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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至自訴人乙○○任職之「皇家帝苑KTV」共消費十餘次,每次消費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消費完畢後,均表明隔日來店再一起結帳,嗣於簽帳時卻要求自訴人連帶簽名背書,並保證賒帳款項必會清償,自訴人礙於情面勉強簽名背書,詎被告於積欠店家六十萬元酒菜錢後,分文未付,且開立予自訴人之支票亦均跳票,嗣被告避不出面償債,自訴人受其牽累遭店家扣薪抵償,受有損害,被告顯係蓄意白吃白喝,有資力清償卻故不付帳,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至店消費後,簽發支票給付消費款,並由自訴人為其背書保證,嗣後交付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致自訴人受店家求償,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票理由單作為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至該店消費,並簽發支票付款,嗣該等票據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給付作為消費款之票據,均係收受自中古車買賣客戶開立之支票,後來客戶跳票,伊找不到開票之人等語。經查:㈠自訴人指稱:「之前被告來消費過都付現金,大約有二、三次,每次金額都消費三、四萬元」、「於九十年三月被告嗣後陸續以匯款一萬元、五千元不等,僅清償五萬元」等語,復有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八三五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此至「皇家帝苑KTV」消費時,均有以現金支付消費款,嗣於支票遭退後,仍陸續匯款五萬元予自訴人,以清償消費款,足認被告並無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㈡參以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自訴人十五萬元,被告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每月給付自訴人一萬元等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自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撤回本件自訴,綜上,本院認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