林榮在向壬○○購買,過程都是我們向壬○○接洽,只是以乙○○為契約書的買受人,買受時間即契書上所載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買賣之前,我們並沒有與壬○○接洽,僅與甲○○○接洽,買賣地點也是在柴山」(詳同上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六頁)等語,核與自訴人丙○○(詳同上本院卷第五十頁最後倒數第二行)、乙○○(詳同上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最後倒數第二行)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指述情節亦相吻合,並有不動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詳同上本院卷第六頁起至第十五頁)各二份、支票明細及其存根(詳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之一起至第六十七頁)、支票(詳同上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九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詳同上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壬○○中風後,已無法言語之事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函及其檢附被告壬○○病歷資料文件(詳同上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七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壬○○於中風前與自訴人乙○○間,確有上開B地買賣存在,應可確定,合先敘明。
2、自訴人乙○○買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而無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李月英、丁○○、丙○○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卷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民事聲請狀第二頁第二行第二十二個字起至第三行第二十個字止載示:「本件土地原出賣人庚○○等人係世代祖先承襲使用系爭土地,迄至轉讓為止,均無間斷,而債權人顏光輝及其祖先從未占用該系爭土地」可明。另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卷內之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第五頁第五行第二十二個字起至第七行第二十二個字止,亦同此陳稱,再核與證人甲○○○、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隔離訊問時之證述(詳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二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一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被告壬○○、相關證人之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九頁)、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檢附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卷第六十九頁起至第八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卷第一二六頁起至第一三0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書及其九十一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詳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二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內檢附書類)在卷可徵。是本件並非因被告壬○○有何隱匿或欺瞞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致自訴人李月英陷於錯誤而購買B地之事實,亦可確認。
(三)、綜上,自訴人丁○○、丙○○及乙○○提出之證據無法為被告庚○○及顏
萬壽不利之認定有何等虛構或惡意匿飾之詐欺行為,自難認被告庚○○與被告壬○○分別對自訴人丁○○、丙○○與自訴人乙○○間,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事實。縱令被告二人日後均有不能履行登記事由,亦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自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