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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初,經由王莞莉陸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期間利息支付至九十一年五月,同年六月起即未支付,王莞莉亦逃匿無蹤。乙○○因需款周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預謀以清償前開四十萬借款為由,以客票要求甲○○另外借用金錢,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街○號麵攤,向甲○○佯稱,先前所欠四十萬元一定償還,但目前仍需四十五萬元週轉,否則連四十萬元亦無法清償,並稱欲提出五張客票為擔保等語,甲○○唯恐先前之四十萬元血本無歸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乙○○前來交付如附表編號一面額十三萬八千元之客票時,交付現金十萬元與乙○○,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乙○○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共五十六萬零五百元面額之四紙客票時,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惟上開客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甲○○履向乙○○催款均不獲置理,始知被騙。

二、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謀以清償前揭債務為由,與甲○○簽立形式上有重利罪嫌內容之借款協議書,再以避免甲○○涉有重利罪嫌為幌子,見機詐騙甲○○金錢。乙○○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主動打電話與甲○○,以即將前往大陸為由,邀約甲○○在高雄市○○路與重慶街口附近之「小梅檳榔攤」商談清償債務一事,並要求甲○○攜帶王莞莉簽立之本票、借據及附表所示五張客票前往,甲○○依約前往時,乙○○與甲○○約定八十五萬元借款之利息計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連同本金八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立

由乙○○擬好內容,甲○○照內容書寫之「借款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及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分二筆向甲○○借款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整,於清償時給付本息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借款協議書,乙○○並交付其為發票人,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甲○○,甲○○則返還王莞莉簽立之本票、借據及附表所示五紙客票原本,使甲○○陷於錯誤,簽立借款協議書並返還上開借款憑據。二人達成協議後,於同日下午甲○○突接獲不詳之人來電稱伊收取乙○○之利息過高,犯重利罪等語,隨後乙○○亦致電探詢是否有人來電一事,乙○○乃約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小梅檳榔攤」見面,並向甲○○佯稱該人欠其一百二十萬元,其持前開借款協議書、王莞莉簽立之本票、借據及附表所示五紙客票要求該人直接將債務清償與甲○○時,該人稱欲檢舉甲○○重利罪,若該人提出檢舉,其將會保護甲○○,並向甲○○提出重利罪之解套辦法,要求甲○○隔日再匯款六十五萬元到其郵局帳號,以示其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與借款協議書相符即無重利罪之問題,六十五萬元二天後即提領歸還等語,乙○○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來電告知匯款之郵局帳號且催促甲○○隔日要匯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乙○○又來電催促匯款,甲○○唯恐遭檢舉重利罪判刑,乃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匯款六十五萬元至乙○○所指示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乙○○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利用前開甲○○恐涉有重利罪之機會又向甲○○佯稱,雖已匯款六十五萬元,但表示該筆借款未算利息,將來告上法院,法官一定認為不合理,要求甲○○再提三十七萬六千元現金由其匯入甲○○帳戶,做為利息之支付,甲○○因心起疑竇即加以拒絕,而未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乙○○見無計可施,遂以其向欲檢舉甲○○之人取回借款協議書,與該人交換條件為免除該人一百二十萬元債務,要求甲○○賠償該損失,又遭甲○○所拒,乙○○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欲追究甲○○重利罪嫌,甲○○始知被設局詐騙。

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附表所示客票五紙,並非其交付自訴人甲○○,且未在該等客票上背書,並無收到該五紙客票之周轉金四十五萬元,且僅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自訴人借款八十五萬元,自訴人僅付六十五萬元,尚有二十萬元未交付云云。

(一)經查,右揭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支付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支付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及自訴人郵局存摺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案外人王莞莉借款部分,則提出王莞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三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立收取十萬元之收據為憑。被告雖僅坦承王莞莉向自訴人所借四十萬元係轉借給他,並由其支付利息,而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持附表所示五紙客票向自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云云,然依據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借款協議書所載:「借款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及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分二筆向甲○○借款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整」之內容觀之及佐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調查時提出之本金及利息計算式內容二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第一張(下稱編號一計算式)計算式除左上角四行『即第一行000000 00.6-92.7、第二行400000*0.025*12=120000、第三行450000*0.025=11250..91.8、第四行(000000+11250)*0.025=11531』外,均為其與自訴人一起計算,而該張計算式左側部分係計算四十五萬元從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底,以複利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共計六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計算式漏寫「九」)、計算式右側係四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底,以複利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有該編號一計算式附卷可稽。苟被告未分別借款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其顯無計算該二筆借款本利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內容、本金及利息計算式相互矛盾,至為明顯。又依據被告供認係其親自書寫計算之編號一計算式,比照以複利零點零二五計算,四十五萬元至九十三年六月之本金加利息,為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四十萬元至九十三年六月之本金加利息為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二筆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計共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堪認該協議書上所載八十五萬元之借款分別係四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無誤,自訴人指訴該協議書上所載「於清償時給付本息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係指八十五萬元之借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本金及利息,應堪採信。縱然被告否認附表所示五紙支票「林」之背書非其所簽,承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持附表所示已背書「林」字之客票五紙向其借款四十五萬元一情,應堪採信。而附表編號一之「東緹有限公司、劉邦俊」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即拒絕往來,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存帳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即已拒絕往來、附表編號二「鈺鉦商行、許明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支票存款帳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大量退票,該行於誠泰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已拒絕往來、附表編號三「晶鋮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興」合作金庫台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已拒絕往來、附表編號四「傑暘建材行、汪美雲」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存款帳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已拒絕往來、附表編號五「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邱小女」荷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帳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即已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共五份在卷足稽。前揭支票除附表編號一之「東緹有限公司、劉邦俊」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拒絕往來外,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被告持以向自訴人借款時即均已拒絕往來,雖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拒絕往來,然「東緹有限公司、劉邦俊」於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即已拒絕往來,該等公司於被告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至堪認定。是被告以願意清償案外人王莞莉四十萬元借款及交付五紙無法兌現及顯難兌現之客票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五萬元,且迄今尚未清償並否認該情,被告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次查,被告否認以借款協議書之內容構成重利為理由詐騙自訴人匯款六十五萬元,並辯稱:其幫王莞莉支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並向自訴人稱須八十五萬元週轉,自訴人同意借款,但要求年底還一百五十萬元,其要求自訴人把王莞莉借款四十萬元的借據、本票歸還,自訴人同意後,要求其簽借款協議書,還要將房子過戶給自訴人,但其欠丙○○十萬元,房子已經過戶給丙○○,丙○○要求自訴人給他十萬元,自訴人不願意,所以未過戶,自訴人僅匯款六十五萬元尚不足二十萬元,故發存證信函給自訴人云云。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匯給被告六十五萬元,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同年七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借款八十五萬元所得,並立有借款協議書為證,然被告積欠自訴人八十五萬元借款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前發生之債務,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已不足採信。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向自訴人借款八十五萬元時,自訴人要求其簽立借款協議書並以房屋過戶為擔保,然該借款協議書中並未提及房屋擔保一事,有借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苟雙方借款條件如被告所辯,被告既無法提供房屋擔保,自訴人豈願意匯款給被告?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理時到庭,經被告詰問時證稱:被告之房子在八十四年間即已過戶到伊名下,房子要過戶到自訴人名下須繳納契稅、增值稅等十幾萬元,被告稱這筆錢要自訴人負擔,但自訴人未找他,因為被告借款已清償的差不多了,故願意將房子還給被告等語,經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伊係當鋪業者,被告曾向伊借錢,被告積欠三百多萬元故將房子過戶,被告欲將房子過戶給自訴人時還欠一百八十萬元,因見被告已無力償還,房子殘值所剩不多,故願意還給被告等語,證人丙○○前開證述,顯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理時辯稱積欠友人十萬元始過戶房屋一情不符。再參以被告供承已清償證人丙○○一百二十萬元債務,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與自訴人指稱被告稱欲檢舉自訴人重利者欠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一情,雖債權債務主體不同,但金額卻不謀而合,且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以父親林樓名義申請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函所附該門號申請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係證人丙○○,亦據證人丙○○證稱在卷,自訴人指訴『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立協議書後,當日下午即遭不明男子電話指稱將可能涉有重利罪後即掛斷電話,隨後被告即來電探詢有無接到電話一事,並約定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點在「小梅檳榔攤」見面,被告並告知自訴人該致電男子積欠其一百二十萬元,其將借款協議書等交給該男子看,要求該男子直接對自訴人清償時,該男子稱要檢舉自訴人重利罪,為免自訴人構成重利罪,乃要求自訴人再匯款六十五萬元過帳,於同日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來電告知自訴人郵局帳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亦來電催促自訴人匯款,自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前往匯款,被告得逞後又稱欲將房屋過戶給自訴人,但須十萬元手續費,自訴人加以拒絕後,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又來電稱雖匯六十五萬元,但未加計利息,將來告上法院法官一定認為不合理,應再提領三十七萬六千元重利罪始能解套,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又向自訴人佯稱其已向欲檢舉之人取回協議書,因而免除該人一百二十萬元債務,要求甲○○賠償』等情之過程中,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或該不詳男子來電紀錄,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已查無通話紀錄,自訴人住處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僅有發話方紀錄,而無從積極佐證,有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時九日函及所附通話紀錄在卷可佐。然自訴人所指之前開通話時間前後,被告與證人丙○○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通話時間三十一秒)、同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通話時間三十二秒)、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分許(通話時間一九五秒)、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通話時間一二六秒)、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通話時間五二○秒)、同年七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九分許(通話時間四八○秒)、同年七月十八日九時五十九秒許(通話時間一四○秒)、同年七月十八日十時七分許(通話時間七三秒)、同年七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通話時間三五秒)、同年七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六分許(通話時間四二秒)、同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通話時間五九秒)、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通話時間一二一秒)密切聯繫,尤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被告要求自訴人再匯六十五萬元並要求七月十八日早上匯款之時段,更屬密集,有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一份附卷可資比對,被告雖供稱每個月均會打電話給丙○○討論利息一事,但其等二人在自訴人指訴遭詐騙之時點前後,卻一如反常緊密聯繫,且證人丙○○為當鋪業者,貸與他人借款及收取借款本金、利息乃伊生活之重心及事業之目標,證人丙○○在被告尚有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未清償之前竟然同意返還擔保物房屋給被告,並稱被告已清償的差不多了等語,證人丙○○前開所為顯異於常情,而證人丙○○與被告間已清償之債務為一百二十萬元,又恰與自訴人指訴被告要求索回借款協議書之代價相符,堪認自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並未向自訴人借款八十五萬元,已如前述,卻於取得六十五萬元後,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自訴人預扣利息二十萬元不無涉有重利罪,要求自訴人另行交付二十萬元,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併同前開所論,足認被告確有以欲解決債務誘使自訴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並歸還案外人王莞莉之借據、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再以自訴人涉有重利罪嫌,以幫自訴人解套重利罪之美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六十五萬元與被告,於得逞後,以存證信函表示六十五萬元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借款,被告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差距近一年,犯罪手法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法顯經深謀計議,被告不思善用其智慧正當謀生,反用以詐騙,先後詐得款項共計一百十萬元,數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自訴人向本院求處判刑叁年,殊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背書人││ ├─────────────┤ │ │ ││ │付款銀行及帳號 │ │ │ │├──┼─────────────┼─────────┼───────┼───┤│一 │東緹有限公司、劉邦俊 │91年9月11日 │十三萬八千元 │林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26827│ │ │ │├──┼─────────────┼─────────┼───────┼───┤│二 │鈺鉦商行、許明志 │91年8月27日 │十八萬五千元 │林 ││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 │ │ ││ │000000000 │ │ │ │├──┼─────────────┼─────────┼───────┼───┤│三 │晶鋮實業有限公司、楊文興 │91年8月27日 │八萬九千元 │林 ││ ├─────────────┤ │ │ ││ │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 │ │ │ ││ │000000000 │ │ │ │├──┼─────────────┼─────────┼───────┼───┤│四 │傑暘建材行、汪美雲 │91年8月28日 │十六萬 │林 ││ ├─────────────┤│ │ ││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35817 │ │ │ │├──┼─────────────┼─────────┼───────┼───┤│五 │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邱小女│91年9月11日 │十二萬六千五百│林 ││ ├─────────────┤ │元 │ ││ │荷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