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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甲○○○即金時代 理 人 胡文鐘 住同右被 告 陳忠華被 告 乙○○ 女 三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忠華、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華、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前往自訴人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金時代當舖」,欲以被告乙○○所有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借款,經自訴人向渠等詢問該車是否已經典當或有貸款,渠等明知該車已以行照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聯友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已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七萬元,竟共同向自訴人佯稱該車並無貸款亦未向其他業者典當,且經自訴人要求被告提出該車之行照時,復向自訴人佯稱忘記攜帶行照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收當該車,並當場交付二十九萬元予被告,不料被告二人僅繳交三個月份之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款,經自訴人查詢後始知悉該車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及已典當他人,後自訴人本於善意,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被告二人書立切結書,同意被告二人分期償還前開借款,詎料,被告二人於繳款期間藉故拖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不再償還,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及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需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始得論以該條之罪。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背信罪乃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無此身分或曾有此身分而現已喪失者,即不能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忠華、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明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已向他人典當並設定動產抵押權,竟隱瞞上情而向自訴人質當該車,取得借款二十九萬元為其主要依據;另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罪嫌,則係以被告二人於簽立切結書後,並未依約履行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忠華、乙○○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伊確實有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借款二十九萬元,預扣利息四萬五千元,實際取得二十四萬五千元,雙方約定之計息方式為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當時自訴人有向伊詢問車輛是否為分期車,伊有據實向自訴人表明車輛是分期車,況且當舖本身也有電腦可以查詢車輛是否為分期車及有無積欠交通罰鍰,不可能不知道該車是分期車,另在向自訴人質當該車前,伊確實有以該車之行照向聯友當舖質當十三萬元,當天自訴人有要求伊出示行照,伊告知自訴人忘記攜帶,伊遂在自訴人之要求下簽立本票及支票為擔保,約定待交付行照時換回,伊原本是預計先還清積欠聯友當舖的十三萬元借款取回行照後,再向自訴人換回支票、本票,但伊在繳交三個月份的利息後,因為負擔過重,便無力繼續繳交,後來雙方為解決該筆債務,乃達成協議由伊分期清償,並由伊書立切結書為據,伊在簽立切結書後也有再歸還十萬五千元,之後伊拿行照要向自訴人換回支票、本票,並說車輛要流當,自訴人卻不同意伊換回,要求伊一定要還本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前往設於高雄市○○○路○○○號之「

金時代當舖」,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借款二十九萬元,且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七萬元,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某日,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向聯友當舖借款十三萬元(即俗稱原車使用之質當方式)等情,已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前,確有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及以該車之行照向其他當舖借款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虛偽告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並非分期車而詐騙

自訴人等節,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自訴人為當舖業,乃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商號,一般當舖業者為確保其本身之權益,避免收受贓車、交通罰單過多未繳之車輛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等,多設有電腦設備與監理機關連線,以便查驗車輛來源之正當及可提供之擔保價值,自訴人代理人胡文鐘亦不否認自訴人確具備此等設備,僅稱當日無法查詢云云,是以自訴人為經營質當之專業,收當車輛所能提供之擔保價值為何,乃其決定收當與否及收當金額高低之重要關鍵,其中車輛是否已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更係影響收當車輛價值之重要因素,自訴人對此當係甚為關切,自訴人既有可得查詢之管道,自會加以詳細查證以確保本身之權益始為合理,實無不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已經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情,故被告辯稱其於質當之際,即已告知自訴人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係分期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一詞,應屬可信。

㈢又自訴人雖另以被告一車多典之行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自訴人所稱之

一車多典,係指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當前,曾以該車之行照向聯友當舖借款十三萬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向聯友當舖借款時,並未將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交付以為擔保,而僅係交付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而已。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著有定義可資參照;另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不論係當舖業法所稱之質當或係民法所稱之質權設定,均以動產之交付為要件,被告於向聯友當舖借款時,既未將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交付,則被告之行為顯與當舖業法所稱之質當及民法所稱之質權設定要件均有所不符,聯友當舖所取得之債權顯係不具任何物權擔保之普通債權,亦即聯友當舖並無法主張於滿當期限屆滿後,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則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於聯友當舖,或其他得對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此與被告係將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質當予自訴人,自訴人於被告未屆期取贖或順延質當時,得取得車號00—八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相較,自訴人所受之保障並不因而有何不利之影響;且被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自訴人質當借款後,旋即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承諾分期償還前開借款,並已續清償本金達十萬五千元之多,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益足徵被告於向自訴人質當之際,並無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一詞,應屬可信。

㈣又被告雖有未依約履行切結書內容之情,然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簽立之前開切結書內容,僅涉及被告同意分期償還前開借款,並未涉及被告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事項,是被告二人並不具為他人即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切結書之內容,僅為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訴人據此指稱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亦屬無據。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