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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 訴 人 己○○自 訴 人 戊○○自 訴 人 甲○○被 告 張仲發

(即丁○○)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仲發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發(原名: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高雄縣燕巢鄉金山村與自訴人等聚會時,明知臺灣高鐵經過之台南縣○○鄉○○段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案尚未核定,竟對自訴人謊稱其與沿線地主共同經營之樹木種植數公頃、苗木數萬株,高鐵相關單位已完成地上物查估,並已核定補償金額,只等高鐵局撥款,然目前因有苗木及工資急於付清,亟需現金,基於朋友立場,願作價割愛,以每株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換取現金,自訴人因被告之謊言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訴人己○○乃向被告購買五百一十株,自訴人戊○○、甲○○則向被告共同購買二百株,並將價金共計八十五萬二千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保證三個月內即可取回本金及應得之權利金,不料,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當初之承諾,反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仲發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售原種植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樹木五百一十株予自訴人己○○,樹木二百株予自訴人甲○○、戊○○,每株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先後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三日與丙○○、乙○○○簽訂合夥契約,由丙○○、乙○○○提供座落台南縣○○鄉○○○段○○○○號、三七六之二地號土地,由伊出資栽種樹木,合夥期間為二年,合夥期間如因天災申請政府補助或因政府徵收補償地上物時,地主可取得百分之三十,伊則可取得百分之七十,伊在與地主簽訂合夥契約後,即上前開土地上種植每分二百株樹木,前開土地並均在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並辦理地上物估價徵收,經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委託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土地上之樹木,其中丙○○有一千零六十八株,應補償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乙○○○有七百二十四株,應補償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後因台南縣政府以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未予造冊公告補償,經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不予補償,然在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正式通知前,伊並無法確定政府不予補償,是伊在前開土地上投資種植樹木,依前開查估數量,如經徵收每株應補償七千七百零八元,因此伊與地主簽訂合夥契約出資栽種樹木可分得之權利,應係可期待之利益,伊因需現金之故,將之以每株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讓與自訴人己○○五百一十株,自訴人戊○○、甲○○二百株,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受讓伊所讓與之權利,於地主領取補償費時即有數倍之期待利益,自已考慮未受補償之風險,且伊並未將全部權利讓與自訴人,伊因地主未受補償所受之損害超過自訴人,惟伊仍以存證信函對自訴人允諾待伊於桃園大潭段之賠償金核發後,願依自訴人投資之本金給付自訴人,顯見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售原種植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

上之樹木五百一十株予自訴人己○○,樹木二百株予自訴人甲○○、戊○○之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自訴人己○○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己○○、甲○○、戊○○雖均指稱被告出售前開樹木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然自訴人己○○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稱:「八十八年六月我向被告買樹種在歸仁,他跟我說高鐵會經過該路段,已經完成地上物查估,一顆樹補償一萬三千元,三個月後領補償費,我共買五百一十顆,補償費地主分三成,我分七成,被告是幫地主種樹,當時他有拿補償的書給我看,到現在都沒有領到補償費,後來我有去探聽,他種的樹根本不符合補償的條件,他還賣我一顆樹一千二百元,我可以分得一顆樹一萬三千元的七成。」,自訴人戊○○亦稱:「我與甲○○在八十八年五月一起買的,情形與己○○大致相同,被告當時說他經濟上有困難,要我們幫忙,把樹賣給我們,他跟我們說的與己○○所述一致,但是到現在都沒有領到補償費,我與甲○○共買二百顆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己○○所提出載明其就桃園縣大潭段塘尾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應有樹木八百株、就台南武當部分應有樹木五百一十株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載明被告與地主彭楊波就桃園縣大潭段塘尾小段六九地號土地合夥種植樹木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輔以自訴人己○○稱:「我是第一次向他買樹,後來還有向他買桃園觀音的樹木。」(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稱:「是,我與地主簽約是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約後隔天還沒有種植樹木就賣給自訴人,所以賣給自訴人也是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賣的時候樹木都還沒有種植。」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己○○向被告購買原種植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樹木五百一十株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自訴人己○○再向被告購買種植於桃園縣大潭段塘尾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樹木八百株之前,而自訴人己○○、甲○○、戊○○向被告購買原種植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樹木之時間甚為相近,亦為自訴人己○○、甲○○、戊○○所自承,足認自訴人己○○、戊○○、甲○○向被告購買原種植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樹木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八年間無訛,自訴人稱渠等係在八十九年間向被告購買樹木之節,應屬誤記,先予敘明。

㈡又自訴人雖均指稱被告在出售原種植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

樹木予自訴人時,曾向自訴人表示前開樹木均已完成查估,每株可獲補償一萬三千元,三月後可領取補償費等節,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有跟自訴人表示前開樹木已經通過估驗,平均起來一株可以獲得補償七至八千元,並沒有說何時可以領到錢等語,且以自訴人己○○向被告購買之樹木總價高達六十一萬二千元,自訴人甲○○、戊○○向被告購買之樹木總價高達二十四萬元,價值匪淺,被告與自訴人己○○、戊○○、甲○○又非深交,自訴人己○○、戊○○、甲○○在與被告交易之際,更應會小心謹慎始為合理,倘被告真有承諾自訴人己○○、戊○○、甲○○將可於三月內領取每株九千一百元(每株補償一萬三千元,自訴人可獲得百分之七十)之補償費,自訴人己○○、戊○○、甲○○當應要求被告出示相關之確定領取證明文件,或要求被告書立相關書證以為保證,惟自訴人己○○、戊○○、甲○○均未為此等要求,自訴人甲○○、戊○○甚至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是被告示否真曾向自訴人己○○、戊○○、甲○○為前開表示,已非無疑;況自訴人己○○、戊○○、甲○○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確有表示其可於三月內領取補償費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訴人己○○、戊○○、甲○○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被告辯稱其僅向自訴人己○○、戊○○、甲○○表示前開樹木已經完成估驗,而未提及何時可以領款之詞,應屬可信。

㈢又自訴人己○○、戊○○、甲○○向被告所購買之前開樹木雖均未獲補償,然經

本院函詢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有關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情形為何,據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函覆稱:「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其查估結果如附件一,因本案涉及土地法二一五第四款(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所以土地地上農作物未製作清冊。」,及台南縣政府函覆稱:「查本府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授權歸仁鄉公所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歸仁鄉公所委由恆益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查估,查估期間,民眾檢舉有不肖業者與地主合作搶種高價花木農作物,八十八年二月經查明有四十二筆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之種類及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本府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前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及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四十二筆地號土地則未予造冊公告補償。」、「查本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其○○○鄉○○○段○○○○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未予造冊補償,該土地所有權人丙○○先生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出異議,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六0六七函復略以:『…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建字第○九二○○一○○六一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地開字第○九二○○九六三七五號、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地開字第○九二○一○九二六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恆益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查估之結果,證人丙○○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可獲補償之金額為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亦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建字第○九二○○一○○六一號函附之高鐵台南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一紙附卷可佐,證人丙○○到庭亦同此證述,顯見被告原種植於證人丙○○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三七四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於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委託恆益工程有限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查估時,其初步查估結果確可獲得補償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其後因台南縣政府認該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而未列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造冊補償之列,經證人丙○○提出異議,始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六0六七函覆不予補償,是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出售前開樹木予自訴人己○○、甲○○、戊○○之時,應無知悉台南縣政府已經確定不予補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出售時並不知前開樹木將無法獲得補償之情,應堪採信。

㈣從而,被告出售予自訴人己○○、甲○○、戊○○之前開樹木,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四日辦理查估時,既確經查估可獲補償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而台南縣政府並係遲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始公告未予補償,則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售前開樹木予自訴人己○○、甲○○、戊○○時,自無何明知前開樹木已無法獲得補償而欺瞞自訴人己○○、甲○○、戊○○之情;且被告出售前開樹木予自訴人己○○、甲○○、戊○○之價格為每株一千二百元,依自訴人己○○、甲○○、戊○○所述,其可期待回收之金額高達每株九千一百元,其中之利潤實屬豐厚,如此豐厚投資利潤之背後,相對亦具有相當之投資風險,即將來不獲補償之風險性,自訴人己○○、甲○○、戊○○在從事此等高風險、高利潤之投資前,本應就此風險加以仔細評估,當無將此等無法獲得補償之風險,全數歸由被告負擔;況前開樹木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恆益工程有限公司查估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向自訴人己○○、甲○○、戊○○表示前開樹木已經估驗,自無何不實可言;至自訴人己○○、甲○○、戊○○另指本件係因被告搶種導致無法獲得補償,然縱認被告真有搶種之虞,惟被告搶種之目的既在獲得政府之徵收補償,被告並僅有將部分樹木出售予自訴人己○○、甲○○、戊○○,其本身仍保留有相當之樹木,顯見被告仍係預計其種植之樹木將可獲得相當之補償,被告於主觀上既非明知其樹木已無獲得補償之可能,則難僅以事後確不獲補償即行推認被告於出售之初即具有詐欺自訴人己○○、甲○○、戊○○之故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