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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141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 男 46歲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巫玉芳及自訴人乙○○夫婦2 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0年7 月19日以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得利亞公司」)名義向本院對自訴人及巫玉芳夫婦2 人提出侵占及背信罪之自訴,並虛構事實,誣指巫玉芳於90年5 月18日侵占亞得利亞公司所有之發票人為興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0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6 萬3975元支票,及發票人為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0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12 6萬元支票共2 紙,並與自訴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自訴人出面領取上開支票兌現之票款176 萬6000元,而誣告巫玉芳及自訴人涉嫌侵占罪嫌,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支票係被告購巫玉芳持股之價金,而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自字第355 號判決巫玉芳及自訴人均無罪,經被告以亞得利亞公司名義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3 月1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無非係以:①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②亞得利亞公司員工入股辦法、③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案卷㈡第

261 頁筆錄、④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案卷審判筆錄、⑤前該案卷所附案外人巫玉芳所提有關被告表示向巫玉芳買回股票之錄音帶及90年5 月18日譯文、⑥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

5 號案卷㈠第63頁合作金庫90年9 月19日(90)合金前鎮代字第6191號函暨檢附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⑦本院自字第355 號案卷㈠第39、136 、138 頁筆錄、⑧本院自字第

355 號案卷㈠第319 至340 頁之亞得利亞公司90年4 月6 、

9 、17、27日及5 月16日、6 月15日之資金調度預估、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人陳素雲之證詞、⑩亞得利亞公司日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亞得利亞限公司名義對自訴人及案外人巫玉芳夫婦提出渠等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爭系爭支票),並由自訴人兌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176 萬6 千元之款項之自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巫玉芳告知系爭票抽票係欲作為銀行融資業績使用,且自訴人於90年6 月4 日、11日領取亞得利亞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176 萬餘元之款項,事後復在90年6 月22日要求伊買回案外人巫玉芳之股票,是以伊有合理之依據懷疑自訴人侵占亞得利亞公司支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案外人巫玉芳原為亞得利亞公司之資源部經理,掌控公司財務、人事及總務等,90年6 月22日爆發巫玉芳侵占公司零用金事件,並攜走公司大批文件及印章,被告始發覺巫玉芳行為不當,但仍未查覺如系爭支票已遭巫玉芳侵占,嗣於90年7 月間公司財務人員遍尋不著系爭支票,經多方查詢,始發覺該2 紙支票已遭巫玉芳以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將之存入亞得利亞公司在亞太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並擅用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紙支票兌現後,由自訴人分別於90年6 月4 日及6 月11提領

148 萬元及28萬6 千元款項花用(合計為176 萬6 千元,已逾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紙支票之票面金額176 萬3975元),嗣因巫玉芳另委託證人潘世坤前往亞太銀行,經報警後,潘世坤始交回亞得利亞公司存摺,巫玉芳則交還公司大、小章,足見巫玉芳確有侵占情事,而自訴人因長期在亞得利亞公司出入,並為公司架設電腦,其對巫玉芳與公司之事甚為了解,但其在90年6 月23日竟仍代表巫玉芳要求公司給付金錢並簽署離職保證書,及買回巫玉芳之6 萬1 千股股票,而刻意隱瞞其已領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故被告實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認其與巫玉芳共同侵占,始對其提出刑事訴訟,雖自訴人及巫玉芳於本院90年自字第355 號案件審理中,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於90年5 月18日用以作為向巫玉芳購買其30萬1 千股之股票云云,但90年5 月18日當時案外人巫玉芳之股份僅6 萬1 千股,另24萬股係在90年11月始發行股票,是以被告根本不可能在90年5 月18日以如附表示之支票向巫玉芳購買不存在之30萬1 千股股票,且於其所提90年6 月22日錄音帶中顯示被告與巫玉芳尚仍在洽談收回亞得利亞公司大章及財務權,而巫玉芳並要求被告購回其持有之6 萬1 千股股票,而非30萬1 千股之股票,同年6 月23日自訴人代表巫玉芳與被告談判時亦仍在商談要求買回巫玉芳之6 萬1 千股股票事宜,同年6 月26日及7 月30日當時自訴人已提領

176 萬6 千元款項花用,卻仍於會議中要求被告買回巫玉芳之30萬1 千股股票,參以證人潘世坤亦證稱:系爭支票抽票係作為銀行融資業績之用,巫玉芳亦知道其30萬1 千股中之24萬股係屬虛增股份,並未實際出資等語,及證人蔡靜蓉之證詞,堪認巫玉芳及自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0年5 月18日作為向巫玉芳購買其30萬1 千股之股票云云並不實在,前開案件漏未審究及此,並誤認巫玉芳所提出無證據能力之錄音帶係90年5 月18日所錄製,且誤信巫玉芳所提出之不實之資金預估表影本,加以對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潘世坤及函調之中華電信市話通聯紀錄,均未予以調查,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判決巫玉芳及自訴人無罪確定,但被告確係有相當理由深信自訴人確與巫玉芳共謀不法提領公司支票,始對其提出自訴,被告並無任何誣告之行為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侵占案卷所附案外人巫玉芳所提有關被告與巫玉芳間有關被告表示向巫玉芳買回股票之被告與巫玉芳對話之錄音帶暨其譯文,並未依據法定程序取得,而係私人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側錄,依據前開說明是否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疑問。而觀察證據,應就全部證據狀態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不宜僅擷取片段解釋,前開巫玉芳所提出之錄音帶固據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侵占案件之承審法官於91年7 月4 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惟其前後內容似未錄到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前開案卷㈡第261 頁),而被告對前開錄音帶內容所顯示其欲向巫玉芳買回股票等語,固不爭執,但否認上開錄音帶係於90年5 月18日所錄製,而謂係90年6 月22日其與巫玉芳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見同上卷第261 頁)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錄音確實日期為90年5 月18日,參以該份錄音只節錄被告與巫玉芳對話之一部分,前後內容均未錄到,況對於被告以何金額購買巫玉芳多少股份亦均未論及,是該案外人巫玉芳於前開案件所提出其取得之上開對話錄音,因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況錄音內容亦不完全,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事證。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外巫玉芳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侵占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90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30日錄音譯文,被告均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自訴人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錄音及譯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⒊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第

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⑴本件自訴人提出之亞得利亞公司90年4 月6 日、9 日、17日

、27日、5 月16日(見本院自字第35 5號案卷㈠第319 至

340 頁)及6 月15日之資金調度預估影印本,被告否認上開資金調度表影本上之簽章為其簽章,認各該資金調度表並無證據能力。而自訴人雖指稱上開資金調度表正本尚在亞得利亞公司內,故其無法提供正本以供本院核對等語,但被告辯稱:亞得利亞公司之資金調度表在巫玉芳離職時,已遭巫玉芳攜走,亞得利亞公司並無資金調度表之正本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經查上開資金調度表既為影印本,且自訴人復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核對其內容是否與正本內容相符,參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影印本本即易有遭剪貼、變造之情事,是以自難認上開資金調度表影本係與正本內容相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應排除前開資金調度表影印本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⑵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亞得利亞公司日報表,並非係亞得利亞

公司之資料,而係自訴人自行製作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

94 年4月18日審判期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4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1至32頁),足見上開日報表並非屬亞得利亞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日報表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上開日報表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同上審判筆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前開日報表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妻巫玉芳原為亞得利亞公司之資源營業部

經理,而系爭支票原係存在被告擔任代表人之亞得利亞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戶名亞得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5660帳戶內,並於90年5 月18日撤回支票存款(俗稱抽票),而撤回委託代收之支票時,須在申請書上蓋用帳戶使用人即亞得利亞公司之印章(俗稱大章)及被告丙○○之印章(俗稱小章),且該帳戶之公司代表人印章係由董事長即被告親自保管,被告並親自在上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上蓋用小章乙節,為被告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所自承(見上開案卷㈠第39頁、第136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亞得利亞公司職員蔡靜蓉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該撤回申請書上之小章應該是被告所蓋,因為小章是他保管等語相符(見上開案卷㈠第138 頁),此外,復有如系爭支票2紙(見上開案卷㈠第7 頁)、合作金庫90年9 月19日(90)合金前鎮代字第6191號函暨檢附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案卷㈠第63頁),足見被告於90年5 月18日時確同意抽回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抽票後,係由巫玉芳於90年5 月18日存入亞得利亞公司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並委託自訴人分別於90年6 月4 日及6 月

11 日 提領0000000 元及286000元,合計0000000 元之款項,其中138 萬元並轉入自訴人之基金帳戶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支出憑條(見本院卷附被告92 年8月18日答辯狀所附被證1)及 亞太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卷㈠第10頁)各1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自訴人雖指稱系爭支票係亞得利亞公司用以作為向巫玉芳買

回30萬1 千股股票之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係亞得利亞公司用以向巫玉芳買回股票之款項?又巫玉芳之股票數額究為

30 萬1千股或6 萬1 千股?經查:⑴證人即亞得利亞公司原財務顧問潘世坤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結證:亞得利亞公司在亞太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係由巫玉芳保管,公司財務(含稅務)亦係由巫玉芳主管,伊必須經由巫玉芳同意始得處理公司財務事項,90年8 月1 日巫玉芳委託伊至亞太商業銀行刷公司存摺,巫玉芳告知系爭支票係向亞太商業銀行作業績使用,如果業績足額即可向亞太商業銀行融資,巫玉芳並未表示上開支票係公司向其購買持股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92年8 月

18 日 答辯狀所附被證14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即亞得利亞公司會計蔡靜蓉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支票抽票之原因,抽票後,伊將票據交給巫玉芳,但如以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記帳上須製作支出傳票,然本件並無製作購買巫玉芳股票之傳票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倘系爭支票係亞得利亞公司作為向巫玉芳購買股票之用,依亞得利亞公司之記帳流程,何以未製支出傳票?且巫玉芳又何須特意隱瞞上情,而向證人潘世坤表示系爭支票係為作為銀行業績融資使用?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向巫玉芳購買股票云云,已屬堪疑。

⑵再者,案外人巫玉芳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案件審理中

所提之亞得利亞公司90年6 月26日及7 月30日2 次臨時股東會之錄音帶譯文,業經前開案件承審法官於91年7 月4日 審判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帶,確認該譯文內容與錄音帶相符等情,有上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90年度自字第355 號案卷㈡91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巫玉芳之委託人廖昆對曾於90年6 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中陳稱:

「我們要提出臨時動議,巫小姐以她股東之身分,她希望公司方面能購買回她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92年8 月

18 日 答辯狀所附被證12即亞得利亞公司90年6 月26日臨時股東會錄音帶譯文);自訴人於同年7 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亦以巫玉芳之委託人之身分表明:「本席要求公司買回本席之30 萬1千股股票」、「本人擁有公司10分之1 強的股份」等語,均未提及亞得利亞公司或被告已於90年5 月18日已同意以系爭支票向巫玉芳購買持股之事。衡情倘被告已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購買巫玉芳持股之用,且巫玉芳已於90年6 月

4 日及6 月11日委由自訴人提領合計0000000 元之款項,則巫玉芳於委託廖昆對及自訴人參加前述臨時股東會時,當無一再提出希望亞得利亞公司購買其所持之30萬1 千股股份之提議之理。

⑶案外人巫玉芳在亞得利亞公司股份登記為30萬1 千股,固有

亞得利亞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355 號案件證物卷),但被告辯稱:巫玉芳之持股中有24萬股是增資之虛股,巫玉芳實際上僅有6 萬1 千股之股票,伊不可能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巫玉芳購買股票等語。查證人潘世坤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

90 年6月23日巫玉芳要求亞得利亞公司買回其持股時,雙方有協調過,伊並在場協調,當時自訴人代巫玉芳提出「亞得利亞公司支付資源經營部經理巫玉芳款項」1 紙,但並未達成協議,亞得利亞公司並未同意依前開支付款項明細購買巫玉芳之股份,當時所談購買之股份數額是6 萬1 千股,並未談及以系爭支票購買30萬1 千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

92 年8月18日答辯狀所附被證14即本院92年訴字1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2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潘世坤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3 號返還股票事件中亦證稱:公司的營業額增大且需向銀行融資,是以有增資之需要,員工之增資比例由被告決定,後來才知道是虛增的,巫玉芳就增資部分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92年8 月18日答辯狀所附被證3 即本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3 號返還股票事件

92 年7月4 日筆錄);佐以前揭自訴人於92年6 月23日向亞得利亞公司提出巫玉芳離職時之「亞得利亞公司支付資源經營部經理巫玉芳款項」計算表中,就巫玉芳之持股亦僅列6萬1 千股,有前開計算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被告92年8 月18日答辯狀所附被證5), 足見被告辯稱巫玉芳實際持有之股數僅有6 萬1 千股等語,應足採信。再依亞得利亞公司之員工入股辦法第4 條約定:員工認股後如於3 年內離職,公司得依票面價值加上年利率百分之7 買回,是縱亞得利亞公司欲買回巫玉芳之持股,依此辦法計算亦僅須支付其652700元(即61000 ×10×1.07),而前開自訴人於92年6月23日向亞得利亞公司所提出之計算表中所載被告應支付巫玉芳之購買股票金額亦同此數額,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卻高達0000000 元,益徵被告實不可能以系爭支票購買巫玉芳之持股。

⑷另自訴人雖復以證人陳素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

上字第13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謂證人蔡靜蓉對於系爭支票係用以購買巫玉芳之股票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陳素雲於90年1 月間雖擔任亞得利亞公司之副理,但伊係負責會計記帳部分,關於銀行帳務則由出納負責,伊並不經手抽票業務,且90年4 月12日伊即開始請產假,同年5 月

31 日 伊即離職等情,業據證人陳素雲於前開案件證述明確,則證人陳素雲既未經手抽票業務,且於90年4 月12日即開始請產假,並於同年5 月31日離職,顯見其對於系爭支票抽票之原因及用途等節並不清楚,自難以其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系爭支票作為亞得利亞公司向巫玉芳

買回其股票之款項乙節,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

⒊再查自訴人為巫玉芳之配偶,且其於90年6 月23日以巫玉芳

代理人之身分,至亞得利亞公司洽談巫玉芳離職及持股買賣等相關事宜,業據證人潘世坤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自訴人復於90年7月30日受巫玉芳之委託參加亞得利亞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上多次發言,有前開亞得利亞公司90年7 月30日股東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是自訴人對於巫玉芳與亞得利亞公司間之財務糾葛理應知之甚詳,且應明知亞得利亞公司並未以系爭支票購買巫玉芳之持股,而其卻仍向亞太商業銀行提領系爭支票款項,且將提領出之00000000元轉存入自己之基金帳戶內,則被告因此而對自訴人及巫玉芳提出侵占自訴,顯係基於其合理之懷疑而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及尚非全然無因,要難認其有何誣告行為可言。

⒋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判決之拘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雖以被告自訴其與巫玉芳共同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355 號判決渠2 人無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謂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查前開案決認定被告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向巫玉芳購買股票之用,無非係以首揭巫玉芳所提出未有確實錄音日期,且前後錄音內容並不完全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暨資金調度表為其主要依據,然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暨資金調度表均不具證據能力,前已敘及,參以前開判決對於證人潘世坤前揭證詞及自訴人於92年6 月23日向亞得利亞公司提出巫玉芳離職時之「亞得利亞公司支付資源經營部經理巫玉芳款項」計算表中已明載巫玉芳之持股僅6 萬

1 千股,被告不可能以系爭合計票面金額0000000 元之支票購買巫玉芳之6 萬1 千股股票(依亞得利亞公司員工入股辦法第4 條規定,上開股票買回價僅652700元)等情均未審及,因而誤認系爭支票係亞得利亞公司用以作為向巫玉芳購買股票,並據以為巫玉芳及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然前開確定判決既有所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從而,自難徒以上開確定判決,即遽為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認定。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

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一 │興勤電子股份有│90.05.31 │176萬3975元 │CN0000000 ││ │限公司 │ │ │ │├──┼───────┼─────┼───────┼─────┤│二 │華亞電子股份有│90.07.31 │126萬元 │EKT0000000││ │限公司 │ │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