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次按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法院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故不能僅就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又瀆職罪僅係公務員因辱瀆職守而犯罪之通稱而已,並非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因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瀆職罪章內,並非全部均為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三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乃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因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其所涉濫權不追訴行為或於個人權益有所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屬因犯本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毋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何秀燕等四位法官涉嫌瀆職,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再遞狀追加告發謝家鶴等五位法官渉嫌瀆職,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丙○楠雨九二他三一六五字第四七九二八號簽結函,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自訴人,致自訴人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再議,導致權利受損,被告顯有吃案及圖利何秀燕等人,所犯為瀆職罪等語。依上開自訴狀所載,應認自訴意旨係謂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罪,依前所述,自訴人既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濫權不追訴行為,自訴人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