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 訴 人 己○○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丙○○、庚○○為父子關係,自訴人己○○、乙○○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丙○○與自訴人己○○則為兄弟關係;被告丙○○、庚○○明知自訴人己○○、乙○○並無偽造文書、背信、侵占、妨害信用、詐欺、傷害直系尊親屬屍體墳墓及竊佔國土之犯意與犯行,竟意圖使自訴人己○○、乙○○受刑事處分,竟捏造①自訴人己○○、乙○○未經被告丙○○、庚○○之同意於七十年四月十六日,擅自以被告丙○○、庚○○之名,與案外人高雄市農會人員巫兆榮、黃敏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高雄市農會為被告丙○○、庚○○開戶,並使用該帳戶;②被告丙○○與案外人戊○○、自訴人乙○○三人共同購買高雄縣○○鄉○○○段三二二之一、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五三六、五三七、五三九、
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並以系爭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以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元,供三人使用,然自訴人己○○、乙○○逕以電話告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表示不欲提供上揭土地為借款擔保,致使高雄縣鳳山市農會通知被告丙○○須即清償借款;③自訴人己○○於六十年間慫恿被告丙○○、案外人鄭金泉共同購買高雄縣○○鄉○○○段第六八之六五地號土地,事後避不見面處理;④自訴人己○○未經親族之同意,擅自將被告庚○○祖父即被告丙○○、自訴人己○○之父之遺骨任意藏匿遺棄,迄今下落不明等不實事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己○○、乙○○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背信、侵占、妨害信用、詐欺、傷害直系尊親屬屍體墳墓及竊佔國土罪嫌之告訴,惟被告丙○○、庚○○本人確有至高雄市農會開設帳戶使用,而鳳山市農會係因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清償借款利息,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另有關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八之六五地號土地,係以自訴人己○○之名義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土地耕作權,但相關契約書均由被告丙○○保管,被告丙○○尚曾催請自訴人己○○前至臺糖公司辦理耕地續租並無避不見面之情狀,又自訴人己○○、被告丙○○之父鄭朝明逝世後,原葬於高雄縣仁武鄉前埔厝第六八之一號山坡地,經家族同意遷葬並委託自訴人己○○處理遷葬至高雄縣澄清湖特定區小山丘未立碑安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丙○○、庚○○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丙○○、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同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同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同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是「誣告」者,需兼具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及客觀上之所虛構事實,要足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方始成立。是若所申告之事實在刑法上並未因之而有受追訴機關追訴之危險者,如無告訴權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之告訴,即與誣告罪之要件難謂為合,易言之,需二者兼備者始可,否則,與誣告罪法定構成要件已屬有異,即非得以該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四四號判例、同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自訴人己○○、乙○○指述被告丙○○、庚○○共同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庚○○本人確有至高雄市農會開設帳戶使用,而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係因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清償借款利息,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另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八之六五地號土地,係以自訴人己○○之名義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耕作權,但相關契約書均由被告丙○○保管,被告丙○○尚曾催請自訴人己○○前至臺糖公司辦理耕地續租並無避不見面之情狀,又自訴人己○○、被告丙○○之父鄭朝明逝世後,原葬於高雄縣仁武鄉前埔厝第六八之一號山坡地,經家族同意遷葬並委託自訴人己○○處理遷葬至高雄縣澄清湖特定區小山丘未立碑安葬,並提出被告丙○○、庚○○捏造不實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號處分書影本、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地理師批文影本各一份,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庚○○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自訴人己○○、乙○○確實未經被告丙○○、庚○○之同意於七十年四月十六日,擅自以被告丙○○、庚○○之名,與案外人高雄市農會人員巫兆鑅、黃敏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高雄市農會以被告丙○○、庚○○名義開戶,並使用該帳戶;被告丙○○與案外人戊○○、自訴人乙○○三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上揭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以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元,供三人使用,然自訴人己○○、乙○○事後竟以電話告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表示不欲提供上揭土地為借款擔保,致使高雄縣鳳山市農會通知被告丙○○須即清償借款;自訴人己○○未經親族之同意,擅自將被告庚○○祖父即被告丙○○、自訴人己○○之父之遺骨任意藏匿遺棄,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庚○○係父子關係,而自訴人己○○與乙○○係夫妻關係,而自訴
人己○○與被告丙○○係兄弟關係,其等於血緣及血親親等上,分別係屬五親等內或三親等之血、姻親關係,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六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八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須告訴乃論,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亦為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亦分別載有明文。
㈢另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二款載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有無權佔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十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依前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
㈣本件被告丙○○、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己○○、乙○○提
出告訴意旨如下:①自訴人己○○、乙○○二人為投資股市買賣股票,未經被告丙○○、庚○○之同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即高雄市農會之員工巫兆鑅、黃敏雄及甲○○基於共同犯意,擅自以被告丙○○、庚○○之名義,在高雄市農會開立第000000000000─九號帳戶,並擅自以該帳戶進出款項,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自訴人己○○、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②被告丙○○與自訴人乙○○及案外人戊○○三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均以自訴人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告丙○○與自訴人己○○、乙○○協議,同意以系爭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借款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元,供自訴人己○○、乙○○與被告丙○○使用。詎自訴人己○○、乙○○於八十八年間借據換單時,竟以電話告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表明不願再提供自訴人乙○○之土地供作擔保,致高雄縣鳳山市農會通知被告丙○○即清償借款,使被告丙○○之信用足生損害,因認被告己○○、乙○○涉有妨害信用罪嫌;③自訴人己○○於六十三年一月五日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慫恿被告丙○○及案外人鄭金泉,共同購買高雄縣○○鄉○○○段第六八之一、六八之六四、六八之六五地號土地,事後避不見面處理,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④自訴人己○○於七十四年間,未經親族之同意,擅自將被告庚○○祖父鄭朝成(即被告丙○○及自訴人己○○之父)之遺骨任意藏匿遺棄,至今下落不明,涉有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及竊佔國土罪嫌云云。然查:⑴有關自訴人己○○與被告丙○○共同購買前埔厝段第六八之一地號等山坡地,係於六十三年初所發生之情事;況被告丙○○、庚○○於偵訊中供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自訴人己○○、乙○○就其告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表示不再提供自訴人乙○○所有土地供擔保事宜,進行協調時即已知悉,此有被告丙○○、庚○○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事陳述狀及告訴狀附件四存證信函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以下)附卷可參,是被告丙○○、庚○○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具狀對自訴人己○○、乙○○之上開犯行提出告訴,則顯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故被告丙○○、庚○○,已失去告訴之權利。⑵另被告丙○○、庚○○所指訴被告己○○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及竊佔國土之犯罪行為係於七十四年間,是自訴人己○○縱有此行為,惟業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丙○○、庚○○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上揭偵查卷宗屬實。是縱被告丙○○、庚○○提出上揭告訴內容屬虛偽不實,而有誣告之犯意,然本件自訴人己○○、乙○○既無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丙○○、庚○○論以誣告罪。
㈤另被告丙○○、庚○○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己○○、乙○○未經被告丙○○、庚
○○之同意,擅自以被告丙○○、庚○○之名義,在高雄市農會開戶使用提出告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渠等並無自行前往高雄市農會開戶使用帳戶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高雄市農會開戶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七十九年四月間其
奉派至三元證券行,擔任高雄市農會代理證券存款戶開戶工作,依規定需要本人到場辦理開戶手續,經核對開戶本人身分證件後,再由經辦人員核對身分證無誤後,才可以使用帳戶,而核對身分證內容及開戶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印章及本人均要相符。至於開戶時有無看過被告丙○○、庚○○本人,其現已無印象,然依開戶規定,其必會要求開戶本人親自到場開戶(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並有高雄市農會存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各二份在卷可參,核屬相符,雖證人上揭所述內容,與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之規定,並無任何不符之處,然自被告丙○○、庚○○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農會存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內容有關性別欄記載女性觀之,核與被告丙○○、庚○○為男性明顯不符,又與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開戶戶名簽名字跡明顯不同,此有華南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華高存字第一九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證人甲○○是否有確實核對被告丙○○、庚○○之身分及被告丙○○、庚○○本人確實是否有於開戶當日到場開戶,均已達可合理懷疑之程度。
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未委託自訴人丙○○辦理開戶事宜,而
被告丙○○有委託自訴人己○○投資購買股票並開戶(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然有關高雄市農會辦理開戶需本人親自到場且被告丙○○、庚○○於高雄市農會所開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高雄市農會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縱被告丙○○有委託自訴人己○○購買股票且辦理開立購買股票所用之帳戶,惟依規定被告丙○○必須親自到場,否則無法開戶,且被告丙○○於高雄市農會帳戶之功能為活期存款帳戶,並非購買股票所用之帳戶,亦應堪認定。是被告丙○○、庚○○對於未親自辦理開戶,自訴人己○○竟能取得帳戶,已有合理質疑之處,且被告丙○○並未概括委託自訴人己○○任意申請開立任何功能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僅係委託自訴人己○○辦理開立購買股票所用之帳戶,而與實際被告丙○○於高雄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功能性質不同,兩者間並無關連性存在,況自訴人己○○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實有經被告庚○○委託申請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另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律師協調會現場才將被告丙○○、庚○○之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交還予被告丙○○、庚○○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庚○○對自訴人己○○有無以被告之名義向高雄市農會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亦有可疑之處③至被告丙○○、庚○○陳稱:因高雄市農會存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內容有關性
別欄記載女性、且聯絡電話欄係記載被告己○○、乙○○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號,故認為被告乙○○亦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而提出告訴等語。
而證人高雄市農會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戶申請印鑑卡上有關聯絡電話,一般通常會填寫開戶人電話或可聯絡開戶人之聯絡人電話,而審核開戶時,不會另行求證該聯絡電話是否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另參酌自訴人己○○、乙○○對於上揭電話號碼為其等住處電話亦不爭執,且自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有以自己、乙○○、被告丙○○名義購買股票,購買股票資金均混在一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等語觀之,足徵自訴人乙○○是否有與自訴人己○○共同參與以被告丙○○、庚○○名義開戶之犯行,亦有合理可疑之處。
④雖有關被告丙○○、庚○○於高雄市農會開設帳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己○○、乙○○均表示係被告丙○○、庚○○本人開戶,核與證人即高雄市農會開戶承辦人員甲○○於偵訊中證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六號卷宗第二十二頁)情節相符,且證人甲○○所述與任何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之規定,並無任何扞格不符之處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如前述,然被告丙○○、庚○○與自訴人己○○、乙○○間,確實有因自訴人己○○持有被告丙○○、庚○○之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是否為其本人親自開戶及被告丙○○授權開戶發生爭執之情狀,且開戶資料內容與實際尚有出入,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庚○○誤認有此事實,而以為自訴人己○○、乙○○夫妻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疑,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目的顯係在請求檢察機關辨明是非曲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故意虛構事實,是被告丙○○、庚○○尚無虛捏事實誣陷自訴人己○○、乙○○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丙○○、庚○○原所告訴自訴人己○○、乙○○夫妻之背信、侵占、詐欺、傷害直系尊親屬屍體墳墓及竊佔國土犯行部分,分別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及追訴權時效期限,業經檢察官以此為由不起訴確定在案,是縱被告丙○○、庚○○提出上揭告訴內容屬虛偽不實,而有誣告之犯意,然本件自訴人己○○、乙○○就此一部份既無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自不得對被告丙○○、庚○○論以誣告罪。另被告丙○○、庚○○原所告訴自訴人己○○、乙○○夫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被告丙○○、庚○○與自訴人己○○、乙○○間,確實有因自訴人己○○持有被告丙○○、庚○○之高雄市農會存摺是否為其本人開戶發生爭執,且開戶資料內容與實際亦尚有出入之情狀,被告丙○○、庚○○誤認有此事實,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自訴人己○○、乙○○夫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被告丙○○、庚○○應無虛捏事實誣陷自訴人己○○、乙○○之犯意,應堪認定。況自訴人己○○、乙○○所舉對被告丙○○、庚○○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庚○○為無罪之判決。
六、至自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就其與自訴人己○○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以證明自訴人己○○確實有經親族之同意,而遷葬被告庚○○祖父即被告丙○○、自訴人己○○之父之遺骨,並無下落不明等情,然因證人丁○○為被告丙○○、自訴人己○○之二親等姻親,業經證人丁○○當庭拒絕證言,況本案事證明確,均核無調查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