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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丁○○」、「戊○○」、「丙○○」之印章各壹枚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月陽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丁○○」、「戊○○」、「丙○○」之印文各壹枚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星月陽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戊○○、丙○○均係該公司股東,甲○○明知該公司並未經股東全體同意解散,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該公司所在處,以其事先偽造丁○○、戊○○、丙○○之印章,蓋用偽造其等三人之印文於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上,且在該同意書上偽簽丁○○、戊○○及丙○○等三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一、本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自即日起解散。二、委任甲○○為清算人,辦理本公司清算事務。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上開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股東丁○○、戊○○及丙○○對於公司解散之同意權,復明知該公司之股東丁○○、戊○○及丙○○均未同意解散公司,前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確係不實,行使該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會計師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前開公司之解散,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掌管相關該公司管理之公文書,並登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一0二六七三00號,照准該公司解散登記函文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丙○○之身為股東對於公司解散事務之同意權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以上開股東印章,製作上開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解散前揭公司之事務,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經股東等口頭上同意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綦詳,核之證人即同公司股東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訊時證稱:係至收得(本件)法院之傳票始知公司解散之事,且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本人所為等詞(參審訊筆錄第四、五頁),而證人即同公司股東丙○○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解散公司一事伊均不清楚等語(參審理筆錄第四頁)均屬相符;足見自訴人及證人戊○○、丙○○確實不知被告竟有以其等名義偽造之同意書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至證人即同公司股東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訊時一再陳稱:公司解散係經公司股東們口頭同意云云,惟此既與公司其他股東即自訴人、戊○○、丙○○等人之指證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兄,亦據其直承在卷,所為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信,是被告甲○○所辯既不符實,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偽造自訴人丁○○及戊○○、丙○○三人之印章、印文、署押,並偽造三人名義於上述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再持之行使,申辦公司解散事宜,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均相同,而法益互異之罪名,各該三項犯罪均僅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各一罪;又被告偽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署押於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再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就右開公司股東戊○○及丙○○部分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自訴人就此部分提出自訴,惟該部分之犯行,既與已提出自訴之涉及自訴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另自訴人所未提起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與已提起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其所經營之公司債務陡增,公司其他股東均無意再行投資承擔債務,不得已僅得儘速以前開犯行之方式解散公司,以早日確定劃清該公司之法律責任,所為行為雖屬違法,惟因公司業已虧損,對股東權益之損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之自訴人及戊○○、丙○○之印章及上述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自訴人、戊○○、丙○○等各該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股東同意書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呈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解散事務,業屬該主管機關所有,依法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上開偽造文書並申辦前開公司解散之方式,侵占自訴人於該公司之出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該公司業已呈虧損狀態,並無資產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情,既無資產,即難謂被告有何侵占財產之犯行可言。復以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