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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自訴人 戊○○○○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右二人共同 曾劍虹律師自訴代理人被 告 庚○○

己○○右二人共同 林維毅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分別為自訴人戊○○○○限公司(下稱鋒陞公司,工廠位於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二五號)之董事及股東,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趁自訴人(兼自訴人鋒陞公司之代表人)甲○○出國之際,由被告庚○○偽稱為自訴人鋒陞公司之代表人,盜用自訴人鋒陞公司之印章將公司所有之詠勤牌龍門銑床二台、大業牌旋臂鉆床一台及其所有附屬配備,以新台幣三百四十三萬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丁○○,致自訴人鋒陞公司損失上開機器設備。自訴人甲○○回國後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見丁○○前來工廠搬運上開機器時加以阻擋,被告己○○乃以電話告知自訴人甲○○之父親乙○○稱:你兒子在工廠有大事情要發生,快來工廠等語,暗示如不勸退自訴人甲○○將對自訴人張國鉻有不利之行為,使乙○○前往工廠勸退,致使自訴人甲○○不敢再阻止丁○○搬走機器。又被告庚○○復擅自與工廠廠房之出租人孫黃秀鳳提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工廠廠房之租約,使自訴人鋒陞公司無法再行營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庚○○、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罪及背信等犯行,均辯稱上開機器設備係伊二人所有,並非自訴人鋒陞公司之財產,且簽約出售機器當時自訴人甲○○亦在工廠內,其亦知情且同意,而買主來搬運機器時伊二人僅以電話通知自訴人甲○○之父親乙○○到場處理,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語,亦未強行將機器搬走,至於工廠之租賃契約書則係自訴人甲○○出面與出租人所簽訂,被告二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權終止租約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罪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述,及買賣合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及證人丁○○及孫黃秀鳳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自訴本即含有告訴之性質,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之內是否屬實尚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經查,

(一)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據自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惟證人丁○○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機器設備,曾至自訴人鋒陞公司之工廠內洽談多次,第一次時自訴人甲○○及被告庚○○均在場,自訴人甲○○並操作機器予證人丁○○看,且告知證人丁○○機器之事與被告庚○○談即可,而簽約當天,自訴人甲○○向證人丁○○表示與被告庚○○簽約即可,自訴人甲○○並要求證人丁○○開立二張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依本件證人丁○○所述之簽約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而自訴人代表人出國之期間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份卷可查,證人丁○○所稱簽約時自訴人甲○○在工廠內等語尚足採信;雖證人乙○○另於本院證述稱,其搬機器當天其到工廠後,看到有很多人在工廠,被告庚○○坐在機車上,問他說究竟是何事打電話叫我到工廠,其說自訴人代表人說要報警察阻止我們搬機器,而自訴人甲○○則告以被告庚○○未經其同意賣掉機器,支票也拿走等語,惟其復證稱自訴人甲○○告訴我說其要求買主開兩張支票給他,但買主不同意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之常情如依證人乙○○所稱自訴人不同意出售機器,則為何要求買主開支票予其個人,是否因自訴人代表人未取得應買賣機器之價金,而與被告庚○○發生爭執,始否認其有同意機器由被告庚○○出售予證人丁○○,即有值得斟酌之處,依此自難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二人確有何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即盜賣機器之犯行,則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未經自訴人甲○○同意即將上開機器出售尚難採信。(二)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部分:本件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前往自訴人鋒陞公司之工廠搬運上開機器時,現場並未發生衝突,自訴人甲○○還將其車子開走以利機器搬運等,亦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自訴人甲○○之母親丙○○於本院證稱被告庚○○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打電話至家中請其先生(即自訴人甲○○之父乙○○)快到工廠來,因有大事情要發生,其即要其媳婦(即自訴人甲○○之妻李勤雀)找到其先生乙○○,並載乙○○到工廠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李勤雀於本院亦證稱搬機器當天其載其公公(即乙○○)去工廠,現場並未見有發生任何衝突,其到時現場在搬機器,並沒有見到自訴人甲○○有阻止之舉動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之證人丁○○、李勤雀及證人乙○○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觀之,均未見被告二人有何恐嚇自訴人甲○○之行為;(三)背信犯行部分:本件自訴人代表人向證人孫黃秀鳳租賃之工廠,原租賃期間係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惟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前被告庚○○告知證人孫黃秀鳳租期欲提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終止,證人孫黃秀鳳因租約係與自訴人代表人所簽訂,乃向自訴人代表人詢問,自訴人代表人答以就租到十一月底等,亦據證人孫黃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自訴人甲○○確知情且同意終止其上開與證人孫黃秀鳳所簽訂之租約,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擅自終止租約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二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罪及背信等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5-21