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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О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原為位於高雄市○○○路○○號「中正公園大廈」之住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被告戊○○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為瑞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任負責該大廈督導管理工作之人員時,自訴人將其在大廈外牆設置廣告所訂立之廣告合約書提出於管理委員會,惟於一星期後,被告二人卻在常規委員會議中告知自訴人「押金可以管理費抵銷,但合約書不見了」等語,是被告二人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嫌;另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自己書寫對於該大廈之建議書(內容詳見刑事卷第七九頁),經由管理員轉交被告乙○○提出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五次委員會,然自訴人已於該建議書上記載「林經理開完會請原本還我」,惟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該委員會會議結束後,被告二人並未依約將建議書返還自訴人,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因此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罪嫌;再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大廈委員會申請調閱大樓相關文件時,被告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函文詳見刑事卷第二一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指摘自訴人「三個月不繳管理費」、「竊取大樓文件」、「積欠新臺幣五千餘元管理費」等情,又於大廈公告本人所經營之「高一」整型外科診所積欠管理費,壞人商譽,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包括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1、中正公園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暨第五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議一份2、第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3、九十、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各一份

4、開會通知書一份、存證信函三紙、照片十四張5、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中正管委字第○五○二九號函文6、申請書、第十一屆第三次、四次、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份7、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處分書一份8、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五紙9、建議書一紙、大樓住戶反應事項登記簿三紙10、公告二紙、收費款明細一份

11、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對於渠等分別係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瑞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任負責該大廈督導管理工作之人員,另被告乙○○對於有轉收自訴人所提出之建議書,並將之提交委員會討論,後該建議書原本並未返還自訴人,且戊○○對於有發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有關自訴人積欠管理費,並將上情公告於大廈公告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見過廣告合約書,至於建議書之取回,係因管委會決議,若係自訴人要取回正本,希望自訴人影印簽名於後,隨時可將正本還給自訴人,但自訴人不同意,所以未能取回,另在公佈欄公告自訴人積欠管理費之公告,係依照之前所規定之規約,辯護人則以:1、侵占建議書部分:建議書到目前為止仍附在會議記錄的附件,不是由被告持有中,應該是管理委員會所持有,並不該當侵占的犯行。2、毀損合約書部分:自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3妨害名譽部分:被告發函及公告之目的是要告知自訴人並說明管理委員會為何不受理他的申請,且該函文係關係公共利益之事,無關於私德,也不該當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被告辯護;被告乙○○則辯稱:伊是依照委員會的決議事項來執行,另外,住戶管理費沒有繳納,管委會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等語。

五、經查:

(一)就毀損「廣告合約書」部分:

1、自訴人雖指稱於八十八年間有提出所謂之「廣告合約書」交由當時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執,後遭被告二人將之毀損之情事,惟依自訴人於甲○審理時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所示,顯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訴人所稱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且審閱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所示,自訴人並未述及被告二人係於何時、何地毀損該「廣告合約書」,而係以被告二人在常規委員會議中告知「押金可以管理費抵銷、但合約書不見了」等語,因而為認定被告二人有此犯行之準據,就此而論,倘若被告二人確有如其所稱告知上情,揆其語意亦僅係陳述該合約書遺失之情狀而已,自訴人何以即能推認被告二人有上開毀損文書之犯行,況依自訴人前開所述,顯然其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二人有其所稱之毀損文書之行為,是其所認應純屬臆測之詞,則被告二人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更屬有疑。

(二)就侵占「建議書」及妨害行使權利部分: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觀諸該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條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且不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有強暴、脅迫行為,始得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被告乙○○前開所供,佐以證人即該「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丙○○、己○○、辛○○、庚○○於甲○審理時所證(刑事卷第二百一十三頁),可知自訴人當時提出轉交予被告乙○○之建議書並未返還於自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3、雖自訴人因而指稱被告二人將該紙建議書予以侵占,惟據自訴人歷次具狀所述(內容繁多,詳卷),可知該建議書當時係因自訴人對該委員會有所建議而請他人轉交予被告乙○○提出予中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委員會會議,是就被告乙○○而言,應僅係依自訴人所託將該建議書轉交予委員會,從而,被告乙○○既已將該建議書提交於委員會,則該建議書實已非被告乙○○所能掌握,被告如何能侵占該建議書?且觀諸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九)書面建議書留委員會存查(刑事卷第七十一頁)」之內容所示,復參以證人丙○○、己○○、辛○○、庚○○於甲○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建議書原本現在何處?)附在會議紀錄,當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一屆第五次的會議記錄的附件,‧‧‧(刑事卷第二百十三頁)」等語以觀,已可確認該建議書係經委員會決議存查於該次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中,並非被告乙○○不願返還該建議書,或有何其他處分該建議書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甚明。

4、至被告戊○○雖為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為該次委員會之主席,惟此將建議書存查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決定,係屬該委員會之決議,非被告戊○○所能單獨決定,則被告戊○○是否有侵占該紙建議書之意圖,已屬有疑;且觀諸該建議書係屬以A4格式之紙張所書寫,數量亦僅有一張,已難認有何價值,自訴人更於其上明確記載「林經理開完會請原本還我」內容之文字,倘若委員會有存查之必要,大可將之影印存查即可,何以委員會會為上開之決議而未能將該建議書返還?是依常情加以研判,大有可能係委員會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返還要求有所不同意見所致,而此,依證人丙○○、己○○、辛○○、庚○○於甲○審理時所證述:「(若提出的文件的住戶要求歸還,如何處理?)原本可以還他,但須先影印後,請提出之人在影本上簽名後,以證明與原本相符,將影本歸檔,但本件我們要求他這樣做,但自訴人拒絕,這是戊○○及乙○○處理的,我們不清楚」等語以觀,確係符甲○前開所為雙方有不同意見而導致該建議書未能返還之推論,從而,縱被告林清棋有參與決議將該紙建議書存查,惟亦僅係因故延不交還,並非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難認其有侵占之故意(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5、再自訴人雖另稱被告二人不將該建議書交還之所為係屬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然如前述可知,被告二人已非不願返還該紙建議書,且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該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惟審之自訴人歷次於甲○審理時所為之指述,顯然自訴人從未指陳被告二人有何「強暴」、「脅迫」之所為,則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顯然已有誤會。

(三)就誹謗罪部分:

1、依自訴人於甲○審理時所自承:「(九十二年三、四、五月份是否未按期繳管理費?)三、四月我沒有按期繳納,但在五月我就一併繳納」、「我在五月三十日有開一八五四○元支票,支票內容是要繳付三、四、五、六月的管理費,到期日是七月一日(刑事卷第二百十九頁至第二百二十頁)」等語,再佐以被告戊○○當庭所提示之管理委員會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刑事卷第二百二十四頁),自訴人確係有積欠管理費未為繳納之事實已可認定,雖自訴人稱五月份已有繳納該管理費,惟據上其所自承,可知其所簽發支付管理費之支票,最快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能兌現,則在此之前,被告確尚有積欠三、四、五、六月共四個月之管理費應屬無誤。

2、而觀諸自訴人所不爭執之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召開之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刑事卷第七六頁背面),該次會議對於欠繳管理費已決議:「欠二期管理費未繳者,公布姓名;三期未繳者,發存證信函」之處理方式,是如前述,自訴人既已積欠該大廈管理費達二期以上,則該管理委員會自得公布其姓名,而此亦為當時擔任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主席之自訴人所同意,是難認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戊○○有何誹謗之故意。

3、再審之自訴人所稱具有誹謗之意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所示,可知該函文之受文者除正本為自訴人本人收受外,另僅有副本函覆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及由管理委員會本身所存查,是從上開函文僅寄交自訴人個人收受,另以副本告知該中正公園大廈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該大廈之住戶所為請求何以拒絕之原因,當非有欲將該信函內容公布於眾之意思,且該函文仍屬一般私人信件之性質,故該信函所載之文字內容應仍有其私密性,尚非一般非收信人之所得以任意共見共聞,倘若被告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意思,衡情實不會以上開方式傳述該內容才是,是雖該委員會為上開函文之寄發,亦難認身為該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戊○○有何誹謗之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由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二人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毀損文書、侵占、強制、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自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甲○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楊 智 守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