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向訴外人戊○○購買屏東縣○○鄉○○○段○○○號、三八九號、三九四號、三九六─三八號、三九六─五號、三九六─二七號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由於該批土地均為田及林地,需有自耕農身份,故分別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嗣後,因訴外人辛○○擔心借款事宜負擔太重,故再由葉平保留三八八號土地之登記,而將三八九號(下稱系爭土地)再信託登記予丙○○,而三九四號則再信託登記予丁○○名下,此有屏東縣○○鄉○○○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及三九四號土地登記簿三份可證。而當時均有書立信託契約書,但因開發之必要,惟恐信託登記名義人有所異議,故再由信託登記名義人書立「授權使用同意書」交由自訴人開發使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又由自訴人出資以丙○○名義在其名下系爭上地上興建門牌為「屏東縣○○鄉○○路四八之一號之本國式鋼骨構造二層樓房」,且又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九十年八月九日,丙○○自己與中華民儲蓄互助協會之借款不肯解決,故遭鈞院(應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三號案查封以其名義所信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九十一年三月廿日自訴人委請王叡齡律師代向丙○○請求將與第三人之債務解決,並請求終止前揭信託登記,將不動產返還予自訴人,而丙○○在同年月廿二日收受通知;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再次表示終止及返還登記之意,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通知,但遲至今日卻置之不理,不肯返還,故其顯然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紙。⑶信託契約書影本二份。⑷授權使用同意書影本乙份。⑸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轉帳傳票影本。⑹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⑺查封登記資料影本。⑻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訊據被告丙○○對屏東縣○○鄉○○○段第三八九四號土地及地上興建門牌「屏東縣○○鄉○○路四八之一號之本國式鋼骨構造二層樓房」均登記在伊名下,及因開發之必要,曾書立「授權使用同意書」交由自訴人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犯行,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合夥財產,非自訴人出資所購置,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由翡翠山林山莊(下簡稱山莊)發起人甲○○、戊○○及被告等三人出面與地主洽談後,由戊○○個人出資三百萬元作為定金,以其名義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後款三百萬元則由原始股東馮月英等多人及被告出資共同支付,易言之,土地款均係被告對外邀募之股金所購。而上開三八八號、三九四號土地分別登記給辛○○、丁○○(自訴人之妻),因其未出資,故有書立信託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原地主前與第一銀行恒春分行設定抵押權九百九十萬元,自訴人急需將該抵押權移轉背胎,故將該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辛○○、丁○○、乙○○名下後,以辛○○為借款人,將被告列為保證人,而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因被告已有出資,又係借款之保證人,故僅書立「授權使用同意書」,而未書立信託契約書。至於被告名下土地上建築物之起造費用,資金全由合夥股東集資所建造,自訴人分文未出,且利用負責人管理之機會於辦妥保存登記後,即提供該建物作為擔保,以辛○○為借款人向第一銀行恒春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三百萬元,由被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關於被告與案外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會之債務,於系爭土地、建物受查封後,被告即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日全部清償完畢,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中債權人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撤銷執行在案。至於嗣後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係因為被告原被要求作為連帶保證人,不願再被自訴人利用至銀行辦理展期手續所致,系爭不動產現由法院進行執行拍賣程序,非被告所能支配或持有,故亦無占為己有之情形可言;況系爭不動產係合夥財產,並非自訴人所有,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自無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受託物之問題,自訴人顯係藉自訴恫嚇甚明等語。

四、經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是被告是否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節。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向訴外人戊○○購買屏東縣○○鄉○○○段○○○號、三八九號、三九四號、三九六─三八號、三九六─五號、三九六─二七號土地,價金三千萬元,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嗣後,因訴外人辛○○擔心借款事宜負擔太重,故再由葉平保留三八八號土地之登記,而將三八九號再登記予丙○○,但因開發之必要,惟恐登記名義人有所異議,故再由登記名義人書立「授權使用同意書」交由自訴人開發使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又由自訴人出資以丙○○名義在其名下系爭上地上興建門牌為「屏東縣○○鄉○○路四八之一號之本國式鋼骨構造二層樓房」,且又登記在丙○○名下一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授權使用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自訴人此部分陳訴固堪可採信。

(二)另自訴人雖以嗣後訴外人辛○○因擔心借款事宜負擔太重,故再由葉平保留三八八號土地之登記,而將三八九號再信託登記予丙○○,而三九四號則再信託登記予丁○○名下。而當時均有書立信託契約書,但因開發之必要,惟恐信託登記名義人有所異議,故再由信託登記名義人書立「授權使用同意書」交由自訴人開發使用等語。惟查:

⑴本件座落屏東縣○○鄉○○○段○○○號、三八九號、三九四號、三九六─三八

號、三九六─五號、三九六─二七號土地,由自訴人代表『翡翠山林』與案外人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價金三千萬元一情,由於該批土地均為田及林地,需有自耕農身份,故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一情,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土地登記簿三份在卷可稽。而就上開『翡翠山林』開發案,被告(即甲方)亦確與『翡翠山林』之代表人(乙方)即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洽定「合夥預定契約書」,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合夥預定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本和夥事業以開發翡翠山林滿州農場為業務目的;第二條亦載明:甲方(即被告丙○○)出資一百六十二萬元,取得十八個單位,佔總資產二千分之十八。於該契約書之附件合夥財產清冊中亦含有包括系爭三八九地號之土地共十三筆,此亦有上開清冊附卷可證。並經當初亦為合夥人之證人馮月英到庭證稱:「(問:對於本件系爭六筆土地的來龍去脈是否知悉?)答:當初我是從陽光海岸轉過來的。因為那時陽光海岸的投資案作不起來了,所以轉過來這邊。陽光海岸是由甲○○發起的,我在陽光海岸是投資十八萬元,轉過來翡翠山林我有五個單位。那時因為需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有用我弟弟的名字馮順天登記土地,這是在八十三年發生的事,後來我弟弟又轉給他人」、「(問:當初從陽光海岸轉到翡翠山林時,你有無再拿錢出來?被告在翡翠山林是擔任何職?有無投資?)答:我總共拿出八、九十萬元出來。我在翡翠山林擔任副理的職務。被告他有投資四、五十萬元」、「(問:你是否認識辛○○?他在翡翠山林是擔任何職?)答:他在翡翠山林是擔任仲介的工作,他之前是議員。辛○○他僅是人頭而已,翡翠山林總共有四百多位股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證人馮月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翡翠山林代表人甲○○簽訂之「合夥預定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而觀上開「合夥預定契約書」末頁亦確載明:『陽光海岸轉入十八萬元,結存八十五萬元之記載』。是被告所辯上開『翡翠山林』開發案,原確屬被告與證人馮月英等多人合夥之事業等情並非杜撰。

⑵次查,座落屏東縣○○鄉○○○段○○○號、三八九號、三九四號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為張來富,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庚○○,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辛○○一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可憑,此與上開證人馮月英所證述情節相吻,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時到庭證稱:「(問:翡翠山莊○○○鄉○○○段買了數筆土地,分別登記給很多個人,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答:我知道其中有五、六筆土地是登記給我。那時是因為我有自耕農的身分,我的姐姐馮月英有投資在翡翠山莊,因為她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將土地登記給我。後來因為這些土地要跟銀行借錢,我不願意,所以我又將土地過戶給別人,過戶給一位姓葉的人」、「(問:當初登記在你名下的原因是以何名義?)答:僅是因為我姐姐有投資而已。我姐姐投資的數額約八、九十萬元。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拿錢出來。後來過戶給辛○○是用買賣的名義,但是實際上也沒有拿錢,當初過戶在我名下原因僅是我具有自耕農身分。」、「問:是何人與你接觸要你把土地過戶給辛○○?)答:有一位朱先生(即甲○○)及我姐姐。我不是很瞭解我姐姐與被告、自訴人之間的關係。」、「(問:當初用你的名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時,你與被告丙○○、自訴人甲○○、你姐姐或是翡翠山莊之間有無書立任何的信託契約?)答:沒有」等語。另證人姚正雄亦證述:「(問:當初土地登記給這些人時,是否有寫信託契約書?)答:我知道僅有辛○○有寫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見自訴人所指:當時均有書立信託契約書一節並非真實。

⑶系爭三筆不動產先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嗣由葉平保留三八八號土地之

登記,而將三八九號再信託登記予丙○○,而三九四號則再信託登記予丁○○名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縣○○鄉○○○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及三九四號土地登記簿三份及案外人辛○○、丁○○書立之信託契約書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就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與案外人辛○○訂立「信託契約書」之事實,辯稱:上開三八八號、三九四號土地分別信託登記給辛○○、丁○○(自訴人之妻),因其未出資,故有書立信託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原地主前與第一銀行恒春分行設定抵押權九百九十萬元,自訴人急需將該抵押權移轉背胎,故將該不動產分別登記辛○○、丁○○、乙○○名下後,以辛○○為借款人,將被告列為保證人,而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因被告已有出資,又係借款之保證人,故僅書立「授權使用同意書」,而未書立信託契約書等語。查自訴人固主張就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訂有「信託登記契約」,然始終未能提出所謂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以供佐證,自訴人所為指訴已有疑議;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土地購買過程我不瞭解,因我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就登記在我名下,當時也有訂立信託契約,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為土地有向銀行貸款,我覺得負擔很重,所以就把其中一筆土地登記給被告丙○○」、「(問:登記其中一筆土地給被告丙○○,有無訂立信託契約?)答:當初甲○○跟我講是有訂立,我只有提供證明文件讓他辦理過戶而已,登記我名義我並沒有出資,所以我和被告丙○○之間並沒有訂立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辯係因其為原始合夥事業之出資人,故將系爭三八九號土地登記伊名下,伊與自訴人並未訂立「信託登記契約書」一情非虛。

⑷至於自訴人另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自訴人出資以丙○○名義在其名下系爭

土地上興建門牌為「屏東縣○○鄉○○路四八之一號之本國式鋼骨構造二層樓房」,且又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一節,固據自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轉帳傳票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在卷佐證,被告就上開建物登記其名下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訂立「信託燈記契約」,而自訴人始終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以供查證,其指訴就上開建物與被告有信託登記關係之事實已難採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工程契約書簽訂過程為何?是何人找你承攬?工程款項係向何人支領?)答:我是和被告簽約,但是契約內容、房子架構細節問題是和自訴人接洽,當初是自訴人與我談承攬契約,工程款項是由翡翠山林公司支付的,一部分支票,一部份現金,請款都是向公司的財務經理姚經理請款,沒有向被告領過錢」等語在卷。依該承攬契約書所載,業主(即起造人)係被告丙○○,而工程款又係翡翠山林公司支付,顯見自訴人所指該建物係由其出資,且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當初既係自訴人與被告及證人馮月英等多人合夥

出資所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起造人既係被告丙○○,工程款又係翡翠山林公司支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自訴人並無干係,尚難僅憑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指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按強制執行者,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之行為;又債務人之財產一經查封,其處分權即由執行法院取得,債務人之處分權則受限制,不得對查封物為處分行為。而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係指對查封物之本體不得加以毀損變更之行為等而言;「法律上之處分」則指債務人就查封物所有權所為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等而言。經查,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因被告丙○○與中華民儲蓄互助協會間清償借款事件,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三號案查封之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屏恒地一字第三三一一0號函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另被告名下之系爭三八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號之系爭建物,與案外人辛○○名下之三八八號土地、丁○○名下之三九四號土地,前因共同擔保債務人辛○○之借款,而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嗣因未能如期清償,致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在案,此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六九七六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一五六三六號函及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徵。本件被告所有名下之系爭三八九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實施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勿論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該土地及建物是否訂有信託登記契約,債務人即被告對該土地及建物即已喪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委請王叡齡律師請求與被告終止前揭信託登記,將不動產返還予自訴人,並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固可採信。然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既係先後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其已喪失處分權,不論自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或被告是否明確拒絕返還,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因此自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準此,自訴人指摘被告於收受通知後,竟置之不理,遲遲不肯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因認被告顯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顯屬無據。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背信罪,乃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始足當之。查系爭三八九地號土地既係自訴人與被告及證人馮月英等多人合夥出資所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起造人既係被告丙○○,工程款又係翡翠山林公司支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顯係以合夥人之資格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縱拒絕將合夥之財產如期返還,然因被告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背信之犯罪依法亦屬不能證明,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存有信託登記契約縱有爭議,要屬民事糾葛,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志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