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初,被告乙○○以擁有鋁片特殊印花技術為由,邀約自訴人投資,自訴人本不以為意,嗣經被告多次遊說,除說明該技術即將開發完成外,並解說投資計劃、開發流程、市場需求、資金規劃及獲利率,且保證一定賺錢,自訴人乃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言明三個月內可見到完成品。詎三個月後,被告未提出該完成品,並表示該產品開發不易,希望再給予三個月之時間,但該時間過後,被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製品,自訴人始知受騙。而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於自訴人催促還款後,僅退還二十萬元,餘八十萬元則開立本票支付,保證於八十八年年底兌現,惟本票屆期不獲付款,且被告避不見面,經查訪後,發現被告並無任何鋁片印花新技術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並無鋁片印花新技術,仍邀自訴人投資,且無投資憑證,嗣未返還股金,並避不見面等情,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罪嫌,辯稱:八十七間,鋁片特殊印花技術已開發成功,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取得美國專利,又該產品開發成功後,曾託經銷商銷售,嗣八十八年中,因世界景氣衰退,建築業一落千丈,致使公司營運發生問題,而自訴人於此時表示退股,伊乃返還股金二十萬元,並開立八十萬元本票,此外亦曾交付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母親等語。經查:

㈠關於鋁片印花技術部分,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取得美國專利(以其兒子Tsung-Tai Lu名義申請)等情,有該專利證書附卷可參。而證人即

被告經銷商丁○○亦於甲○證稱:八十七年前後,伊曾經銷被告鋁製產品(即鋁片印花),當時係新技術,從國外引進,而被告走在該科技前端,工廠不讓人參觀,嗣因成本較高,且東西不齊全,故不好賣,現倉庫仍有存貨等語(詳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綦詳。職此之故,並參以證人丁○○庭呈之鋁片確有印花等情,顯見於八十七年間,被告應已開發鋁片印花技術。是自訴人認被告並無鋁片印花技術,應與事實不符。

㈡又證人即自訴人母親林葉秀麗於甲○證稱: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表示有鋁片印

花技術,一定可賺錢,乃邀約投資一百萬元,伊未立即同意,嗣與自訴人商量後,就決定投資,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交付一百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收據,作為出資一百萬元之證明,因被告並未交付合約書,故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要求退股等語(詳甲○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準此而論,自訴人要求退股之原因,應係無正式合約書,而非被告無鋁片印花技術。因被告係以鋁片印花技術邀約自訴人投資,並於投資當時,具體解說投資計劃、開發流程、市場需求、資金規劃及獲利率(詳自訴狀第一頁),而被告嗣後確引進該技術,並實施生產,委託經銷商銷售,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欺騙自訴人,尚難認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因新技術而參與投資,在深思熟慮下,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另八十七年間,鋁片印花技術係新科技(詳證人丁○○前開證詞),在少人開發引進、前錦可期下,獲利本可預期,故被告縱向自訴人保證賺錢,但未如預期,亦不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僅意思表示合致,縱無書面,契約仍成立。本件被告既已交付收據,作為自訴人出資之證明,且雙方就出資部分已意思表示合致,該投資契約即已成立,不能因被告未交付正式合約書,即認被告施用詐術。

㈢此外,被告引進新技術後,該鋁製印花產品銷售情形不佳(詳前開證丁○○證詞

),則被告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在虧損下,縱自訴人解除投資契約後,被告無法返還股金,亦屬正常,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股金之犯行。況自訴人係將股金所有權移轉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本件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亦與侵占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

㈣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業已返還股金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被告陳述

一致,顯見被告並非完全逃避債務,是被告應無詐欺、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