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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乙○○為應給付租金款項予甲○○之債務人。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甲○○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00000分四0三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二五二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五樓之二,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均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兄丙○○,而處分系爭房地。嗣經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而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之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法所處罰者在於具有前揭身分之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所為之行為需損及債權人之債權,始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送達回證影本各一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謄本,被告財產總歸戶清單;及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十二樓二間房屋業經案外人李清雄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其他財產,有該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高貴民夏九一執五五六四0號執行處通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雄院貴民夏九十一執五五二四九號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紙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狀所載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伊所持有,系爭房地是其兄即證人丙○○及其父胡興源所購,伊只是名義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在過戶予丙○○當時,伊並不清楚,伊是事後被告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因有民事之紛爭,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於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諭知:「被告(即乙○○)應給付原告(即甲○○)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及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業經被告當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收受送達等情,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送達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係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成立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予證人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丙○○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高市新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之登記檔案影本、新興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㈡承上所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建賢

律師後,固有移轉登記至證人丙○○名下之情事,惟查: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之父、母於八十三年間,因被告及其兄即證人丙○○欲開業經營會計師事務所,而以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代價所購;至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則係被告之父胡興源,以登記在被告之母名下之房屋向華僑銀行抵押借款而來。而當初系爭房地雖係登記在被告與證人丙○○名下,然當時被告及證人丙○○未免引起其他兄弟姊妹之不滿,遂與其父母約定,其父母購買系爭房地所先墊借之資金,日後被告與證人丙○○需一人負擔一半,而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業已付清其所應負擔之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惟被告自購屋當時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其父母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最後一次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參。②嗣因合作金庫之貸款利息較低,故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之父即將上開華僑銀行之抵押借款轉貸至至合作金庫,並借得一千一百萬元,而其中七百五十萬元即被告所需支付之系爭房屋價款。而因為合作金庫是一年期的短期貸款,一年到期需還清才能再借,故被告之父即在徵得證人丙○○之同意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錢來還被告母親所有房子在合作金庫的貸款;待合作金庫放款後,再將款項償還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每一年均以此方式,交互借貸使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之父亦循上述方式,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並以丙○○為借款名義人,償還以被告母親所有房屋向合作金庫抵押所借之七百五十萬元,惟嗣後再以被告母親所有房屋向和作金庫抵押借款七百五十萬元時,卻將該筆款項移作他用,而未用以償還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之七百五十萬元;待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證人丙○○得知此事後,即與其父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協議:由證人丙○○另以其妻梁夢文之名義,向彰化銀行借得七百五十萬元,償還上述之七百五十萬元,其父即同意將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一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丙○○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丙○○、胡興源之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影本、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梁夢文彰化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③又因系爭房地之被告所有權狀及印章均由被告父親保管,而身分證影本係放在被告與證人丙○○所開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之辦公室內,故證人丙○○與其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始告知被告乙節,復經證人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房地在過戶當時,伊並不清楚,伊是事後被告知等語,大致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參諸社會上近親之間同居共財、互通有無之例,亦所在多有,故近親間對於彼此財產間之法律關係,有時並非可以明確認定,財產究係屬何人所有,是證人丙○○上開所述,亦與社會常情相符。是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並非被告在知悉有上開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後故意而為,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㈢雖然證人丙○○嗣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又改稱:「我與父親決定的當天他(指被

告)不知道(要過戶系爭房地一事),但在辦理過程他就知道」等語,與其前開證述被告係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始知悉一節,有所出入,但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其與父親私下自行發動,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一節,則始終證述如一,故尚難以此瑕疵遽認證人所述全部不足採信。又證人丙○○證述:系爭房地之過戶方式,因承辦代書稱伊之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係匯至伊父親貸款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伊與被告之間無任何資金流向證明,故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等語,而且系爭房地過戶時確有繳納贈與稅,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中之贈與稅繳納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此雖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者有間,惟此乃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倘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係以贈與論,本件據證人丙○○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資金流向證明,依法必遭課徵贈與稅,故一般在二親等以內親屬間發生財產移轉時,只要提不出資金流向證明,縱使申報為買賣,國稅局依法亦視同贈與,而核課贈與稅,故證人丙○○證稱其代書告知系爭房地係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尚與常情無違。故本件尚不得以證人丙○○所述關於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贈與,與該房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不同,率予推論證人丙○○證述為不實,而不予採信。

㈣另觀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列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被告當時除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十二樓二間房屋外,當時尚有一筆投資於泉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萬元之投資,而自訴人從系爭民事事件之假執行判決,可得假執行之金額僅有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則縱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處分,惟被告尚有一筆三百萬元之投資,可作為自訴人執行之標的,是被告是否有為損及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亦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被告是否有為損及

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亦非無疑,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自難僅憑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丙○○之時間,適在系爭民事事件假執行判決後,而遽予推論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卓 立 婷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