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當時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市三信)監事,本即有監察合作社財產狀況之職責,渠依檢舉信函而對被告帳戶進行調查,係屬執行業務正當行為,被告自訴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有誣告意圖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雖是高市三信監事,但本件係個人隱私問題,與業務經營無關,且自訴人確有調閱其個人資料,其自訴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本件純屬法律見解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原係高市三信監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接獲指述被告與社內晉升人員甲○○有金錢往來,認有監察之必要,經申請認可後,遂於同年月十日至青年分社查閱甲○○之放款帳號四八九七三—八號及活儲帳號一五九八—五號等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發現甲○○有分別為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資金直接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乃進一步與當時任高市三信稽核部經理之曾榮德共同至三民分社查核自訴人之帳戶資金資料一節,業據自訴人、被告陳述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公文、查核甲○○帳戶之查閱表文件一紙、取款憑條、帳戶傳票、資金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七七號卷)。是自訴人確有調閱查核被告相關帳戶資料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合作社監事會監察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監事得個別行使第六條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而同法第七條則規定「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人員說明」;次按信用合作社監事得個別查帳,但仍應將查核結果提報監事會,並不影響合作社事務之進行。至監事監查時,認為必須抄錄有關文件或對外查詢時,以由監事會通過,請理事會辦理為宜。亦經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財錢第一五二五七號函示明確,本件自訴人個別行使監察權,係以個人名義申請調查甲○○之帳戶資金往來等相關資料後,再獨自循線調閱被告之金融電腦資料,並未經高市三信監事會通過及提請高市三信理事會辦理,則調查程序與上開規定顯有未符。是被告所辯自訴人調閱其個人資料之作法違背相關程序規定等語,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確有調閱查核被告個人帳戶,且未依據相關法令函示提請監事會通過後,再由理事會辦理,雖自訴人當時任職高市三信監事,本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自訴人此一行為是否妥當,即有商榷之處,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而為申告,所為指訴既非完全憑空捏造,縱對自訴人究係僅有行政上之違失,或另涉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節有所誤認,然其並未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黃 悅 璇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