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路寬宏(即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將自訴人所有並停放於該地、牌照號碼為ZJ-○四一二號之自小客車,逕行拖走,然該自小客車雖經自訴人向福灣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惟自訴人並無逾期清償借款之情形,是被告顯有拖錯車輛之情形。嗣經高雄市警察局內惟派出所協調後,自訴人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份,而該和解書則係以「福灣公司路寬宏代」等字樣簽約,使自訴人誤信被告係福灣公司授權或委託而簽立該和解契約書,迄自訴人要求福灣公司履行和解書之約定事項,福灣公司非但否認其與被告有何關係,更拒絕履行和解書之約定事項,自訴人始知悉被告係無權亦無受委託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是被告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係代有制作權之人書寫,自無偽造之可言。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被告有右述偽造文書事實,並提出系爭和解書一份為證。惟被告路寬宏雖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係其親自所簽立一節,然堅決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受華信顧問公司之委任與自訴人處理系爭拖錯車輛之事後協調問題,因福灣公司相關帳款之催收皆係委託華信公司處理,故其乃於案發後致贈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紅包及一盒雞精給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系爭和解書確係載明:「茲因敝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三點於高雄市○○區○○路附近誤拖一輛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經由內惟派出所協調後,由雙方同意和解,但公司對於甲○○先生須於台灣新聞報及中國時報的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版面須像菸盒一大,經雙方協調無誤,特立此書,該車於民國九十二八月十三日中午於內惟派出所還給車主甲○○先生無誤。其道歉啟車,須以福灣公司之名義登報三天」等內容,而該和解書之當事欄人則係記載「立書人:福灣公司路寬宏代Z000000000」等情,有該和解書一份附本院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故可認被告路寬宏係以福灣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自訴人簽立該和解契約書,究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而自訴人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確有取得被告所述之三千六百元之紅包及雞精一盒,而案發當時,被告亦確有表明渠為華信公司之人員及華信公司與福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第二頁),即縱若被告並無取得福灣公司之授權代理,被告之行為於民法上或係表見代理或係無權代理,而須由福灣公司負本人之責任,或係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就刑法上而言,被告既係表示代福灣公司為署名,並於該署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署名並非福灣公司之代表人所親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且亦無任何詐騙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未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其他罪行。
五、從而,被告所為既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故縱被告未遵期履行和解書之內容為實,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自訴人自得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顯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本件既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