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任職「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與「長銘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皆維持聘僱關係,自訴人純屬授薪階級。因自訴人身兼公司幹部及股東,而同意為「長銘公司」之子公司「展鋼」及「精雲」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自訴人均未實際參與該二家公司各項作業,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嗣於九十年間,「長銘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導致「展鋼公司」自八十八年度起、及「精雲公司」自八十九年度起,拒繳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自訴人為掛名負責人,造成自訴人需負擔上開二公司之稅款及罰鍰;另因「展鋼」及「精雲」二公司分別向農民銀行及大安銀行質借款項,亦由自訴人承擔,致使自訴人信用破產。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高市法字第○九一六八○四二八三○號函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五九號),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偵查卷宗,經核確屬同一案件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等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