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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庚○○律師被 告 乙○○ 男 八

己○○ 男 六右二人共同 何俊墩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丁○○ 男五十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處有期徒刑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丁○○其餘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己○○、丁○○三人為父子關係(乙○○為己○○、丁○○二人之父),乙○○並為丙○○之兄。(一)己○○明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四九二之四○地號面積○‧一八二○公頃,同段四九二之三一地號面積○‧○三六五公頃,同段四九二之一三二地號面積○‧○○○二公頃,同段四九二之一三三地號面積○‧○一二七公頃,同段四九二之一三六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九二之一三五地號面積○‧○二一六公頃等六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廿九,為丙○○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丙○○業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對己○○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四十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決己○○應移轉登記予丙○○確定,己○○明知上開五甲段六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廿九實際上為丙○○所有,其應保持該部分權利之完整性,並隨時得移轉為丙○○所有之狀態,而有為丙○○處理事務之情形,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六千萬元,設定抵押權金額為七千二百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丙○○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土地受有設定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負擔之損害,經丙○○以存證信函催告己○○辦理塗銷丙○○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迄今置之不理。(二)又己○○承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夥同乙○○、丁○○,三人均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五○六○公頃,同段三○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公頃,同段二七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公頃等三筆土地,其中持分百分之廿九,為丙○○所有,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丙○○對乙○○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移轉所有權確定,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廿九為丙○○所有,乙○○自應保持其權利之完整性,並隨時得移轉為丙○○所有之狀態,而有為丙○○處理事務之情形,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徵得丙○○之同意之情況下,由乙○○擅自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供己○○、丁○○分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設定抵押權金額為新台幣四千二百萬元、三千六百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丙○○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受有設定抵押權七千八百萬元負擔之損害,經丙○○以存證信函催告乙○○辦理塗銷丙○○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迄今置之不理。

二、案經自訴人訴由本院審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己○○、丁○○三人對於上開五甲段六筆土地及圓山段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九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己○○、乙○○名下,其後自訴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並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己○○、乙○○應將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訴人確定,及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借取上開金額之款項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終止上開五甲段六筆土地及圓山段三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復經分別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己○○及乙○○返還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確定,被告己○○、乙○○與自訴人間,就上開五甲段六筆土地及圓山段三筆土地已無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己○○、乙○○自無為自訴人處理任何事務之權限,從而即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況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己○○、乙○○就上開土地持有百分之七十一之應有部分,因此而不能以其土地辦理融資,不得已乃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其借款之金額遠低於上開土地時價之百分之七十,從而故被告己○○、乙○○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僅係取得本身應有之利益,並未損及自訴人之利益等語。惟查,(一)我國信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惟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社會上即存在有信託之行為,而在司法實務上通常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固完全有效,但就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若違背約定,處分受託管領之財產,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者,則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0三號可供參照),而此一內部之關係,並非信託關係一經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不存在,在當事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其間仍可能有返還信託物或其他之關係存在,此觀之現行信託法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信託法第六十六條參照)自明,借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固非信託法之信託,然受託登記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及移轉登記義務之存在與信託法第六十六條之法理實屬相通。故本件自訴人雖終止與被告己○○、乙○○就上開五甲段六筆土地及圓山段三筆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然並非以此即謂自訴人與被告己○○、乙○○間就上開信託登記之土地即不再存在任何信託之內部關係,在自訴人取回其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己○○、乙○○之土地前,被告己○○、乙○○仍應認有依信託登記之目的維持上開信託登記土地權利之完整性,以供自訴人隨時取回之義務,此義務實亦為當初信託登記關係成立時雙方合意之核心內容,信託登記關係之終止,尤突顯此一忠誠義務之重要性,故信託登記關係之受託人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及任務自包含受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信託物及維持信託物之權利完整性。此忠誠義務殊無因受託關係終止而受影響之理。故本件尚難認自訴人就上開五甲段六筆及圓山段三筆土地對於被告己○○、乙○○為終止信託之意思之表示後,被告己○○、乙○○即脫離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狀態,從而,本件被告己○○、乙○○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應保持上開五甲段六筆及圓山段三筆土地自訴人應有部分之權利完整性,其等竟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借款,尚難認未違背其等之任務;(二)又本件被告己○○、乙○○分別提供五甲段六筆及圓山段三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承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就本件貸款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表,就五甲段六筆土地所估之時價為一億四千零九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放款值總額為六千零六萬三千元,核貸金額為六千萬元(設定抵押權金額為七千二百萬元),而圓山段三筆土地則估定時價一億八千九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放款值總額為七千七百九十二萬八千元,核貸之金額為六千五百萬元(設定抵押權金額為七千八百萬元),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觀之其放款之金額與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相較,與一般金融機構放貸之金額計算標準大致相當,並未見特意再以上開土地之百分之七十之價值來作為估價及計算放款額度之標準,顯然被告己○○、乙○○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時,並非以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而係以土地全部之價值為之,從而自難認其等上開提供土地借款之行為,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及自訴人之利益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內容尚不足採;本件復有高雄縣鳳山市○○段四九二之四○、四九二之三一、四九二之一三二、四九二之一

三三、四九二之一三六、四九二之一三五地號土地及高雄縣○○鄉○○段二七五、三○七、二七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四十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等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二)之部分,雖未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惟既與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己○○所為上開二次背信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手段,所犯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年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三人因需錢週轉,而自訴人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時失慮,始以自訴人有應有部分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惡性尚非重大,且自訴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自身於犯罪被害之危險中,本件所貸之金額與本件上開土地之價值相較,被告三人所得不法之利益尚非鉅大,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非重大,復參之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己○○三人分別為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股東,自八十三年間,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底為止,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未徵得自訴人丙○○之同意,趁自訴人不知,佔用自訴人與洪宗榮、戊○○等三人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五地號面積六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並擅以其經營之裕榮公司名義,將該二筆土地出租予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緯城分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並實行交付移置於元富公司實力支配之下,供該公司以該土地充作停車場使用,收取每月八萬五千元、十萬元、十一萬元、十萬五千元不等之租金,歸入其經營之裕榮公司之帳戶花用,未分配交付予自訴人,十年來總計使裕榮公司獲有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租金所得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竊佔罪,應係指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已身實力支配下,且該支配應具有持續性、固定性及排他性,如僅係短暫使用他人之動產,或未在他人之不動產上有何設置固定難以移動之定著物而足以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使用,則尚難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

三、訊之被告乙○○、丁○○、己○○三人對於將上開大港段四小段三三七五地號讓元富公司作為停車場加以使用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該土地之犯行,辯稱伊三人係出租裕榮公司之倉庫給元富公司作為存放交易憑單之處所,且上開土地適在元富公司之隔壁,因而乃同意元富公司可以無償使用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等語。經查:上開土地由被告三人交付元富公司使用,不論係基於租賃之契約關係,或基於無償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三人均係在將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合意下,而將土地交付元富公司,而元富公司事實上亦係將該土地作為平日營業時客戶停放車輛之用,並未在其上設置任何固定難以移動之定著物,此有該土地之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自訴人對此亦未否認,而車輛係屬移動性甚高之物體,土地供車輛之停放進出,亦非屬長期佔用之情形,對於土地本身而言,難謂有何持續性、固定性及排他性存在,縱依上開相片所示,被告三人有在上開土地周圍設置未完全封閉之鐵欄杆,惟被告三人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其三人就其共有之土地,設置防護之設施,以防他人任意進出該土地,亦屬其基於其所有權所得為之正當行為,亦難以此即謂被告三人有何竊佔上開土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