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前向自訴人乙○○承租之乙○○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一棟(含該屋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第二九八九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反租約所定:承租人不得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轉租之約定,未得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甲○○,且丙○○明知與自訴人之租賃期間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雙方未有續約之協議,仍於租約期滿後,與甲○○二人共同無權霸佔自訴人之土地,嗣經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催討,仍不返還,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之要件,即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者,始足該當;苟其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能否構成本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未向自訴人租用系爭房地,竟無權佔有使用之,及被告丙○○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轉租予被告甲○○,且於租約到期後拒不交還土地予自訴人,嗣經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租賃契約、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供承確為系爭房地現佔有使用者;被告丙○○亦供承有上開未徵得自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甲○○,及租約到期後,經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催討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甲○○辯稱:房子是我向丙○○租來的,租約從九十年一月起,共租三年,是後來自稱地主之男子來找我,我才知道丙○○與地主間有糾紛,我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自八十七年起就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一年換租一次,我是從九十年一月起將房子分租給甲○○,後來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我尚有繼續與自訴人方面談續租,但因租金談不攏,後來自訴人就提起民事訴訟告我,我是希望繼續談續租,沒有要竊佔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為自訴人所有,而自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丙○○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期滿則重新訂約換租,最後一次雙方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且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不得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轉租,被告丙○○竟將之違法轉租予被告甲○○;又自訴人與被告甲○○並無租約,被告甲○○竟現實佔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卷附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系爭房地現狀照片為憑。惟被告甲○○佔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其向被告丙○○承租而來,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中陳稱:我是向丙○○租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我都有按時繳納租金等語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可按(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之雙方洽租、承租情節相符,被告甲○○繳付租金而佔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與丙○○之租賃契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二房東轉承租者比比皆是,尚難苛求被告甲○○有探知該承租契約是否有效、合法,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犯意。
㈡而被告丙○○與自訴人間最後一次租約之租賃期限,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即已屆滿,被告已無繼續佔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惟被告以上情置辯,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起即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期間每年均順利換租、重新訂約,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等情,已據自訴人及被告丙○○一致供陳在卷,是被告丙○○佔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始,係基於合法之租賃契約,非無正當權源,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確曾向自訴人方面要求續租二年,雙方確有洽談續租事宜,嗣因續約條件未達成合意而作罷,自訴人於續約未果後,旋即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雙方涉訟近一年等情,復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子董坤洋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三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中證稱明確,有該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確有與自訴人繼續洽談續租之具體行為,參以其與自訴人之租賃契約,係自八十七年起,一年換租一次,從未間斷,顯見被告係基於歷來之慣習,信賴該續租之可能性,而冀望與自訴人達成續租之協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再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當初丙○○沒有經過我同意,將房子轉租給被
告甲○○使用,又找不到丙○○出面,造成誤會方提起本件自訴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七頁自訴人陳報狀及一三四頁),顯見自訴人純係因不知被告丙○○與甲○○間訂有租約,且無從聯絡丙○○出面解決,致其追討遷讓系爭房地無著,方提起本件自訴甚明,是無從僅據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謂被告二人有何竊佔犯行。至被告丙○○雖違反與自訴人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甲○○,然觀之上開轉租契約,被告丙○○轉租予被告甲○○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係在被告丙○○有效之承租期間內,是被告丙○○佔用系爭房地既有正當權源,縱有違反租賃契約之違法轉租情形,亦僅屬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問題,尚難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二人均無竊佔之主觀不法意圖,其前開所為尚與竊佔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