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張寧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楊譜諺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以被告所經營之正太機械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太公司)公司名義,合作標得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高雄市二苓鳳宮國宅社區水電新建工程」。自八十一年開工以來,自訴人與被告均依約定拆帳。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上開水電新建工程發生驗收糾紛,以致尚餘部分工程款及保固款尚未領取。雙方為確定未領部分工程款及保固款之分配歸屬,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約定二苓國宅水電工程之所有保固款及其餘工程款項均為自訴人所有,而正太公司應無條件全力配合自訴人有關上開款項所有之申請及函文手續。自即日起二苓國宅水電工程之領款,正太公司除應配合自訴人申請手續外,並於開立發票時應將領款之印文交由自訴人自行領取款項。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如有違反本切結書之約定,正太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願連帶負一切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但自訴人對有關工程相對之維護應依約負全責。嗣正太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給付正太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工程款暨遲延利息扣除訴訟費用後合計約為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該筆款項自應由被告配合自訴人本人領取。詎料被告竟在未照會自訴人之情形下,擅自至高雄市政府領取上開款項,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自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按上開款項既為自訴人所有,復經雙方以切結書約明,被告顯係明知該款項為自訴人所有,仍故意不法侵害自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款之權利。自訴人求審慎,乃先由民事途逕追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號命被告返還自訴人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確定(與領取款項之差額係由營業稅與管理利潤抵銷,下稱系爭工程款)。唯被告在經法院確定上開工程款為自訴人所有後,仍拒不返還,經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發現系爭工程款,始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款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侵占之客體必為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始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收受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給付之一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且迄今未將其中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自訴人之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返還自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侵占自訴人的款項。自訴人向我借牌去承包工程,稅金應該是他要繳,扣完稅金之後的餘額應是自訴人的。本件的工程,自訴人沒有把營利稅給我,判決是判定扣掉營業稅之後要給他,可是判決當時並沒有扣掉營利所得稅。我不否認我有領到政府的工程款,就是因為自訴人沒有把營利所得稅繳給我,所以我才不把這筆錢還給他。營利所得稅應扣百分之二十,營業稅是扣百分之五,二者加起來約是扣三十幾萬,我有想要把這三十幾萬扣掉後,把錢給自訴人,但是他們不要」等語(見乙○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對於渠等係借牌關係,即自訴人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標得工程,迨被告領取工程款後,再與自訴人依約定拆帳等情均坦認不諱。故此,被告當時受領前開工程款係基於正太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承攬關係,亦即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交付之一百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應係先歸被告所有無訛。雖自訴人與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約定二苓國宅水電工程之所有保固款及其餘工程款項均為自訴人所有,然此一約定僅係表示被告有返還系爭工程款予自訴人之義務,並非代表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交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時,系爭工程款之所有權人即為自訴人。準此,既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身份受領系爭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款於被告自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取得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並非自訴人所有之物。從而,被告既非持有他人之物,事後縱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工程款,惟此與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對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雖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然自訴人僅係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權利,並非上開款項已係自訴人所有之物,準此,自訴人認被告侵占其所有之物,自有未洽。
(二)再者,被告確實與自訴人就前開系爭工程款是否應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於乙○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案件審理時有所爭執,是被告辯稱伊非故意不返還工程款等語,應非虛佞。是被告主觀上即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從而,縱認被告事後拒不返還系爭工程款項,然此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