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乙○○共 同 朱瑞陽律師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之兄長黃榮川擔任「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並轉投資「皇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航空公司,嗣更名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核准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自訴人因皇旗資訊公司持有皇旗航空公司之股份,經指派為皇旗資訊公司之法人代表,而出任皇旗航空公司之董事長。詎料皇旗航空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之際,母公司皇旗資訊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致被迫出賣所持有皇旗航空公司之全數股份,自訴人因係皇旗資訊公司之法人代表,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依公司法之規定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惟自訴人遭解除職務離開皇旗航空公司後,曾自行籌措資金,買回皇旗航空公司七百十五張股票,並委託公司員工即被告乙○○保管,詎被告於收受自訴人委託保管之上開股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受託保管之股票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均予侵占入己,經自訴人屢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保管契約,請求返還,被告均藉故拖延,遲未歸還,甚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持有他人之物,或所持有者係自己之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得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系爭保管書影本、匯款憑條、帳戶及存摺等,資為其論據。質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我任職皇旗航空公司時,因皇旗資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公司副總經理張金發找我及公司其他員工,說公司經營出問題,請我們幫忙,他要我們去銀行開戶,由公司替我們準備開戶之資金、刻好的印章去辦理開戶手續,辦妥後我將相關帳戶資料均還給公司,大約一個多月後,副總又請我們去將銀行戶頭結束,我不曉得公司開戶要做什麼,戶頭內存提款情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過系爭保管書,更沒有見過什麼股票,純粹是公司股票登記之人頭,我根本無法將股票侵占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固提出信託保管書一紙(自證一),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契約約定
由被告保管持有上開自訴人出資購買之七百十五張皇旗航空公司股票。惟按影本有剪貼、拼湊、變造之可能,故文書證物應提出原本,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信託保管書僅為影本,而被告堅決否認曾簽立該份保管書及與自訴人間有何信託保管系爭股票之契約存在,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先陳稱:系爭信託保管書之原本在證人林介鴻處等語,然經證人林介鴻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自訴人之表哥,因自訴人曾被黑道恐嚇,所以才將系爭保管書委託我保管,之前放在我住處,但現在找不到(本院卷二十五頁),衡情該紙保管書既為重要文書,且自訴人係因自身無法妥善保管,方交由證人林介鴻保管,證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慎重保管之,焉有於自訴人與被告涉訟時竟諉稱尚未尋獲,且迄本院審結為止,均無法提出供作訴訟上之證據之理?顯悖常情,參以迄本院審結止,自訴人均無法提出上開信託保管書之原本供本院查證,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一一九、一五七頁),上開保管書暨其內容之真實性,顯堪存疑,自難僅憑該影本遽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信託保管股票之約定。至證人林介鴻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被告確有在我面前簽下該保管書云云,惟證人藉詞而遲遲無法提出該保管書之原本,有違常理,已如前述,且證人係自訴人之表哥,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皇旗航空公司當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
及補充理由狀自明(本院卷第一頁背面、第三七頁),故本件股票並無證券交易法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於特定情形下,應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俗稱「集保」)等特別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公司法之一般股票發行、移轉原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轉讓或證明,均需實際占有股票方能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即明。查自訴人對於約定信託保管後,如何將系爭股票「交付」或「移轉」予被告持有而能為實際支配、管領,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當時委託公司副總張金發、法務林介鴻等人處理信託股票之事,被告簽保管書時我不在場,股票如何交付給被告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系爭七百十五張都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一頁),已難證明有何將系爭股票現實交付予被告,使被告實際持有或管領之事實;又依自訴人所舉卷附臺灣銀行匯款單、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之自證三、四、五),固能證明自訴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以被告名義登記等情,然該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欄位上「乙○○」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顯與被告本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不同,是以,上開證據無法佐證系爭股票確已交付被告持有,或被告對系爭股票有何現實占有而得支配管領之權限。
㈢再關於系爭股票之流向,自訴人屢次陳稱:不知道云云,惟觀之卷附由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製表之宏達科技股東乙○○轉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五二頁),系爭七百十五張股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二日,分別移轉予詹正信及其配偶周玉珠、詹忠義及其配偶江寶環(分係自訴人甲○○配偶詹榮輝之兄嫂)、詹孟哲及
詹孟琦(詹忠信之子女)、詹孟璋及其配偶梁偉荻(詹忠義之子及子媳)、林介鴻(自訴人之表兄)等人,均係自訴人之近親等情,對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即明,倘自訴人上開指訴:系爭股票已交由被告持有、被告將之侵吞等情為真,則被告豈有再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自訴人親友之理?顯不符常情。況被告辯稱:帳戶是公司指定開的,印章也是公司準備的,辦完開戶手續我就將印章、存摺均交回給公司,後來再依公司指示將戶頭結掉,沒有保管股票之事,我只是公司股票登記之人頭,均不知情等語,與證人莊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我是被告公司上司,公司有要我們一些員工去開戶,一個月後再將帳戶結束,沒有簽保管書保管股票這件事,也沒有見到任何股票等情相符(本院卷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參以自訴人無法對上開股票流向自訴人之近親為合理之說明,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我僅是公司股票過戶之人頭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㈣綜上,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依約受託「保管
」系爭股票,且確已「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並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