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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甲○○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替己○○拍得原由乙○○及甲○○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土地及建物,然雙方因前開不動產之點交事宜而有所嫌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午某時,丙○○與乙○○及甲○○因電表拆裝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上唇裂傷零點六公分、左前胸挫傷併瘀腫三×一公分之傷害,甲○○見狀欲上前攔阻制止,丙○○又承前之傷害犯意,復以手腳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膝四×二公分、右膝三×二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手中指挫裂傷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乙○○及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黃新德證述在卷,另有自訴人提出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出手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其行為自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貳、被告己○○、丙○○及戊○○無罪部分:

一、自訴另以:自訴人甲○○為大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自訴人乙○○係該公司股東及擔任經理職務。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大侑公司」名義,與案外人吳智仁委託之代理何蕙米承租座落高雄縣○○鄉○○○街○號(甲種工業區)之四層房地乙棟,租賃期限為三年,又因申請該公司之工廠登記需要,於同年九月間以「大侑公司」之工廠用電名義,而向電力公司申請「動力」計十二碼力及其配電設備一套。嗣後該租賃物之所有人,因積欠銀行之債務未能償還,而致該租賃物遭法院拍賣。惟該出賃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拍定,得標人為被告己○○以其子盧子承名義,而委託被告丙○○(房屋仲介商)代標,唯於得標日約下午七時許,被告丙○○(即代標人)竟夥同被告戊○○至租賃地(即高雄縣○○鄉○○○街○號(下稱系爭房屋)指其乃系爭房屋之得標人,並稱自訴人等係於其得標後始偷搬進去住,乃無權佔有,同時喝令自訴人等需即刻搬離,否則:「看你們家有多少個兒子,通通把他們交出來,如此可省得麻煩,而把你們做一次全部解決掉」!自訴人乙○○乃覺訝異,即反問說:「何謂全部做一次解決」?被告戊○○則代其回答並恐嚇說:「他是柔道五段的高手,如你們不即刻搬離的話,否則要你們全家好看」!嗣後被告等因見自訴人等前已報警,唯恐警員趕至,而欲離開時丙○○則再恐嚇說:「你們有種的話就不要搬家,明天必帶幾名兄弟,而將你們全家殺死」!以上事實,是被告丙○○及戊○○等二人以加害自訴人等全家之生命、身體的惡害之意旨通知自訴人等,而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實顯已觸犯刑法「恐嚇」之罪責。按本件租賃物雖遭法院強制拍賣,但其拍賣之範圍,僅及於係爭建物及其土地部分;至於承租人於租賃後所自行購置或裝設之物自不包括在內。

是自訴人等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唯就此部分即遷離之確定日期等相關事宜,雙方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而至黃葉不動產綜合事務公司,而由該公司負責人「丁

○○」之主持及協調下,大致達成三點約定如后: 「(一)關於乙○○ (下稱甲方)所有;之工廠動力用電及其配電設備,乃因己○○ (下稱乙方)為其所從事之業務性質,唯僅需使用重油,而不需使用動力用電為理由, 故暫不予承受。

(二)乙方同意於甲方完成點交時(含甲方所有原使用之電話總機、話機),交付(含搬遷費)計新台幣九萬元予甲方(訂約時先付五萬元, 餘款於房屋點交時付清)。(三)甲方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引導乙方進入系爭房屋,觀看其屋內設置情形,而作為日後整修之參考;並現甲方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前搬遷完畢。」惟自訴人乙○○依前項約定,除引導被告己○○乙方觀其屋內設置情形外,並將廠內即將搬遷而屬於自訴人所有之工廠動力用電共十二碼力及其配電設備,以及用以自動控制鐵門之電磁開關整套等:::逐項帶領被告己○○參觀及解說甚明。為此,萌起被告己○○當場同意,且欲將前述之物予以承受之意念,且為堅自訴人之心,並表示交代勿將其拆遷至於價錢方面,則待房屋點交時雙方再行商談。惟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房屋點交時,被告己○○同邀其承裝電力之電匠(姓名不祥),而詢及自訴人於當時申請該動力十二碼力及其配電設備(含代申請動力及承裝工資)之開支金額?唯當自訴人依實回答其開支時,而尚未告知所欲轉讓之價格,惟彼時該電匠居然示意,而由被告己○○表示說:「有關該動力等承受之適當價額,尚待明日再行商談決定」。是於,自訴人本於原預定房屋點交時,若該動力等設備雙方於價格方面而無共識或在乙方無意承受時及欲將原本備妥之同意書交與乙方簽章以示證明;惟今卻因被告己○○「明日再行商談決定」之一句承諾;使自訴人等信以為真,至將前述所有動力裝備等,乃隨房屋之點交而暫時由被告己○○保管。詎時逾數日,被告己○○非但未履行其與自訴人「再行商談」之承諾,且未告知是否決定承受之訊息,而居然未經自訴人等同意,乃竟唆使其承裝電力之電匠而於電力公司擅自辦理該工廠動力用電之過戶,且延續使用自訴人所有之原供電配置設備,及將原動力計十二碼力卻變更降低為六碼力【目前向電力公司申請每碼力之價格為2200元(不含動力設備及工資在內)】?以上事實,此有電力服務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抄表而擬變更時而為自訴人等發覺後,復至該電力公司營業所查證屬實,始獲悉上情。是

被告己○○及其承裝電力之電匠(姓名不祥)明知該動力及其配電設備乃系自訴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乃變更其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佔為己有,是其行為,觸犯刑法之侵占罪責,惟其不法之行為,雖事後經自訴人等發覺後,而向該電力公司聲明始被制止,但仍無礙於該侵占罪之成立。嗣自訴人因見被告己○○所為前後言行不一,乃覺有異故於翌日以電話與被告己○○聯絡, 而要求其對該承受之事實宜予確定之意,唯具被告己○○表示:「伊預定於同月二十三日(星期日)而至自訴人處所談及有關承受價金之事」。以上事實,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可查;惟屆至約定期日,被告己○○卻依然未實踐其約定!足見被告己○○根本無履行承受約定之誠意,故自訴人遂於同年三月六日以電話告知,並於明日將行移裝所有動力等設備之決意,且被告己○○亦此表示「無意見」。為此亦有當時在場,而與自訴人簽訂「電力移裝」估價單之機電力公司業務卜昭旅可資為證。惟於三月七日該機電公司派員二人前往拆遷工作時,發現自訴人所有之動力電纜線(38m2x3cx20米長),非但被其以15公分厚之水泥地板所覆蓋,而且電錶箱內200v錶情匣刀開關、控制自動鐵門之電磁開關整套,以及用以通往一、二樓之電纜線(2m2x3cx9m),均已被己○○所佔為己有及使用,致使該工程無從移裝!為此因與被告之配偶及其電匠乘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突至,竟逕穿越自訴人之住宅門牆,被告丙○○旋即以興師問罪之口語惡言相向,謂:「該房屋已行點交與他人,你憑什麼要拆東拆西」?自訴人乙○○見其恣意鬧事且來意不善,而對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即令受退去之要求,惟被告己○○及丙○○非但不從仍滯留其內,而且被告丙○○為使自訴人當場難堪, 竟公然以右手指著自訴人乙○○,並散佈虛構事實說:「你是專門佔人房子的環保流氓,你給我小心,我要告你:::」等語,而意圖詆毀自訴人乙○○。以上事實,除有道路兩旁之外人約十餘人在場觀看外, 並有當時在場施工的機電公司之二名電工人員可資為證。是以被告己○○顯已觸犯刑法三0六條第二項「侵入住居」之罪責,而被告丙○○已構成侵入住居罪外,另出於誹謗之故意,而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足以使他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產生貶損之危險。嗣自訴人於首次受傷害後,即已報警,然卻待自訴人甲○○再次被傷害後,復未見該管派出所派員

前往處理,故自訴人乙○○即於廠內之走廊守候。惟被告丙○○於先後兩次傷害自訴人後,猶有未足,因其見走廊內僅有自訴人乙○○一人,即認有機可欺,因此繼而再次侵入住宅,更而三度再以拳、腳先攻擊自訴人乙○○,次再拾起牆角之餘磚,猛力砸向自訴人乙○○,惟其雖自訴人乙○○即時閃避,始倖免於難,但自訴人等所有建築物之圍牆卻因此被其擊中,致而傾倒,附呈該照片為證。準此,由此可見,被告丙○○手段之凶殘疾其所砸力量之狠勁,便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犯罪當時,顯係基於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即時逃避,身體未至殘廢,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是於,自訴人等對於被告丙○○之現在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權利的意思,乃採「客觀必要」對侵害者為適當之防衛行為,並設法合力將被告丙○○抱住,始終止結束此次之侵害!為此被告丙○○並未因此罷休,甚至更揚言恐嚇說:「你(指乙○○)最好不要到高雄(市)來,否則讓我遇見,絕對將你收拾掉!」等語,以上事實,有機電公司在場施工之兩名電工人員可資為證。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按,而自訴人之指訴,亦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審判為目的,參之上開實務意旨,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書、電費收據、同意書、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恐嚇、無故侵入住宅、誹謗、侵占及重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恐嚇他。當初我們標到後隔一、二天後,我與許某去他們門口等他們,因為我們要看房子。該房子原本的屋主就是吳智仁。當日談的時候,我們是要談看看如何點交。當日自訴人有說,他已經承租三年,我向他說,是否願意與我們私下點交,還是要透過法院點交。當日自訴人很大聲,並沒有如自訴人所說,我們有恐嚇他。」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們本來是約定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自訴人要全部搬遷完畢,可是他有部分沒有搬遷完,可是當日我還是有把四萬元給他。我們簽立點交切結書時,並沒有討論到屋內的東西歸給何人,當時有談論到電錶的問題,自訴人開價三十萬元,當時在場有被告三人,自訴人二人,及丁○○。當時我有向自訴人拒絕承受電錶部分。我是有委託水電工,向電力

公司申請,因為自訴人搬遷後二個月,都沒有來處理,我為了要搬進去住,所以才請人來整修。我標到的是安林三街三號,自訴人是搬到二號居住。三月七日我有去自訴人家,我是要拿錢給他,因為自訴人向我說,他要來拆我的電錶。我去他家時,我有叫門,他讓我進去,當日許某有陪我一起去。」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是代理盧某標房子,標到後一、二天我們有去看房子,當日自訴人的脾氣很不好,我沒有說『看你們家有多少個兒子,通通把他們叫出去‧‧‧』等話。當日他還有叫警員去。點交切結書部分,是我請丁○○去跟自訴人談,因為這當中我要去找他,他都避不見面,談好的條件就是如點交切結書所載。當時我們已經有給他五萬元,可是他也沒有依照條件履行」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戊○○及丙○○恐嚇部分:

1、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恐嚇他人者,有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通知被害者,始能成立,且須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為要件,合先敘明。

2、雖據證人徐慧玲到庭證稱:「(當日情形?)當日我要與我母親要出去,看到二位過來,叫我們要搬出去,我母親向他們說,一切依照法律程序,也不知道對方在大聲什麼,我就報警處理。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我們把我家的兒子都叫出來等話,並說要把我們一次都解決掉,並說他黑道、白道他都熟,當日去現場的是許某及蔡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徐慧玲為自訴人之女兒,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惟自訴人供稱被告戊○○與丙○○第一次恐嚇之時間為得標當日,衡情,雙方於得標前無夙怨又不認識,且被告等又是透過合法拍賣程序取得上開不動產,渠等實無於得標當日即以恐嚇之非法方式要求自訴人點交。另自訴人乙○○供稱被告丙○○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其恐嚇稱:「你(指乙○○)最好不要到高雄(市)來,否則讓我遇見,絕對將你收拾掉!」云云,然上開指述,僅有自訴人片面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惟縱被告丙○○曾為言論,然自訴人等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當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應為情緒發洩之舉,其當時主觀上應未有使自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況被告丙○○當時並未對自訴人有任何進一步不利之行為,亦無直接或間接通知自訴人加惡害之旨,益徵被告丙○○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是以,自訴人之指訴既不足遽以認定被告戊○○及丙○○之恐嚇犯行,業如前述,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戊○○及丙○○被訴恐嚇為無罪之諭知。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己○○侵占部分:

1、雖自訴人提出同意書乙份,其上記載電力設備暫由被告己○○保管,然此份同意書僅有自訴人之簽名,未有被告己○○之簽名,故自訴人供稱被告己○○有允諾配電設備所有權仍屬自訴人一事,自有可疑。

2、再者,據被告己○○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乙○○承租座落於○○鄉○○○街○號,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前搬遷,將房屋騰空現況保持完整點交盧子承先生絕不遲延,逾期遺留屋內一切屋品,視同廢物,尤其自行進出處理::::」等語,自訴人乙○○對曾簽立此份切結書一事並不否認,既然切接書上已載明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搬離之物視為廢物,則被告己○○當認其開配電設備為其可處分之物。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既然被告己○○認其上開配電設備屬廢物,則難認被告己○○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3、雖自訴人另稱簽立切結書時確有提到配電設備還要再討論云云,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知否本件的情形?)因為我是從事法拍,我對二造都有認識,我跟許某是鄰居都有聯絡,因為他有聽到自訴人認識我,所以就大家一起找出來,當日是約在我工作的地點談,我知道他們有談妥搬遷費:::協議書的確是當日寫的,我沒有印象當初有提到電錶的事情,我印象中,他們應該是沒有討論到電錶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與自訴人及被告己○○間,並無仇恨,此亦為自訴人及被己○○等所是認,是證人丁○○之證言,應屬客觀中立,而堪採信。故自訴人稱配電設備不包括於切結書之範圍內云云,自不足採。故此,尚難僅憑自訴人指訴及提出之照片及同意書,即率認被告己○○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侵占犯行。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己○○及丙○○侵入住宅部分:

1、據證人黃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情形?)當日九點多,公司打電話給我說要作工作,我就過去做,我是先從三號拆下一個開關箱,之後就到二之一號施工,我是在門口施工。之後我有跟被告盧某報價錢。起衝突的地點,是在二之一號門口,不是再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當時被告己○○及丙○○二人係於自訴人住家門口並未進入屋內,實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2、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得允許,而擅自進入他人居住之住宅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包含之。縱認被告二人當日有進入自訴人家中,然據證人卜昭旅到庭證稱:「當日徐某請我過去看他們的店,說他們的店要遷到對面的二之一號,之後徐某有打電話給盧某,當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電話的對方有同意,讓我們過去遷,第二天九點多,我們到三號去時,沒有給我們開門,我們就在現場等,等到十點多,我因為有事我就先離開,留下店內的師傅去處理。我確定自訴人有打電話跟對方約定好,隔天要牽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既然被告己○○與自訴人曾商妥隔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要處理遷移線路一事,則被告二人因電路設備拆遷事宜至自訴人家中,自難認無正當理由。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即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己○○傷害部分: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則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

2、自訴人認係因被告己○○點頭示意,被告丙○○始毆打自訴人,故認被告己○○亦涉有傷害罪嫌云云,然上開事實除自訴人片面指述外,其並無提出任和證據證明,且據證人黃新德證稱:「:::當時應是許某打自訴人。起糾紛時,盧某是在門外面,許某與自訴人是在門口。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起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黃新德之證詞,自訴人與被告許明發發生爭執時,被告己○○並未加入,其甚至不在被告丙○○身邊,是難憑僅憑自訴人個人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己○○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五)自訴人指訴被告丙○○重傷害未遂部分:雖自訴人提出圍牆傾倒之照片,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持磚塊砸向自訴人乙○○未果所致,可見自訴人對其自訴之情節,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以佐証,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單方陳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六)自訴人指訴被告丙○○誹謗部分:

1、按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為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吾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參見解釋理由書)。言論自由,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立於憲法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從而針對限制言論自由(特別是言論內容)之法規範的違憲審查,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俾確保此項規範意旨之貫徹。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為避免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違憲狀態發生,吾人實應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法院除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解適用,應依解釋意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是否具備第三百十一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參見大法官蘇俊雄協同意見書)。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

2、被告丙○○對於曾稱自訴人環保流氓一事並不否認,然否認有誹謗之故意。經查:被告丙○○與自訴人乙○○因上開不動產點交一事協商已久,且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約定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點交完畢,然遲至三月七日,自訴人仍未點交完畢,從而,被告丙○○應係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是故意不點交,而為上開言詞,故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故意與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故此被告既無誹謗之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或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是否涉犯上開犯行,實堪置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